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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建簡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49號 原   告 聯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忠 被   告 大 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貳仟零貳拾陸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柒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新板25地號案之防火填塞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以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雙方簽訂系 爭工程契約之日期為民國100年7月18日,原告並於同年月7 月30日完工,並與現場工地負責人核對施工數量與請款金額 ,詎被告遲未付款,並以各種理由拒絕。爰依兩造之承攬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70,149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1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被告與系爭工程業主於100年8月10日進行施工現場驗收,發 現原告施作範圍具有重大缺失181處,被告多次去電及致函 告知原告需派工進行缺失改善,原告僅作零星少量派工修繕 ,無法完成全部缺失改善,造成系爭工程無法驗收點交。 ㈡被告前已告知原告,工程業主將逕行由其他專業廠商代為改 善,原告造成之缺失而委由其他專業廠商改善所需費用為 1,606,868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之約定,該費用需由 原告完全負責。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43頁): 原告承攬被告新板25地號案之防火填塞工程,並以實際施作 之數量計價,雙方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日期為100年7月18日 ,原告並於同年7月30日完工。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是否均已完工?原告得向被告請款之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均已 完工,並提出請款單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8頁至25第頁), 然被告辯稱該請款單所記載之項目並未全部完工,並以被證 11列出未完工之項目(本院卷第261頁至269頁),是原告自 應就前揭被告所列未完工之項目業已施工完成乙節,負舉證 責任。 2.經查,原告雖主張請款單的數量皆與現場工人熊保誠直接清 點,所有列舉於請款單中規格尺寸數量皆以施工完成云云, 然為被告否認之,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 前揭主張難以採信。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款之金額270,149 元,應扣除被證11中記載未完工項目之金額合計85,575元, 扣除之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款184,574元(計算式:270,149 -85,575=184,574)。 ㈡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部分有瑕疵,須負擔業主委由 其他廠商改善所需費用1,606,868元,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 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 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 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 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 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 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 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 ,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 ,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定作人發現承攬人施作工作有瑕 疵,應係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 僅於承攬人不予修補時,方得自行修補或使第三人改善工作 ,而由承攬人負擔修補必要之費用。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 雖約定:「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即原告)應確實遵照合約規 定施工,如因施工不良或錯誤、保護不當應由乙方負責改善 不得要求加價,如委由他人改善者其費用由乙方負責,有關 費用同意由乙方工程材料款扣除」等語,然細繹前揭約定內 容,應與前揭民法第493條規範之意旨相同,亦即倘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具有瑕疵,被告應先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若原告 不為修補或拒絕修補,被告始得請求原告負擔委由他人修補 之費用。 2.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有181多處之瑕疵,並曾多次去電及致 函告知原告需派工進行缺失改善,但原告仍未進行改善云云 ,然為原告否認之。縱(此為假設語氣)系爭工程有如被告 所述之瑕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就其已催告原告修補系 爭工程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提出之中福公司 之函文(本院卷第55頁、第114頁、第233頁、第238頁), 皆無法證明被告曾於100年7月30日完工後催告原告修補系爭 工程瑕疵之事實,復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 前揭所辯,應不足採。是以,被告既未催告原告修補系爭工 程之瑕疵,其辯稱原告未能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須負擔業 主委由其他廠商改善所需費用1,606,868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5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 元 合 計 2,980 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 2,026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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