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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建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17號 原   告 雅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榮 被   告 王冠瓔 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6,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年4月9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利息起算日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算,再於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內容如 聲明,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即屬合 法,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19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68萬元,惟工程進行期 間,被告追加部分工程共151,500元,原告施作之總工程款 原為831,500元,因被告不斷砍價,兩造遂合意系爭工程總 工程款為76萬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583,000元,並約定100 年10月24日前新門片固定安裝好,尾款預留2成,待新門片 開關密合,浴廁衛浴設備安裝完畢,給付1成,其餘1成尾款 於完工2週內給付。詎系爭工程已於100年10月17日完工並交 付被告使用,被告卻遲未給付工程尾款177,000元,爰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7,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於100年9月19日與原告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約定工 程期限自100年9月20日至100年10月7日,因工程項目增加之 故,陸續展延工期,最終約定100年10月24日為最後完工日 ,兩造議定工程總價為76萬元,被告分七期給付,被告迄今 已給付工程款583,000元,但原告就系爭契約施工項目有冷 氣排水配管及冷氣專用電源未予施作,應扣除該部分工程款 合計12,500元。 ㈡且系爭工程尚有諸多瑕疵,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於100年10月19日前完成冷媒管之裝配,且雙方嗣後 合意冷氣排水配管另由廠商施作,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不需預 留冷氣管路孔洞,原告既承攬全室裝潢工程,縱有部分工程 雙方約定不予施作,仍應就整體施工規劃有一定認識,原告 於施工期間未依約定預留施工孔洞,亦未及時通知被告應先 於天花板包覆工程前應先施作冷氣管路預留工程,即逕行後 續工程,倘被告於日後再就冷媒管、冷氣排水配管進行施工 ,勢必破壞部分天花板區塊,方得以完成施工,屆時所費之 冷氣管道預留孔洞打洞工程及天花板修復工程費用,勢必超 過冷氣排水配管工程費用,難謂原告就此部分施作無瑕疵。 ⒉原告施作天花板牆壁油漆及木質地板有瑕疵,其中天花板油 漆龜裂、膨起,木質地板則是凹凸不平,原告經被告通知遲 未修繕,致被告另行僱工修繕,該等修繕費用應與原告請求 工程款相抵銷。 ⒊其他工程瑕疵部分:原告另有其他施工項目有瑕疵未予修繕 ,包括:陽台排水孔洞無排水功能及廁所房門間距過窄等, 致被告需另行僱工修繕,被告自得以上開修繕費用與原告請 求工程款相抵銷。經被告訪價結果,後陽台地面排水重新施 作、地板重新施作(含拆除費用)、冷氣管路打洞工程及廁 所橫拉門框拆除重做暨門片更新工程共計53,550元。原告既 不能證明其主張天花板及牆壁油漆、木質地板部分已經完工 ,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自不能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被告亦得 以上開修繕費用與原告所請求工程款相抵銷。 ㈢又本件兩造約定,完工需經雙方驗收同意始得認定完工,但 原告未履行修繕義務,自不得認為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以本 件原告未能於指定之日完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每逾1 日罰0.1%,自原告應完工日計至101年4月6日止,原告應給 付違約金額為125,400元。是縱認原告於系爭工程款項有請 求權,經與原告應賠償遲延完工違約金額及瑕疵修補費用等 相抵銷,原告主張之金額已因抵銷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兩造於100年9月19日簽訂系爭裝修工程 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巷○○號3樓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原約定工程期限自100年 9月20日至100年10月7日,承攬報酬為68萬元,惟工程進行 期間,因被告追加部分工程,兩造復合意系爭工程總工程款 為76萬元,施工期現延展至100年10月24日,被告已給付其 中工程款58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裝修工程合約書、 工程報價單、追加工程報價單,及被告提出工程報價單等件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 ,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 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定作人 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 酬而已。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 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 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 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⒉查本件兩造不爭執渠等間存有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之承攬 契約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0年10月17日完工,並 提出裝修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及追加工程報價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0頁及第23頁),被告不爭執上開工程報價單 之真正,復自承原告已於100年10月17日退場,之後有請人 清潔地板,因中間在等原告修補瑕疵,所以沒有搬進去住, 是確定原告要起訴了後,被告才搬進去住等語(見本院卷第 62頁、第84頁),堪認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已完成系爭工 程,並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原 告應待工程驗收合格始得請款云云,惟系爭工程既已完工, 且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縱尚有瑕疵未修復,亦為瑕疵擔保 問題,被告仍應依約就原告所完成工作給付報酬,尚難以未 經正式驗收程序即謂原告工程尚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報酬。 ⒊次查,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冷氣排水配管及冷氣專用電源, 應扣除該部分工程款合計12,500元等語,原告固不爭執伊未 施作其中冷氣排水配管部分,但主張兩造已經合意自工程總 價中扣除冷氣排水配管工程費用5,000元等語,而依被告提 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工程報價單,其中第2頁下方加記「扣 衛浴28,450元、排水5,000元、門櫃6,000元....」