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25號
原 告 美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光民
原 告 昶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協遠
原 告 翰鼎展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芳菁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
被 告 新視器材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緯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
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昶戎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翰鼎展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翰鼎展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翰鼎展
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
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壹拾萬壹仟零壹拾元、壹拾捌萬壹仟元為原
告美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昶戎企業有限公司、翰鼎展覽有限公
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甲、原告美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帛公司)部分:
一、原告美帛公司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
月21日與原告訂有「台灣大學體育館地毯鋪設工程」之契
約(下稱台大體育館地毯鋪設工程契約),約定
報酬為新
台幣(下同)116,970元。原告美帛公司於100年8月4日上
午7時進場施作,至100年8月4日下午11時施作完工,已如
期完成工作,
惟被告拒不給付工程款,
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帛公司116,97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陳述:
㈠原告美帛公司已完成地毯之鋪設,有完工後之現場照片為
憑,並據被告之業主「悍馬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悍
馬公司)負責人李耀鳴證述在卷,可認原告美帛公司確已
完成工作,不容被告無故否認。
㈡原告美帛公司所提「100年8月5日展覽已開始」之照片,
係開始展覽且地毯鋪設完成之影像,為被告所不否認,而
被告並無地毯材料及專業能力可臨時鋪設其所宣稱「連原
告都無法完成」之工作,否則無必要發包鋪設地毯之工程
予原告美帛公司。被告辯稱原告未將地毯鋪設完成,且於
時間緊迫之時,緊急派人手趕工施作即可完成
云云,顯無
可採。
㈢被告
聲請之證人莊欣樺為被告員工,其
證言是否客觀可信
,尚屬有疑。有關三樓展場「中古不織布地毯-灰」部分
,證人莊欣樺證述:「…,我在100年8月4日下午的時候
到現場,當天下午的地毯是有裂開、有類似被切過的痕跡
,所以老闆就請廠商過來處理,當天我記得廠商有過來,
但是後來沒有處理,之後是我們自己的人用膠帶把地毯黏
好。」,此可見原告美帛公司至遲於100年8月4日下午即
已完成施工,被告當時僅係認為施工有瑕疵。被告
答辯狀
所稱:「工程內容1『中古不織布地毯-灰』部分,原告於
100年8月4日上午7時進場後,僅潦草將灰色地毯平鋪於地
面,根本尚未進行後續之地毯固定作業-即未黏上膠帶固
定,
旋即收工,並於同日上午11時離場。」云云,與證人
所述之事實不符。另關於一樓接待中心及一至三樓樓梯「
中古不織布地毯-暗紅」部分,證人莊欣樺證述:外場鋪
設地毯的範圍就是台大體育館旁邊一直線的樓梯一樓到三
樓的地毯是花了4至6個人力,大概超過2個小時時間鋪設
完成云云,
惟查,被告並
非專業之鋪設地毯公司,何以能
在時間緊迫之時,臨時找來
適合之地毯及膠帶,並指派4
至6個人,花費2個小時即可完成一至三樓之地毯鋪設,果
若被告有此能力,又何必將工作交予原告美帛公司
承攬?
且4至6個兼職員工,所鋪設之樓梯地毯,怎麼可能牢固?
