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24號
原 告 張家銘即新欐錸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蕭百凱
被 告 台北基礎設計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霖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壹仟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零壹佰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57,700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80,7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62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8月間起陸續
承攬被告所發包位
於臺北市○○路○段○○○○號3樓「仁愛御林園」之室內裝潢
木作工程,兩造於98年10月22日
合意追加工程,並約定該次
之追加工程款為22萬元。兩造又於99年3月29日合意追加工
程,並約定該次之追加工程款為140,600元,此部分追加工
程係原告應被告之職員李佳儒以時間緊急為由,要求原告先
行施作,
嗣後再補齊書面契約,故被告依約應給付追加工程
款140,600元,
退萬步言,
苟此部分因兩造未簽訂工程簡約
而
承攬契約不存在,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款項140,600元。原告嗣已依約完成所
有承攬工作,
詎被告積欠98年10月22日追加工程款40,100元
、99年3月29日追加工程款140,600元,共計180,700元
迄未
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80,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8年10月22日追加工程之實際價額,經兩造雙方
追加減為179,900元,被告已給付追加工程款179,900元予原
告,故原告於98年12月29日出
具保固
切結書予被告,
足證被
告已全數付訖98年10月22日之追加工程款。至原告所述之99
年3月29日追加工程並不存在,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從未聽聞
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每件工程被告均會與廠商簽立工程簡約
,原告並無提出任何由被告就本工程出具之工程簡約或其他
文件,與被告進行工程追加之流程不符,原告應對確有施工
及施工項目負
舉證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追加工
程款140,600元全無理由可言,被告也無利得,並無
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8月間起陸續承攬被告所發包位於
臺北市○○路○段○○○○號3樓「仁愛御林園」之室內裝潢木
作工程,工程進行中,有追加工程之情形,原告已依約完成
所有承攬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報價單、
下游廠商工程簡約、保固
切結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116頁),
堪認為真實。
四、茲先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0月22日追加工程款40,100元
部分,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22日合意追加工程,並約定該
次之追加工程款為22萬元,但被告嗣僅支付原告179,900元
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蓋有98年11月3日「台北基礎設計中
心發包核准章」之原告98年10月13日工程報價單,及兩造所
簽訂記載工程款22萬元且施作
期間為自98年10月22日起至98
年10月30日止之下游廠商工程簡約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
107至10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98年10月22日追加工程之實際價額,經兩造雙
方追加減為179,900元
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
原告於98年12月29日蓋章之保固切結書1紙為證,然就該保
固切結書觀之,其上承攬造價部分仍係記載22萬元(見本院
卷第55頁),且證人即擔任現場監工及驗收之被告離職員工
李佳儒到庭亦未證述
系爭22萬元追加工程款有何合意減價之
情形(參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復未就其所辯兩造將系爭
追加工程款22萬元追加減為179,900元乙節,舉證證明
以實
其說,則被告所辯:98年10月22日追加工程款22萬元,經兩
造追加減為179,900元云云,難信屬實。
㈢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98年12月29日出具保固切結書予被告
,足證被告已全數付訖98年10月22日之追加工程款云云,但
亦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所發包之各項工程,其下游廠
商工程簡約、保固切結書,均係被告一方預先擬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再交由下游廠商在承攬廠商或
承攬人欄簽名或
蓋章,有下游廠商工程簡約、保固切結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5至106頁、第108至110頁、第113頁、第115頁)。次
查,就原告於98年12月29日蓋章之保固切結書1紙觀之,其
上承攬造價部分係以手寫方式填寫為22萬元,雖原告預先打
字擬定之保固責任說明條款5條中,第1條記載:「本專案工
程款項定作人已全數付訖,並由承攬人簽核確認無誤。」,
但第4條則記載;「定作人得要求承攬人於請領工程尾款當
日,開立工程總價一成之期票或
本票,…於保固終止當日憑
本文件影本無息領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承攬人在
定作人即被告預先擬定之保固切結書上簽名或蓋章時,未必
已領得全部工程款,承攬人向定作人請領工程尾款當日尚須
另行簽發本票擔保保固責任之履行。再者,就原告製作之「
仁愛御林園」案相關承攬項目
暨報酬給付一覽表,及被告製
作之「仁愛御林園」案給付報酬之時間一覽表觀之(見本院
卷第64至65頁、第101至102頁),被告係於99年1月15日才
給付原告系爭98年10月22日追加工程款中之179,900元乙節
,為兩造所
自承,此顯係在原告於98年12月29日在該追加工
程之保固切結書上簽名之後,可見原告於98年12月29日出具
保固切結書時尚未領得追加工程款179,900元;另參以原告
係於99年4月21日,在承攬造價96.1萬元之保固切結書上簽
名蓋章後,被告才於99年4月30日給付原告工程款961,000元
之尾款96,00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2頁、第65頁),
足見被告預先打字擬定交由下游廠商簽名之保固切結書上保
固責任說明條款第1條記載:「本專案工程款項定作人已全
數付訖,並由承攬人簽核確認無誤。」云云,顯然與事實不
符,被告以
上揭條款第1條為據,辯稱被告已付訖全部工程
款云云,
洵無可取。
㈣
綜上所述,兩造於98年10月22日合意追加工程,並約定該次
之追加工程款為22萬元,但被告嗣僅於99年1月15日支付原
告部分追加工程款179,900元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是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98年10月22日追加工程款40,100元迄未清償,
而請求被告給付40,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3月29日追加工程款140,600元部
分,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於99年3月29日合意追加工程,並約定該次之追
加工程款為140,600元,此部分追加工程係原告應被告之職
員李佳儒以時間緊急為由,要求原告先行施作,嗣後再補齊
書面契約,故被告依約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40,600元,退萬
步言,苟此部分因兩造未簽訂工程簡約而承攬契約不存在,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
款項140,6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於99年3月29日合意追加工程成
立承攬契約、已完成該追加部分之工程、被告因其給付而受
有利益及被告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
惟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99年3月29日工程報價單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116頁),但被告否認該工程報價單1紙為
真正,其上又無被告或被告職員之任何簽名或蓋章;另參以
兩造間就工程承攬、多次追加工程,有簽訂下游廠商工程簡
約,此有下游廠商工程簡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第108頁、第113頁、第115頁),然就原告所主張99年3月29
日追加工程部分,兩造並無簽訂工程簡約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尚難僅憑該工程報價單1紙即
遽認兩造間曾於99年3月
29日合意追加工程或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雖另聲請訊問
擔任現場監工及驗收之被告離職員工李佳儒為證,但李佳儒
到庭證稱:「…我沒有看過這張99年3月29日的工程報價單
。…(證人是否有因為這張工程報價單跟原告張先生通過電
話討論過這張報價單的內容?)沒有。(這張工程報價單裡
面的細目是否完全是原工程的項目?)看起來都是原工程的
項目,不是追加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亦
不能證明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復未能就兩造間於99年
3 月29日合意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已完成該追加部分之
工程、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上
開主張,無
足憑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40,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52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後,
訴訟標的金額為180,700元,此部分
應繳之裁判費為1,99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
減縮聲明
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