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50號
原 告 譽太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至弘
訴訟代理人 何秀玲
被 告 吳啓時即鴻仕水電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500元,及自民
國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年7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卷第45頁),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海山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工程所需
,於100年8月10日與原告簽訂「污水外管工程(基地內)」
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525,000元;
復於100年9月30日再與
原告簽訂「污水外管工程(基地外)」
承攬契約,工程總價
為861,000元。
詎原告已於100年12月20日完工,依約被告應
給付原告179,500元,
惟被告
迭經催討均未給付,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因承包海山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工程所需,於100
年8月10日與原告簽訂「污水外管工程(基地內)」承攬契
約,工程總價為525,000元;復於100年9月30日再與原告簽
訂「污水外管工程(基地外)」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861,
000元。詎原告已於100年12月20日完工,依約被告應給付原
告179,500元,惟被告迭經催討均未給付之事實,有細項工
程承攬合約污水管外管工程(基地內)、細項工程承攬合約
污水管外管工程(基地外)、統一發票五張等件為證(見卷
第3頁至第2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
堪信為真實。
四、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欠款,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8日(見卷第2
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
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