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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建簡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50號 原   告 譽太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至弘 訴訟代理人 何秀玲 被   告 吳啓時即鴻仕水電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500元,及自民 國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年7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卷第45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海山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工程所需 ,於100年8月10日與原告簽訂「污水外管工程(基地內)」 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525,000元;復於100年9月30日再與 原告簽訂「污水外管工程(基地外)」承攬契約,工程總價 為861,000元。詎原告已於100年12月20日完工,依約被告應 給付原告179,500元,惟被告迭經催討均未給付,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因承包海山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工程所需,於100 年8月10日與原告簽訂「污水外管工程(基地內)」承攬契 約,工程總價為525,000元;復於100年9月30日再與原告簽 訂「污水外管工程(基地外)」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861, 000元。詎原告已於100年12月20日完工,依約被告應給付原 告179,500元,惟被告迭經催討均未給付之事實,有細項工 程承攬合約污水管外管工程(基地內)、細項工程承攬合約 污水管外管工程(基地外)、統一發票五張等件為證(見卷 第3頁至第2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欠款,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8日(見卷第2 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 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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