等字,末 頁並記載:「100年10月17日繼前頁共76萬元已議定價,... ..100年10月24日前門片固定安裝好,尾款預留2成,待新門 片開關密合,浴廁衛浴設備安裝完畢,再給付1成,其餘1成 尾款於完工後2個星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40頁 ),堪認關於冷氣排水配管未施作扣款已經兩造於工程總價 中議定扣除,是原告主張工程總價76萬元中已不包含應施作 冷氣排水配款工程為可信,被告抗辯此部分款項5,000元應 自工程總價中扣除云云,即無可採。被告另抗辯原告未施作 冷氣專用電源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冷氣專用電源已經 做好在後陽台等語,被告嗣於訴訟中亦自承原告僅冷氣排水 配和預留孔沒有做,冷氣專用電源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61頁),是被告抗辯冷氣專用電源未做應扣款7,500 元 云云,亦無可取。兩造復不爭執渠等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76 萬元,被告僅支付其中583, 000元,未足額付清等情,故原 告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清尾款,核屬有據 。 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 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 修補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493、494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是於承攬關係中,定作人如主張承攬人施作有瑕疵, 應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價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先 就承攬人施作工作有瑕疵,且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承攬人卻不予修補或無法修補 等節盡證明責任後,始得請求承攬人負擔修補之必要費用或 要求減少價金。被告抗辯原告有未預留冷氣配管、地板凹凸 不平、牆壁油漆龜裂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 所抗辯上揭瑕疵存在,且已通知原告修補而未修補等節先負 舉證責任。茲依被告抗辯各瑕疵項目析述如下: ⑴未預留冷媒管、冷氣排水配管等管線通過預留孔部分:被告 雖辯稱兩造原約定冷媒管要在100年10月19日前完成云云, 並提出記載「冷媒管 需於100年10月19日裝配完成」等語 之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但為原告所否認, 主張上開工程報價單上「冷媒管」3字為被告自行加註,伊 只負責水電部分,冷氣是被告找別人做的,所以伊沒有負責 施作冷媒管等語。而依兩造各自提出工程報價單記載,原告 就水電工程部分,確實僅負責其中冷氣專用電源及冷氣排水 配管之施作,未包含冷氣裝設,被告且不爭執冷氣係由其另 行找人施作等情,是如原告未負責冷氣裝設,又如何裝置冷 媒管,故被告抗辯原告應裝置冷媒管而未裝設云云,自無可 採。至冷氣排水配管預留孔部分,被告自承兩造嗣已約定冷 氣排水配管部分由被告另尋廠商施作,但原告於施作工程時 應就整體施工規劃有一定認識而預留施工孔洞等語(見本院 卷第69頁),亦可認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為裝置冷氣乙情預 留配管孔洞,且兩造於100年10月17日就系爭工程總價與瑕 疵修補做最後協調時,被告也未要求原告應預留配管孔洞, 有兩造各自提出工程報價單存卷可按,且未先行預留冷氣配 管孔洞可以裝設明管方式改善,尚未致系爭房屋喪失其通常 或預定效用,是被告抗辯原告未預留冷氣配管孔洞是屬瑕疵 云云,尚無可採。 ⑵天花板油漆龜裂、膨起及地板凹凸不平部分:被告抗辯原告 施作木質地板凹凸不平,其於原告還未退場前,已通知原告 地板有問題等語,並提出照片5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 頁至第54頁),但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提出地板照片, 尚難認定該凹凸不平現象是因原告施作工程所生瑕疵,是被 告抗辯原告應償還其另行僱人重新施作地板之費用云云,為 無理由。至牆壁油漆龜裂部分,被告自承未通知原告修補( 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指油漆龜裂 、膨起是因原告施工致生之瑕疵等情,故被告抗辯原告應負 擔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云云,亦無理由。 ⑶陽台排水孔洞無排水功能及廁所門框施作過窄部分:兩造雖 不爭執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洞無排水功能等情(見本院卷第 78頁),但原告否認該部分屬施工瑕疵,主張伊是因全部施 作完成後測水才發現陽台排水孔無排水功能,可能是因為二 樓幹管塞住,也可能是排水洞口沒有清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78頁),而依兩造不爭執工程報價單記載,原告並未承攬系 爭房屋陽台之水泥工程或排水工程,尚難認為該排水孔洞無 法排水是因原告施工可能造成的瑕疵,況被告迄本件訴訟終 結,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陽台排水孔洞無法排水是因原告 施工所致,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云云,亦 無依據。至廁所門框施作過窄部分,業據被告提出門框照片 3紙及工程報價表為證(見本卷院卷第65、66、72頁),原 告不爭執該門框寬度如被告提出照片所示未達1公尺等情, 可認原告施作門框確實窄於一般通常使用所需寬度,原告又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施作門框寬度所以過窄,乃因定作人所 提供材料或指示所致等情,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廁所門框 過窄乃屬瑕疵等情為可採。原告復不爭執被告提出工程報價 單真正(見本院卷第78頁),故被告以廁所橫拉門框拆除重 做、門片更新之修補費用9,000元,與原告所請求工程款為 抵銷,為有理由。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施工有遲延,應賠償逾期違約金云云,惟兩 造不爭執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退場後,被告已可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與被告自承兩造原約定最後完工 日為100年10月24日相較,原告應屬提早完工,即無施工遲 延情事,至原告嗣未完成瑕疵之修補,依民法第493條、第 494 條規定,被告可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減少價金或就該瑕 疵所致被告損失請求損害賠償,尚難認為原告因此有遲延完 工情事。故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完工,應賠償逾期違約金125, 400元云云,亦無依據。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尚可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77,000元,經與被告抗辯修繕廁所 門框費用9,000元抵銷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8 ,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其中1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其中1,800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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