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17號
原 告 雅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茂榮
被 告 王冠瓔
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6,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1年4月9日言
詞辯論
期日,變更其請求利息起算日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
起算,再於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內容如
聲明,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即屬合
法,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0年9月19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
承攬報酬為68萬元,
惟工程進行
期
間,被告追加部分工程共151,500元,原告施作之總工程款
原為831,500元,因被告不斷砍價,兩造遂
合意系爭工程總
工程款為76萬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583,000元,並約定100
年10月24日前新門片固定安裝好,尾款預留2成,待新門片
開關密合,浴廁衛浴設備安裝完畢,給付1成,其餘1成尾款
於完工2週內給付。
詎系爭工程已於100年10月17日完工並交
付被告使用,被告卻遲未給付工程尾款177,000元,
爰依
承
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7,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於100年9月19日與原告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約定工
程期限自100年9月20日至100年10月7日,因工程項目增加之
故,陸續展延工期,最終約定100年10月24日為最後完工日
,兩造議定工程總價為76萬元,被告分七期給付,被告
迄今
已給付工程款583,000元,但原告就系爭契約施工項目有冷
氣排水配管及冷氣專用電源未予施作,應扣除該部分工程款
合計12,500元。
㈡且系爭工程尚有諸多瑕疵,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於100年10月19日前完成冷媒管之裝配,且雙方
嗣後
合意冷氣排水配管另由廠商施作,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不需預
留冷氣管路孔洞,原告既承攬全室裝潢工程,
縱有部分工程
雙方約定不予施作,仍應就整體施工規劃有一定認識,原告
於施工期間未依約定預留施工孔洞,亦未及時通知被告應先
於天花板包覆工程前應先施作冷氣管路預留工程,即逕行後
續工程,倘被告於日後再就冷媒管、冷氣排水配管進行施工
,勢必破壞部分天花板區塊,方得以完成施工,屆時所費之
冷氣管道預留孔洞打洞工程及天花板修復工程費用,勢必超
過冷氣排水配管工程費用,
難謂原告就此部分施作無瑕疵。
⒉原告施作天花板牆壁油漆及木質地板有瑕疵,其中天花板油
漆龜裂、膨起,木質地板則是凹凸不平,原告經被告通知遲
未修繕,致被告另行僱工修繕,該等修繕費用應與原告請求
工程款相抵銷。
⒊其他工程瑕疵部分:原告另有其他施工項目有瑕疵未予修繕
,包括:陽台排水孔洞無排水功能及廁所房門間距過窄等,
致被告需另行僱工修繕,被告自得以
上開修繕費用與原告請
求工程款相抵銷。經被告訪價結果,後陽台地面排水重新施
作、地板重新施作(含拆除費用)、冷氣管路打洞工程及廁
所橫拉門框拆除重做
暨門片更新工程共計53,550元。原告既
不能證明其主張天花板及牆壁油漆、木質地板部分已經完工
,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自不能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被告亦得
以上開修繕費用與原告所請求工程款相抵銷。
㈢又本件兩造約定,完工需經雙方驗收同意始得認定完工,但
原告未履行修繕義務,自不得認為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以本
件原告未能於指定之日完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每逾1
日罰0.1%,自原告應完工日計至101年4月6日止,原告應給
付
違約金額為125,400元。是縱認原告於系爭工程款項有
請
求權,經與原告應賠償遲延完工違約金額及瑕疵修補費用等
相抵銷,原告主張之金額已因抵銷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
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兩造於100年9月19日簽訂系爭裝修工程
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巷○○號3樓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原約定工程期限自100年
9月20日至100年10月7日,承攬報酬為68萬元,惟工程進行
期間,因被告追加部分工程,兩造復合意系爭工程總工程款
為76萬元,施工期現延展至100年10月24日,被告已給付其
中工程款583,00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裝修工程合約書、
工程報價單、追加工程報價單,及被告提出工程報價單等件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㈡得
心證之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
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意旨
可資參照。亦即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
,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
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定作人
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
酬而已。又完工
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
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
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
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⒉查本件兩造不爭執
渠等間存有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之承攬
契約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0年10月17日完工,並
提出裝修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及追加工程報價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0頁及第23頁),被告不爭執上開工程報價單
之真正,復
自承原告已於100年10月17日退場,之後有請人
清潔地板,因中間在等原告修補瑕疵,所以沒有搬進去住,
是確定原告要起訴了後,被告才搬進去住等語(見本院卷第
62頁、第84頁),
堪認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已完成系爭工
程,並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原
告應待工程驗收合格始得請款
云云,惟系爭工程既已完工,
且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縱尚有瑕疵未修復,亦為瑕疵擔保
問題,被告仍應依約就原告所完成工作給付報酬,尚難以未
經正式驗收程序即謂原告工程尚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報酬。
⒊次查,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冷氣排水配管及冷氣專用電源,
應扣除該部分工程款合計12,500元等語,原告固不爭執伊未
施作其中冷氣排水配管部分,但主張兩造已經合意自工程總
價中扣除冷氣排水配管工程費用5,000元等語,而依被告提
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工程報價單,其中第2頁下方加記「扣
衛浴28,450元、排水5,000元、門櫃6,000元....」等字,末
頁並記載:「100年10月17日繼前頁共76萬元已議定價,...
