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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建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昱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志明 訴訟代理人 蕭慶政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徐巧惠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有 被告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 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 ,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 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工程委任契約附卷 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 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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