證人莊欣樺此部分之證述顯不足採。依原告提出臺灣大學
體育館1至3樓地毯鋪設之施工圖及說明(參原證9),即
可知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乙、原告昶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戎公司)部分:
一、原告昶戎公司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0年7月21日與原告
昶戎公司訂有「台灣大學體育館電機、燈光、音響施作工
程」之發電機及配電工程契約(下稱台大體育館電機工程
契約),約定報酬為101,010元。原告昶戎公司於100年8
月4日上午7時進場施作,至100年8月7日下午11時施作完
工,已如期完成工作,惟被告卻拒不給付工程款,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昶戎公司101,01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查
兩造之承攬關係,有被告之業主悍馬公司負責人李耀鳴
證述:「本件
系爭100年8月5日的活動是我們公司主辦的
。這個活動我只有發包給被告公司,由他們自己去找下游
發包的廠商,在活動開始之前有跟被告及原告美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有開過會,至於其他的兩間原告公司我並沒有
看過。我從100年12月12日開始匯錢給被告,總共匯了65
萬元,當天展場我就是唯一的一個主辦單位,並沒有其他
的單位,當天只有被告的負責人在現場,所以我有事情也
都是請他處理。」等語,可知悍馬公司並未有其他之承包
商,且已將承攬報酬給付予被告,不容被告無故否認。
㈡被告雖辯稱架設燈光音響所需之「配電系統」部分為「朝
易企業社」所施作云云,惟該企業社之施作範圍僅有冰箱
配電之部分,被告展覽場地各區域之電力提供及配電均係
由原告昶戎公司所施作,此由原證2號之發票品名記載「
燈光、音響接電、攤位插座(用發電機)一式」可明。再
依原告昶戎公司訴訟代理人蕭淑齡陳述:…台大那個案子
,原告是負責供電,被告當時發包給原告,原告就是要供
電給被告公司燈光、音響及現場的其他單位,﹍,當時被
告公司叫了3台發電機,而每1台發電機的錢是固定的。…
。」,及證人李耀鳴證述:「(問:在現場有看到發電機
及隔板嗎?)我在攤位那邊有看到壹台發電機,在體育館
下樓梯左手邊有3台大型的發電機,隔板也是前一個晚上
就已經弄好了。」等語,
參照原告昶戎公司之報價為101,
010元,朝易企業社報價為37,27 5元,報價約為3:1,顯
見原告昶戎公司提供3台發電機,而朝易企業社應僅提供1
台發電機,
堪信原告昶戎公司所述為事實。
㈢原告昶戎公司與被告商業合作已10餘年,有兩造合作工程
之單據(參原證8)
可證,被告矢口否認未曾發包工程予
原告昶戎公司,實有違誠信。
丙、原告翰鼎展覽有限公司(下稱翰鼎公司)部分:
一、原告翰鼎公司起訴主張略以:
㈠「台大體育館攤位隔板工程」部分:
被告於100年7月25日與原告翰鼎公司訂有台大體育館攤位
隔板施作工程之契約,約定報酬為231,000元,並預收訂
金50,000元,原告已完成工程,被告仍有181,000元之承
攬報酬未給付。
㈡「內湖活動中心隔板施作工程」部分:
兩造於100年10月18日訂有內湖活動中心隔板施作工程之
契約,約定報酬為87,465元,原告已施工完成,被告給付
60,000元工程款,尚欠27,465元未給付。
㈢「華夏工專隔板施作工程」部分:
兩造於100年10月31日訂有華夏工專隔板施作工程之契約
,約定報酬為39,900元,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給付工
程款29,000元,尚欠10,900元未付。
㈣依上合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9,365元未給付,爰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翰鼎公司219,365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台大體育館攤位隔板工程契約部分:
被告給付訂金5萬元之部分,是由被告負責人陳天緯依活
動工程報價確認單所定金額交付,且依證人李耀鳴證述:
「台大體育館展場之活動只有發包給被告,由被告自己找
下游發包的廠商,悍馬公司是當天展場唯一的主辦單位,
並沒有其他的單位;在攤位現場有看到…,隔板也是前一