..100年10月24日前門片固定安裝好,尾款預留2成,待新門
片開關密合,浴廁衛浴設備安裝完畢,再給付1成,其餘1成
尾款於完工後2個星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40頁
),堪認關於冷氣排水配管未施作扣款已經兩造於工程總價
中議定扣除,是原告主張工程總價76萬元中已不包含應施作
冷氣排水配款工程為可信,被告抗辯此部分款項5,000元應
自工程總價中扣除云云,
即無可採。被告另抗辯原告未施作
冷氣專用電源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冷氣專用電源已經
做好在後陽台等語,被告嗣於訴訟中亦自承原告僅冷氣排水
配和預留孔沒有做,冷氣專用電源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61頁),是被告抗辯冷氣專用電源未做應扣款7,500 元
云云,亦無可取。兩造復不爭執
渠等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76
萬元,被告僅支付其中583, 000元,未足額付清等情,故原
告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清尾款,
核屬有據
。
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
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
修補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493、494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是於承攬關係中,定作人如主張承攬人施作有瑕疵,
應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或減少價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先
就承攬人施作工作有瑕疵,且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承攬人卻不予修補或無法修補
等節盡證明責任後,始得請求承攬人負擔修補之必要費用或
要求減少價金。被告抗辯原告有未預留冷氣配管、地板凹凸
不平、牆壁油漆龜裂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
所抗辯
上揭瑕疵存在,且已通知原告修補而未修補等節先負
舉證責任。茲依被告抗辯各瑕疵項目析述如下:
⑴未預留冷媒管、冷氣排水配管等管線通過預留孔部分:被告
雖辯稱兩造原約定冷媒管要在100年10月19日前完成云云,
並提出記載「冷媒管 需於100年10月19日裝配完成」等語
之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但為原告所否認,
主張上開工程報價單上「冷媒管」3字為被告自行加註,伊
只負責水電部分,冷氣是被告找別人做的,所以伊沒有負責
施作冷媒管等語。而依兩造各自提出工程報價單記載,原告
就水電工程部分,確實僅負責其中冷氣專用電源及冷氣排水
配管之施作,未包含冷氣裝設,被告且不爭執冷氣係由其另
行找人施作等情,是如原告未負責冷氣裝設,又如何裝置冷
媒管,故被告抗辯原告應裝置冷媒管而未裝設云云,自無可
採。至冷氣排水配管預留孔部分,被告自承兩造嗣已約定冷
氣排水配管部分由被告另尋廠商施作,但原告於施作工程時
應就整體施工規劃有一定認識而預留施工孔洞等語(見本院
卷第69頁),亦可認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為裝置冷氣乙情預
留配管孔洞,且兩造於100年10月17日就系爭工程總價與瑕
疵修補做最後協調時,被告也未要求原告應預留配管孔洞,
有兩造各自提出工程報價單存卷
可按,且未先行預留冷氣配
管孔洞可以裝設明管方式改善,尚未致系爭房屋喪失其通常
或預定效用,是被告抗辯原告未預留冷氣配管孔洞是屬瑕疵
云云,
尚無可採。
⑵天花板油漆龜裂、膨起及地板凹凸不平部分:被告抗辯原告
施作木質地板凹凸不平,其於原告還未退場前,已通知原告
地板有問題等語,並提出照片5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2
頁至第54頁),但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提出地板照片,
尚
難認定該凹凸不平現象是因原告施作工程所生瑕疵,是被
告抗辯原告應償還其另行僱人重新施作地板之費用云云,為
無理由。至牆壁油漆龜裂部分,被告自承未通知原告修補(
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指油漆龜裂
、膨起是因原告施工致生之瑕疵等情,故被告抗辯原告應負
擔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云云,亦無理由。
⑶陽台排水孔洞無排水功能及廁所門框施作過窄部分:兩造雖
不爭執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洞無排水功能等情(見本院卷第
78頁),但原告否認該部分屬施工瑕疵,主張伊是因全部施
作完成後測水才發現陽台排水孔無排水功能,可能是因為二
樓幹管塞住,也可能是排水洞口沒有清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78頁),而依兩造不爭執工程報價單記載,原告並未承攬系
爭房屋陽台之水泥工程或排水工程,尚難認為該排水孔洞無
法排水是因原告施工可能造成的瑕疵,況被告迄本件訴訟終
結,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陽台排水孔洞無法排水是因原告
施工所致,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云云,亦
無依據。至廁所門框施作過窄部分,業據被告提出門框照片
3紙及工程報價表為證(見本卷院卷第65、66、72頁),原
告不爭執該門框寬度如被告提出照片所示未達1公尺等情,
可認原告施作門框確實窄於一般通常使用所需寬度,原告又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施作門框寬度所以過窄,乃因定作人所
提供材料或指示所致等情,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廁所門框
過窄乃屬瑕疵等情為可採。原告復不爭執被告提出工程報價
單真正(見本院卷第78頁),故被告以廁所橫拉門框拆除重
做、門片更新之修補費用9,000元,與原告所請求工程款為
抵銷,為有理由。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施工有遲延,應賠償逾期違約金云云,惟兩
造不爭執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退場後,被告已可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與被告自承兩造原約定最後完工
日為100年10月24日相較,原告應屬提早完工,即無施工遲
延情事,至原告嗣未完成瑕疵之修補,依民法第493條、第
494 條規定,被告可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減少價金或就該瑕
疵所致被告損失請求
損害賠償,尚難認為原告因此有遲延完
工情事。故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完工,應賠償逾期違約金125,
400元云云,亦無依據。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尚可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77,000元,經與被告抗辯修繕廁所
門框費用9,000元抵銷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8
,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其中1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其中1,800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