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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建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成偉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成 被   告 靖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榮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訂定如附表一所示3 件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攬施作臺北市○ ○道國中(下稱弘道國中)外牆暨廁所整修工程、吳明山等 三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岱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裝修工程之 鋁門窗裝設工程(下分別稱弘道國中工程、吳明山工程、岱 宇工程,並合稱此3 項工程為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額 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完工,惟被告 仍積欠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保留款(下稱系爭保留款)共 新臺幣(下同)194,670 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4,6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訂有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承攬 施作系爭工程,惟系爭工程中,弘道國中工程未經業主即弘 道國中驗收完畢,尚未完工,而吳明山工程及岱宇工程部分 之系爭保留款業已罹於時效,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保留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訂有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承攬施作系 爭工程,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保留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程請款單、100 年5 月31日 臺北青田郵局第419 號存證信函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弘道國中工程未經業主弘道國中驗收完畢,該部 分工程應未完工等語,惟查,被告所承攬弘道國中之99年度 校園優質化工程-金龍樓、天聲樓外牆整修工程及經緯樓廁 所整修工程(含被告轉包原告承攬弘道國中工程在內),於 99年7 月5 日開工,業已於99年10月15日竣工,並經弘道國 中於99年11月25日驗收完畢,有弘道國中北市弘中總字第10 130159400 號函及所附99年11月26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所承攬弘道國中工程業已完成,是被 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就吳明山工程及岱宇工程之系 爭保留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告則主張就系爭保留 款均已以原告為營業人之名義,對被告開立並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統一發票之方式為請求,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之 發票係吳明山工程之款項,因被告要求其勿開發票,故以未 載買受人之二聯式發票為之,編號6 至編號8 之發票係就岱 宇工程之款項所開立等語,並舉統一發票8 紙為據,經查: ⒈原告既不否認吳明山工程於97年4 月15日已完成、岱宇工程 於97年11月10日已完成,則依上開規定,就此2 工程所生含 系爭保留款在內之承攬報酬額請求權,應於工作完成時起算 逾2 年時效即消滅,故原告對被告就吳明山工程之系爭保留 款52,238元請求權應於99年4 月15日罹於時效,就岱宇工程 之系爭保留款26,932元請求權應於99年11月10日罹於時效。 ⒉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發票,其所載金額與原告所出 具吳明山工程請款單及追加請款單金額相符,固可認確係原 告就吳明山工程對被告之承攬報酬額所出具,惟其中除無對 應吳明山工程系爭保留款52,238元金額之統一發票外,原告 遲於100 年4 月20日始開立發票對被告請求系爭保留款,依 上所述業已罹於時效,故被告抗辯就吳明山工程所生系爭保 留款之時效已完成等語,即非無據。 ⒊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發票,其所載金額固與原告主張岱宇工 程之系爭保留款26,933元數額相符,且於時效完成前之99年 5 月31日所作成,惟該款項除未載於原告所出具岱宇工程之 請款單外,該發票上亦未如附表二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發票 備註欄中載有岱宇國際之工程項目,即難認確係原告就岱宇 工程所生承攬報酬款項而作成,且原告亦未舉證於作成該發 票時,即已同時交付被告為系爭保留款之請求,是尚無從僅 就該發票所載開立時點,遽以認定兩造已有民法第129 條第 1 項所定請求或承認此部分債權之中斷時效事由,是原告遲 於100 年11月4 日始就岱宇工程之系爭保留款依督促程序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本 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收件戳章可稽,則依上所述其時效亦已 完成,故被告抗辯就岱宇工程所生系爭保留款亦罹於時效等 語,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所訂弘道國中工程既已完成 ,被告亦不否認就該工程之系爭保留款確未給付,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弘道國中系爭保留款115,500 元,確屬有據,惟 就吳明山工程及岱宇工程系爭保留款之請求既已罹於時效, 則原告此2 部分款項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應給 付原告弘道國中工程之承攬工程保留款,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工程完成後之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0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並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2,100 元 │ │ ├───────┼───────────┼──────┤ │合 計 │ 2,100 元 │ │ └───────┴───────────┴──────┘ 附表一(系爭承攬契約) ┌──┬────┬───┬───┬───┬─────┬─────┬───┐ │編號│系爭工程│訂約日│開工日│完工日│約定承攬報│系爭保留款│備註 │ │ │項目 │期 │期 │期 │酬額(含稅│金額(新臺│ │ │ │ │ │ │ │,新臺幣)│幣) │ │ ├──┼────┼───┼───┼───┼─────┼─────┼───┤ │ 1 │弘道國中│99年8 │99年8 │99年8 │1,155,000 │115,500元 │ │ │ │工程 │月12日│月23日│月30日│元 │ │ │ ├──┼────┼───┼───┼───┼─────┼─────┼───┤ │ 2 │吳明山工│96年間│96年7 │97年4 │531,892元 │52,238元 │ │ │ │程 │ │月11日│月15日│ │ │ │ ├──┼────┼───┼───┼───┼─────┼─────┼───┤ │ 3 │岱宇工程│97年間│97年9 │97年11│284,550元 │26,932元 │ │ │ │ │ │月5日 │月10日│ │ │ │ └──┴────┴───┴───┴───┴─────┴─────┴───┘ 附表二(原告就吳明山工程及岱宇工程款項所提出統一發票) ┌──┬─────┬─────┬─────┬─────┬────┬───┐ │編號│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額(新臺│買受人 │發票備註│備註 │ │ │ │ │幣) │ │記載 │ │ ├──┼─────┼─────┼─────┼─────┼────┼───┤ │ 1 │TF00000000│100 年4 月│137,473元 │ │ │二聯式│ │ │ │20日 │ │ │ │發票 │ ├──┼─────┼─────┼─────┼─────┼────┼───┤ │ 2 │TF00000000│100 年4 月│ 21,438元 │ │ │二聯式│ │ │ │20日 │ │ │ │發票 │ ├──┼─────┼─────┼─────┼─────┼────┼───┤ │ 3 │TF00000000│100 年4 月│ 52,200元 │ │ │二聯式│ │ │ │20日 │ │ │ │發票 │ ├──┼─────┼─────┼─────┼─────┼────┼───┤ │ 4 │TF00000000│100 年4 月│ 87,336元 │ │ │二聯式│ │ │ │20日 │ │ │ │發票 │ ├──┼─────┼─────┼─────┼─────┼────┼───┤ │ 5 │TF00000000│100 年4 月│105,898元 │ │ │二聯式│ │ │ │20日 │ │ │ │發票 │ ├──┼─────┼─────┼─────┼─────┼────┼───┤ │ 6 │BU00000000│97年9 月10│206,640元 │被告公司 │岱宇國際│三聯式│ │ │ │日 │ │ │裝修工程│發票 │ ├──┼─────┼─────┼─────┼─────┼────┼───┤ │ 7 │CU00000000│97年12月10│ 35,753元 │被告公司 │岱宇國際│三聯式│ │ │ │日 │ │ │ │發票 │ ├──┼─────┼─────┼─────┼─────┼────┼───┤ │ 8 │MU00000000│99年5 月31│ 26,933元 │被告公司 │ │三聯式│ │ │ │日 │ │ │ │發票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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