個晚上就已經弄好了。」等語,果若被告未將隔板工程發
包予原告翰鼎公司施作,該展場之攤位隔板如何而來?此
可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台大體育館攤位隔板施作工程』之
承攬關係,不容被告無故否認。
㈡「內湖活動中心隔板施作工程」部分:
查被告所提被證3係兩造間就「內湖活動中心隔板工程」
最初始由被告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翰鼎公司之確認單,
嗣
後因被告所要求之活動
期間較長,故增加原證4所示活動
工程報價確認單所記載之「檔期延長」費用,此有原告寄
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陳先生您好:內湖活動中心及華
夏工專兩場活動的估價單已更新,付款方式也已修正完畢
請詳閱。」及下方更早之前電子郵件內容「…1.內湖-新
台幣$60000元2.華夏新台幣$29000元」,可知兩造就「內
湖活動中心隔板工程」內容曾做過修正,原證4之確認單
即為兩造修正後之結果。
㈢「華夏工專隔板施作工程」部分:
查被告所提被證4之活動工程報價確認單係兩造間就「華
夏工專隔板施作工程」最初始由被告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
翰鼎公司之確認單,
嗣後因被告所要求之施作項目有所增
加,故承攬報酬變更為39,900元,此由被證4所示原告寄予
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陳先生您好:內湖活動中心及華夏
工專兩場活動的估價單已更新,付款方式也已修正完畢請
詳閱。」及下方更早之前電子郵件內容「…1.內湖-新台
幣$60000元;2.華夏新台幣$29000元」,可知兩造就「華
夏工專隔板施作工程」內容曾做過修正,原證6所示活工
程動報價確認單即為兩造修正後之結果。
貳、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
原告之訴均駁回。
甲、原告美帛公司部分:
一、原告美帛公司對台大體育館鋪設地毯工程未完工,對「中
古不織布地毯-灰」部分未固定即收工,對「中古不織布
地毯-暗紅」部分完全未鋪設即離場,被告於發現上情後
,數度聯絡原告派人前來完成工程,原告不予回應,被告
礙於時間壓力,只得緊急派員將灰色地毯上膠固定,並自
行採購紅色地毯以鋪設一樓區域。
二、原告美帛公司所提出100年8月5日展覽已開始之照片,係
被告自行鋪設之結果,不能證明原告已如期完成承攬工作
。
乙、原告昶戎公司部分:
一、被告不曾委請原告昶戎公司施作「台大體育館電機、燈光
、音響等工程」,亦未見過或收受原告昶戎公司之請款對
帳單
暨發票。
二、被告為架設燈光音響所需之「配電系統」部分為係委由「
朝易企業社」所施作,被告與原告昶戎公司間並無承攬之
合約關係,原告昶戎公司之請求無理由。
丙、原告翰鼎公司部分:
一、「台大體育館攤位隔板施作工程」部分:
被告未曾委請翰鼎公司施作「台大體育館攤位隔板工程」
,未與翰鼎公司發生承攬關係,未曾見過或收受翰鼎公司
之活動工程報價確認單。
二、「內湖活動中心隔板施作工程」部分:
兩造當初
合意之報酬金額為60,000元,被告已於期限內完
成付款。原告所提活動工程報價確認單為原告事後自行製
作,被告未曾見過或收受過該報價單。
三、「華夏工專隔板施作工程」部分:
兩造合意之報酬金額為29,000元,被告亦已於付款期限內
完成付款,原告所提活動工程報價確認單為原告事後自行
製作,未曾見過或收受過該報價單。
參、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美帛公司部分:
一、原告美帛公司於100年7月21日承攬被告之台大體育館地毯
鋪設工程,約定報酬為116,970元,工程內容為①三樓展
場攤位區域部分鋪設「中古不織布地毯-灰」,②一樓接
待中心及一至三樓樓梯鋪設「中古不織布地毯-暗紅」,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工程估價單在卷
可稽(本院
卷第7頁),
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台大體育館展場地毯鋪設工程已施作完成,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工程部分之爭執事項為
㈠台大體育館展場一至三樓樓梯地毯為原告美帛公司鋪設
或被告自行鋪設完成?㈡原告就展場攤位區域部分之鋪設
地毯,有無未上膠固定之瑕疵?
