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得勝安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政良
被 告 勵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南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建簡字第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元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工程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年四
月七日止,委請原告施作臺電烏來桂山電廠桂山壩排洪匝門
更新部分工程,業於一百年四月如期完工,被告共計工程款
新臺幣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尚未支付原告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工程簽收單、請款單、支票等
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工程款金額及法定利息
,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