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71號
原 告 立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良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
複 代理人 駱國堯律師
被 告 百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淑惠
訴訟代理人 詹勳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零肆佰肆拾
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立之室內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
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㈠第6 頁),是
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 號7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工程案
(下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完工期限為100 年8 月31日,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因被告於履約過程要求追加工程,兩造
乃合意變
更完工期限為100 年9 月30日,原告於該日退場並通知被告
辦理驗收。
嗣被告於100 年10月8 日會同業主進行驗收,並
於100 年10月10日傳真系爭工程聯絡單予原告,要求原告就
所載修繕項目修補瑕疵。原告即於100 年10月11日以電子郵
件寄送完工交屋驗收單予被告,其內容係依系爭工程聯絡單
所載修繕項目回覆修繕處理方式、完工日期、須待被告回簽
確認辦理追加工程。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多次追加工項,
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與定作人完成驗收交屋
,經核算追加工程款為133,630 元、追減工程款為52,661元
,加計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100 萬元,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
款(含5 %
營業稅)為1,135,018 元〔計算式:(100 萬+
133,630 -52,661)×1.05=1,135,018 〕,被告已支付工
程款75萬元,被告尚積欠之工程款為385,018 元(計算式:
1,135,018 -75萬=385,018 )。
詎被告拒不給付,
爰依系
爭契約、
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積欠工程款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18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缺失,致被告無法同意驗收及
簽認完工交屋驗收單,原告自不得請求本件未付工程款;經
核算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款應僅為70,180元,而被告於101
年4 月3 日前發現廚具水槽面刮傷、主臥室窗帘盒立板下緣
裂紋油漆修補等現況缺失未改善,應扣減27,000元,及大門
修繕美容、代購五金與其他修繕增加等差額應扣減14,431元
,於101 年9 月10日前發現有油漆修補、玻璃刮傷更新、主
臥門蛀蟲更新、木作拉門更新、跳電問題
等情事,應再扣減
71,000元。又原告未於兩造約定完工日期即100 年9 月30日
前完工,系爭工程經被告自行僱工完成後,始於101 年4 月
18日驗收交屋予屋主,原告已逾期半年以上,依系爭契約第
9 條第1 項約定,原告至少應給付被告逾期180 天、按日
1,000 元(計算式:100 萬×0.001 =1,000 )計罰之逾期
罰款。
惟被告同意以每日500 元計罰,本件被告得向原告請
求之逾期罰款為9 萬元(計算式:500 ×180 =9 萬);又
縱認被告應給付尾款予原告,因原告尚未開立與合約同額之
保固票交予被告,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主張同時
履行
抗辯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於100 年6 月28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承攬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0 年8 月31日,工程總價為
100 萬元,因被告於履約過程要求追加工程,兩造合意變更
完工期限為100 年9 月30日,原告並分別於100 年7 月21日
、100 年10月19日、100 年11月24日、100 年11月30日提出
追加工程之估價單予被告,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分別於100
年12月28日、100 年10月19日、100 年12月28日、100 年12
月28日在估價單業主確認欄位簽名確認;被告已給付工程款
75萬元;被告與系爭建物之屋主於101 年4 月18日就包含系
爭工程之裝潢工程完成驗收交屋等情,有系爭契約(卷㈠第
5-10頁)、100 年7 月21日、100 年10月19日、100 年11月
24日、100 年11月30日估價單(卷㈠第71-74 頁)、百虹實
業有限公司裝潢驗收同意書(卷㈠第223 頁)在卷為憑,復
為兩造不爭執,應
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
承攬人完
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
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
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款約定:工程完畢驗收交屋後,以
即期票付清尾款百分之十等語(卷㈠第5 頁),足認系爭工
程倘經屋主驗收交屋完成,被告即應付清系爭工程之總價
100 萬元(未稅)。被告與系爭建物屋主於101 年4 月18日
已就系爭建物包含系爭工程在內全部裝潢工程完成驗收交屋
,既如前述,衡情,倘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當無由與系
爭建物屋主就系爭建物全部裝潢工程完成驗收交屋,應
堪認
系工程業已達成「工程完畢驗收交屋」之付清工程總價款條