經查:
㈠訴外人悍馬公司於100年8月5日至100年8月7日在台大體育
館主辦世界紋身菁英博覽會,於100年8月5日展覽開始時
台大體育館一樓展場接待中心及一至三樓樓梯之地毯部分
已鋪設完成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53-60頁),並據證人即悍馬公司負責人李耀鳴於本
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116頁),
堪認為真正。
㈡台大體育館1 樓展場接待中心及一至三樓樓梯之地毯工程
係由原告美帛公司鋪設完成,已據原告於現場鋪設地毯之
證人王俊強於本院證述:「本件原告美帛公司與被告就台
大體育館鋪設地毯工程是由業務接洽。因為我們的人不夠
,所以委託聯旺派遣人力的人跟我們的人一起做,我也要
去鋪設施作。」、「鋪設時間100年8月4日早上6、7點就
到現場去做,全部工程做完已經100年8月5日凌晨約12點
多。」、「當天我一整天都在現場,我也有跟被告法定代
理人陳先生問過還有那些問題,他說三樓室內好像有問題
,我有去修補,修補完了,我就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說我在
外面做樓梯的部分,如有問題再來找我。」、「鋪設的地
毯由我們公司原告美帛公司提供。」等語在卷(本院101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證人即受僱施作台大體
育館展場一至三樓樓梯部分鋪設地毯之蔡鴻志於本院證述
:「我是聯旺事業有限公司的派遣人力。因為聯旺事業有
限公司與原告美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配合被派遣於100
年8月4日在台大體育館的工程。我在100年8月4日約晚上9
點多接到原告美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人事經理林秀珍的
電話通知,請我到台大體育館支援地毯鋪設,我約100年8
月4日晚上10點左右到台大現場。我到那邊以後證人王俊
強已經做完約一半的工程,我幫他把剩餘的工程做完,做
到100年8月5日凌晨約十二點到一點之間。」、「因為樓
梯鋪設的難度比較高,要貼的很漂亮,所以必須先用雙面
膠施作在樓梯的表面先貼雙面膠,再把雙面膠的另一層撕
掉,再折地毯,再以手指擠壓地毯跟樓梯緊密接合,然後
再順著樓梯的階層下來,…。」、「10點多到現場時,接
手鋪設的地方是台大體育館外陽台三樓到一樓樓梯,我到
的時候已經鋪設到二樓的一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99-202頁)。
㈢被告雖辯稱台大體育館展場一至三樓樓梯之地毯係被告僱
請莊欣樺等工讀生所鋪設,並舉證人莊欣樺為證云云。惟
查:
⒈依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天緯於本院陳述:100年8月4日早上
在現場包含蔣政勳在內有4位工讀生,陳天緯跟4位工讀生
從早上7點待在現場到晚上6點,陳天緯跟其他3位工讀生
一起離開;證人莊欣樺約下午1、2點到現場上班,證人莊
欣樺跟蔣政勳兩個人在現場留到晚上,外面樓梯的地毯部
分是證人莊欣樺跟蔣政勳兩個人從晚上約6點多時開始鋪
設;陳天緯於晚上6點離開現場後,沒有再回到現場(見
本院卷第197-199頁),惟證人莊欣樺於本院證述:「100
年8月4日約傍晚5、6點的時候到場,約晚上11、12點離開
。」、「樓梯的部分是我跟其他的工讀生約4、5人拿地毯
鋪設的。」、「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天緯交待鋪設樓梯的地
毯是在晚上7、8點看到舞台正前方破損情形之後」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194頁),顯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天緯
上
開陳述不符,且陳天緯陳述其於下午6點許即離開現場,
未再回到現場,證人莊欣樺證述於晚上7、8點後依陳天緯
指示鋪設樓梯地毯云云,已有不實。
⒉又依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天緯陳述:因為發現原告人員早上
