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建簡字第 5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58號 原   告 豪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彰 被   告 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間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 ○○路○○號工地之鷹架搭設工程,業已依約施作完畢,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惟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0,347 元迄未給付,經 原告發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347元,及自101年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板 橋江翠郵局第183 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認 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