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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建簡字第 2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24號 原   告 張家銘即新欐錸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蕭百凱 被   告 台北基礎設計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霖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壹仟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零壹佰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57,7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80,7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62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8月間起陸續承攬被告所發包位 於臺北市○○路○段○○○○號3樓「仁愛御林園」之室內裝潢 木作工程,兩造於98年10月22日合意追加工程,並約定該次 之追加工程款為22萬元。兩造又於99年3月29日合意追加工 程,並約定該次之追加工程款為140,600元,此部分追加工 程係原告應被告之職員李佳儒以時間緊急為由,要求原告先 行施作,嗣後再補齊書面契約,故被告依約應給付追加工程 款140,600元,退萬步言此部分因兩造未簽訂工程簡約 而承攬契約不存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款項140,600元。原告嗣已依約完成所 有承攬工作,被告積欠98年10月22日追加工程款40,100元 、99年3月29日追加工程款140,600元,共計180,700元未 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80,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8年10月22日追加工程之實際價額,經兩造雙方 追加減為179,900元,被告已給付追加工程款179,900元予原 告,故原告於98年12月29日出具保切結書予被告,足證被 告已全數付訖98年10月22日之追加工程款。至原告所述之99 年3月29日追加工程並不存在,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從未聽聞 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每件工程被告均會與廠商簽立工程簡約 ,原告並無提出任何由被告就本工程出具之工程簡約或其他 文件,與被告進行工程追加之流程不符,原告應對確有施工 及施工項目負舉證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追加工 程款140,600元全無理由可言,被告也無利得,並無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8月間起陸續承攬被告所發包位於 臺北市○○路○段○○○○號3樓「仁愛御林園」之室內裝潢木 作工程,工程進行中,有追加工程之情形,原告已依約完成 所有承攬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報價單、 下游廠商工程簡約、保固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116頁),認為真實。 四、茲先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0月22日追加工程款40,100元 部分,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22日合意追加工程,並約定該 次之追加工程款為22萬元,但被告嗣僅支付原告179,900元 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蓋有98年11月3日「台北基礎設計中 心發包核准章」之原告98年10月13日工程報價單,及兩造所 簽訂記載工程款22萬元且施作期間為自98年10月22日起至98 年10月30日止之下游廠商工程簡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07至10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98年10月22日追加工程之實際價額,經兩造雙 方追加減為179,900元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 原告於98年12月29日蓋章之保固切結書1紙為證,然就該保 固切結書觀之,其上承攬造價部分仍係記載22萬元(見本院 卷第55頁),且證人即擔任現場監工及驗收之被告離職員工 李佳儒到庭亦未證述系爭22萬元追加工程款有何合意減價之 情形(參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復未就其所辯兩造將系爭 追加工程款22萬元追加減為179,900元乙節,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則被告所辯:98年10月22日追加工程款22萬元,經兩 造追加減為179,900元云云,難信屬實。 ㈢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98年12月29日出具保固切結書予被告 ,足證被告已全數付訖98年10月22日之追加工程款云云,但 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發包之各項工程,其下游廠 商工程簡約、保固切結書,均係被告一方預先擬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再交由下游廠商在承攬廠商或承攬人欄簽名或 蓋章,有下游廠商工程簡約、保固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5至106頁、第108至110頁、第113頁、第115頁)。次 查,就原告於98年12月29日蓋章之保固切結書1紙觀之,其 上承攬造價部分係以手寫方式填寫為22萬元,雖原告預先打 字擬定之保固責任說明條款5條中,第1條記載:「本專案工 程款項定作人已全數付訖,並由承攬人簽核確認無誤。」, 但第4條則記載;「定作人得要求承攬人於請領工程尾款當 日,開立工程總價一成之期票或本票,…於保固終止當日憑 本文件影本無息領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承攬人在 定作人即被告預先擬定之保固切結書上簽名或蓋章時,未必 已領得全部工程款,承攬人向定作人請領工程尾款當日尚須 另行簽發本票擔保保固責任之履行。再者,就原告製作之「 仁愛御林園」案相關承攬項目報酬給付一覽表,及被告製 作之「仁愛御林園」案給付報酬之時間一覽表觀之(見本院 卷第64至65頁、第101至102頁),被告係於99年1月15日才 給付原告系爭98年10月22日追加工程款中之179,900元乙節 ,為兩造所自承,此顯係在原告於98年12月29日在該追加工 程之保固切結書上簽名之後,可見原告於98年12月29日出具 保固切結書時尚未領得追加工程款179,900元;另參以原告 係於99年4月21日,在承攬造價96.1萬元之保固切結書上簽 名蓋章後,被告才於99年4月30日給付原告工程款961,000元 之尾款96,00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2頁、第65頁), 足見被告預先打字擬定交由下游廠商簽名之保固切結書上保 固責任說明條款第1條記載:「本專案工程款項定作人已全 數付訖,並由承攬人簽核確認無誤。」云云,顯然與事實不 符,被告以上揭條款第1條為據,辯稱被告已付訖全部工程 款云云,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兩造於98年10月22日合意追加工程,並約定該次 之追加工程款為22萬元,但被告嗣僅於99年1月15日支付原 告部分追加工程款179,900元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是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98年10月22日追加工程款40,100元迄未清償, 而請求被告給付40,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3月29日追加工程款140,600元部 分,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於99年3月29日合意追加工程,並約定該次之追 加工程款為140,600元,此部分追加工程係原告應被告之職 員李佳儒以時間緊急為由,要求原告先行施作,嗣後再補齊 書面契約,故被告依約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40,600元,退萬 步言,苟此部分因兩造未簽訂工程簡約而承攬契約不存在,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 款項140,6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於99年3月29日合意追加工程成 立承攬契約、已完成該追加部分之工程、被告因其給付而受 有利益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99年3月29日工程報價單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116頁),但被告否認該工程報價單1紙為 真正,其上又無被告或被告職員之任何簽名或蓋章;另參以 兩造間就工程承攬、多次追加工程,有簽訂下游廠商工程簡 約,此有下游廠商工程簡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第108頁、第113頁、第115頁),然就原告所主張99年3月29 日追加工程部分,兩造並無簽訂工程簡約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尚難僅憑該工程報價單1紙即遽認兩造間曾於99年3月 29日合意追加工程或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雖另聲請訊問 擔任現場監工及驗收之被告離職員工李佳儒為證,但李佳儒 到庭證稱:「…我沒有看過這張99年3月29日的工程報價單 。…(證人是否有因為這張工程報價單跟原告張先生通過電 話討論過這張報價單的內容?)沒有。(這張工程報價單裡 面的細目是否完全是原工程的項目?)看起來都是原工程的 項目,不是追加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亦 不能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復未能就兩造間於99年 3 月29日合意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已完成該追加部分之 工程、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上 開主張,無足憑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40,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52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80,700元,此部分 應繳之裁判費為1,99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 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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