沒有鋪設好,快中午的時候通知原告修補,下午原告派一
位姓潘的主任到現場,有告訴他樓梯的部分要鋪設;證人
王俊強是100年8月4日中午1、2點才到現場等語(本院卷
第191頁、197-199頁);及證人莊欣樺證述:於晚間約7、
8點左右,有原告美帛公司的人在現場要找被告法定代理
人陳天緯,約晚上11、12點的時候,原告美帛公司還有一
台車在那邊準備要鋪設未完成的部分,不是樓梯,是面對
體育館的大門,鋪設了一條長的紅色地毯,類似迎接貴賓
的走道。我所指沒有完成部分就是剛剛講的長長紅色地毯
的部分,其他的都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192-197頁),
可見原告於101年8月4日上午鋪設三樓展場內地毯後,於
當日中午、下午、晚間均有原告公司人員在展場現場,甚
至於深夜11、12時許尚有原告公司所派人員鋪設展場室外
之地毯,被告辯稱原告美帛公司就一至三樓樓梯部分完全
未鋪設即離場,數度聯絡原告派人前來完成工程,原告不
予回應云云,已難採信。被告既將展場鋪設地毯工程委由
原告承攬,豈有不要求原告鋪設卻自行鋪設一至三樓樓梯
地毯之可能,被告辯稱自行鋪設一至三樓樓梯之地毯部分
,有違常情及
經驗法則。再者,被告於晚間臨時如何取得
地毯等材料鋪設,被告先則陳述係自行採購紅色地毯(本
院卷第33頁被告答辯狀),後改稱其本身在做舞台設備,
有一些庫存的地毯云云(本院卷第198頁),前後不一,
已有可疑;況被告在現場之人員均為兼職工讀生,被告應
無鋪設地毯之專業及人力,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天緯曾教
導莊欣樺如何鋪設地毯,惟依陳天緯陳述只交代工讀生鋪
設地毯後即離開現場,莊欣樺及其他工讀生終究非專業人
員,如何能在2至3小時即完成一至三樓樓梯之地毯鋪設,
且莊欣樺之證述與陳天緯之陳述有
上揭不符之處,被告辯
稱展場外部一至三樓樓梯之地毯係由莊欣樺等工讀生鋪設
云云,顯無可採。
㈣另被告辯稱原告於展場內場舞台鋪設之地毯有瑕疵
一節,
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天緯及證人莊欣樺雖均陳述台大體育館
展場三樓之地毯有裂開、膠帶脫落之情形云云,惟三樓展
場之瑕疵已經王俊強修補完畢,已據證人王俊強證述在卷
(參本院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確有派
人修補瑕疵,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天緯及證人莊欣樺陳
述在卷(本院卷第191、117頁),證人王俊強證述瑕疵已
修補完畢,可堪採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天緯及證人莊欣
樺雖陳述係被告自己的人修補瑕疵,然證人莊欣樺先則證
述:當天廠商有過來,但是後來沒有處理,之後是我們自
己的人用膠帶把地毯黏好,卻又證述:當天美帛的人有來
問我說老闆人在那裡,我說老闆人不在現場,雖然知道地
毯那裡有瑕疵,但是我沒有權力要求美帛的人去修補,因
為他要找老闆,只是到晚上的時候我發現東西沒有弄好,
是其自己去修補云云(本院卷第117-118頁),前後已有
矛盾,且與證人王俊強證述不符。而依證人莊欣樺之證述
,該瑕疵為膠帶脫落或類似切過裂開之破損,用膠帶即可
黏好(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既已派人到現場處理,
就該簡單之小瑕疵應無不予處理之可能,被告辯稱瑕疵非
經原告處理云云,亦難遽採。再被告所稱之瑕疵究係何原
告施工不善,或係原告鋪設完成後因他人行為而生破損或
導致膠帶脫落,原因不明,是地毯
縱有膠帶脫落或破損之
瑕疵,尚難
遽認係可歸責原告,且原告既已派人修補瑕疵
,應認原告工作已完成。
㈤綜上陳述,原告承攬台大體育館展場地毯鋪設工作已完成
,被告依約應給付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9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原告昶戎公司部分:
一、原告昶戎公司主張於100年7月21日與被告訂有「台大體育
館電機、燈光、音響施作工程」之發電機及配電工程契約
