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58號
原 告 豪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詩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彰
被 告 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道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間
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
○○路○○號工地之鷹架搭設工程,業已依約施作完畢,依
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給付
報酬之義務,
惟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0,347 元
迄未給付,經
原告發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契約
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347元,及自101年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板
橋江翠郵局第183 號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
堪認
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