,約定報酬為101,010元,原告昶戎公司已如期完成工作
,被告拒不給付工程款101,01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兩造之爭執事項為:兩造間有
無成立台大體育館電機、燈光、音響施作工程之契約?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二、經查:
㈠原告昶戎公司承攬被告於台大體育館電機、燈光、音響之
發電機及配電工程,約定報酬為101,010元,原告昶戎公
司已如期完成工作等事實,
業據證人蕭淑齡於本院證述:
「100年8月間原告昶戎企業有限公司有承接被告台大體育
館的工程,先是被告新視器材事業有限公司陳老闆打電話
來跟我詢價,說8月5日有台大體育館的工程,詢價後之後
被告老闆娘再確認,就說8月5日要進場施工,因為我跟被
告合作十多年,所以都是用電話確認工作。」「(問:施
工內容為何?)我們做發電機、配電工程。把發電機運到
施工地點後,由發電機牽引電線給舞台燈光、音響、攤位
、冷氣用電。」、「我們去之前都會跟被告陳老闆確認器
材用電,然後施工完成後在現場跟陳老闆確定完工後,我
們才離開。」、「當日提供3台發電機,報價記得是十萬
出頭。」,「8月5日進場施工時,被告陳老闆沒有反對的
表示,還跟我們家員工核對器材,確認配電給那個攤位的
器材以及舞台燈光、音響的器材。施工完畢當日發生一件
事,被告陳老闆打電話到公司給我,要求我追加一台小台
發電機給冰箱24小時用電,但我跟他說24小時的用電費用
要加倍算,他就很生氣,就掛斷電話,隔天我們員工要去
加發電機的油時,有發現有別家發電機廠商來施工,是施
工冰箱部分。」、「我們後來沒有提供冰箱的用電,但我
們有提供舞台燈光、音響、攤位的用電。」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212-216頁);並參證人即悍馬公司負責人李耀鳴於
本院證述「本件系爭100年8月5日的活動是我們公司主辦
的。這個活動只有發包給被告公司,由他們自己去找下游
發包的廠商。」、「我在攤位那邊有看到壹台發電機,在
體育館下樓梯左手邊有3台大型的發電機。」等語(本院
卷第114-116 頁),
核與證人蕭淑齡證述提供3台發電機
等語相符,原告確曾提供3台發電機供台大體育館展場使
用,足堪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架設燈光音響所需之「配電系統」部分,係委
託「朝易企業社」施作電力配線工程,就舞台需搭設之「
大銀幕工程」,係委託「輝韻視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輝韻公司)云云,並提出朝易企業社之發票1紙及輝韻公
司開立之發票2紙為證(本院卷第71-72頁)。惟查,台大
體育館展場除舞台外,尚有展場攤位,有展場平面配置圖
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7頁),而朝易企業社僅提供1台發
電機,該發電機係提供冰箱、音響用電(24小時)使用,
有朝易企業社101年7月4日函可稽(本院卷第95頁)。是
台大體育館展場之舞台燈光、音響、攤位的用電係原告配
置堪可認定。
㈢綜合上述,原告昶戎公司主張承攬被告於台大體育館展場
之電機、燈光、音響之發電機及配電工程,並已完成工作
等情,足堪信為實在。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自應
給付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0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漢鼎公司部分:
一、台大體育館攤位隔板施作工程契約部分:
㈠原告翰鼎公司主張於100年7月25日與被告訂有台大體育館
攤位隔板施作工程契約,約定報酬為231,000元,並預收
訂金50,000元,原告已如期完成工作,被告仍有181,000
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此部分兩造之爭執事項為:原告有無承攬被告於台大
體育館攤位隔板施作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
理由?
㈡經查:
⒈原告翰鼎公司承攬被告於台大體育館攤位隔板施作工程,
約定報酬為231,000元,並預收訂金50,000元,原告已如
期完成工作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林志鴻於本院證
述:「這案子當時是刺青公會要請我們跟他們配合,我們
只差沒有簽約,後來變成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天緯跟他們簽
約,我就只有做隔間板,就沒有讓我做統籌規劃。」、「
台大體育館的工程有收到訂金,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天緯請
我去他們公司領5萬元的訂金,當初因為金額有超過10 萬
元,所以有跟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天緯講我們要先收三分之
一的訂金,後來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天緯就給我們5萬元當
訂金,在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天緯的公司收訂金,他有一本
現金的簽收簿,我有在現金簽收簿上面簽名。是領現金。
」、「刺青公會只有請我們估價,後來刺青公會委託被告
公司以後,被告公司再來找我們,我跟被告法定代理人陳
天緯洽談。」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3-205)。再參證人
即悍馬公司負責人李耀鳴證述:「…隔板已施作完成」等
語(本院卷第116頁),
足徵台大體育館之展場確有施作
攤位隔板之事實。
⒉被告雖否認與原告間有台大體育館展場攤位隔板施作工程
契約存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
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台大體
育館攤位隔板施作工程契約存在,且已完成工作之事實,
被告
空言否認,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廠商施作隔板工程
,自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自應
給付工程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內湖活動中心隔板施作工程部分:
㈠原告翰鼎公司於100年10月18日承攬被告於內湖活動中心
之隔板施作工程,原約定承攬報酬60,000元,原告已完成
工作,被告就此工程部分已給付6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活動工程報價確認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40頁)。原告主張系爭內湖活動中心隔板施作工程契約因
延長檔期而修正報酬為87,465元,被告給付60,000元,尚
欠27,465元未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就此工程部分,兩造之爭執事項為:⒈兩造就此工程部分
有無因延長檔期而修正費用為87,465元?⒉原告請求被告
再給付增加之報酬27,465元,有無理由?
㈡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可以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內湖活動中心隔板施作工程契約因延長
檔期而修正報酬為87,465元,固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
及提出修正後之活動工程報價確認單為佐(本院卷第10
頁),惟依兩造於101年1月4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
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林先生你好,金額請再確認
一下,⒈內湖-新台幣$60,000元,⒉華夏-新台幣$29,
000元。如果沒錯,為了維護雙方的權益麻煩你估價單
重打一張,並註明(內湖的貨款-新台幣$60,000元,…
)」,原告於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內湖活動中心
及華夏工專兩場活動的估價單已更新,付款方式也已修
正完畢,請詳閱。」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由上揭
電子郵件內容無從確認系爭內湖活動中心隔板工程有延
長檔期及增加報酬之約定之事實,又該更新之估價單即
原告所提修正後之活動工程報價確認單,並未經被告確
認,亦不能證明系爭內湖活動中心隔板施作工程有延長
檔期及增加報酬之約定事實,是該電子郵件及修正後之
活動工程報價確認單均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系爭內湖活動中心隔板工程確有延長檔期及
增加報酬之事實,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增加之報酬27,465
元,尚
難認屬有據,爰不予准許。
三、華夏工專隔板施作工程契約部分:
㈠原告翰鼎公司於100年10月31日承攬被告於華夏工專之隔
板施作工程,原約定承攬報酬29,000元,原告已完成工作
,被告就此工程部分已給付29,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活動工程報價確認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
)。原告主張系爭華夏工專隔板施作工程內容因有追加,
經修正後報酬為39,900元,被告給付29,000元,尚欠10,9
00元未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就此工
程部分,兩造之爭執事項為:⒈兩造就此工程部分有無因
追加工程內容而修正報酬為39,900元?⒉原告請求被告再
給付增加之報酬10,900元,有無理由?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華夏工專隔板施作工程契約因追加工程內
容而增加報酬為39,900元,固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提
出修正後之活動工程報價確認單為佐(本院卷第12頁),
惟該電子郵件及修正後之活動工程報價單均無從確認系爭
華夏工專隔板工程有追加工程內容之事實,該電子郵件及
修正後之活動工程報價確認單均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華夏工專隔板工程確有
追加工程之事實,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增加之報酬10,900元
,尚難認屬有據,亦不予准許。
肆、
綜上所述,原告美帛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116,970元
、原告昶戎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1,010元、原告翰鼎公司請
求被告給付18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翰鼎公司上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
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原告部分敗訴,訴訟│
│ │ │費用中4,313元由被 │
│ │ │告負擔,餘427元由 │
│ │ │原告翰鼎公司負擔。│
├──────┼────────┼─────────┤
│合 計│ 4,740元 │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