件,是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付工程尾
款,
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被告不同意
驗收
云云,惟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無涉,
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所辯,殊難採憑。
㈡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
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應由雙方議定金額由雙方書面簽認
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等語(卷㈠第5 頁),足見
系爭工程範圍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仍得經雙方同意增減並
以書面簽認議定金額。原告於100 年7 月21日、100 年10月
19日、100 年11月24日、100 年11月30日提出追加工程估價
單予被告,業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詹勳鍊分別於100 年12月
28日、100 年10月19日、100 年12月28日、100 年12月28日
在估價單「業主確認」欄位簽名確認之情,此有上開估價單
(卷㈠第71-74 頁)為憑,參以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實際均已
施作之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卷㈠第240 頁),堪認原告
提出上開估價單所載追加工程項目及價款均屬實在可採,是
依上開估價單內容,追加工程部分合計追加工程款(未稅)
為110,230 元(計算式:26,000+31,600+15,450+37,180
=110,230 )。而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追減工程款為52,661
元部分,既為被告不爭執,則系爭工程經追加(減)之結算
工程款應為1,057,569 元(計算式:100 萬+110,230 -
52,661=1,057,569 ),再加計5 %營業稅則為1,110,447
元(計算式:1,057,569 ×1.05=1,110,447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被告已給付工程款75萬元既如前述,足認被告
尚積欠之工程款為360,447 元(計算式:1,110,447 -75萬
=360,447 )。原告雖提出101 年4 月3 日追加減工程清單
(卷㈠第11-12 頁)並主張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33,630
元云云,然上開追加減工程清單係原告自行製作,復為被告
所否認,而
觀諸該追加減工程清單並無被告之簽認,依系爭
契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實
難認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金額
133,630 元確經兩造議定金額並書面簽認,無從認定原告此
追加工程款金額之主張確屬實在。至被告雖主張兩造合意之
追加工程款應僅為70,180元云云,而觀諸被告提出之101 年
4 月3 日工程項目明細資料(卷㈠第40頁)雖於項次D 新增
工程部分列載增加金額為70,180元,惟該工程項目明細資料
業經原告否認,復未經原告簽認同意,自亦難認被告主張之
追加工程款金額確屬實在。
㈢另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
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此觀之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
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
495 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
損害賠償
,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
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以廚具水槽面刮傷、主臥室窗帘盒立板下緣
裂紋油漆修補、及大門修繕美容、代購五金與其他修繕增加
等差額應扣減工程款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
之上開項目確有瑕疵及其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原告
不於期限內修補等事實,自難認被告確已先行定期催告原告
修補瑕疵而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當無
自行修補並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等
權利。況被告所提出報價單(卷㈠第153 頁)顯
非實際支出
費用之收據憑證,難認其確已支出該費用,是被告上開主張
,
洵屬無據,
殊無可採。
㈣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款前段約定: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細
部收尾則不在此限),乙方(即原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之
千分之一償還甲方(即被告),直至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扣
清為止等語(卷㈠第6 頁),被告雖依此主張原告逾期完工
須給付按日計罰之逾期罰款9 萬元云云。然依被告回覆原告
之發文日期100 年10月8 日工程聯絡單(卷㈠第68頁)下方
註記:「附件中為新店My way E3-7F後續收尾施工項目,其
中裱布、石材、系統櫃、大門、鋁窗部分為我方(即被告)
百虹小李處理,其餘部分需請您交代工班協助處理,如有增
加項目,列為追加款項」等語,足見被告係依該工程聯絡單
要求原告進行後續收尾施工,且其中所列部分項目應由被告
負責處理。則該工程聯絡單所列項目既經被告載明為「後續
收尾施工項目」,衡以該工程聯絡單所列具體項目內容多屬
「更新」、「美容」、「微調對齊」、「清乾淨」、「補漆
」等細部修改,
足徵上開工程聯絡單所列項目應屬系爭契約
第9 條第1 款前段所定「細部收尾」之除外項目,自難
遽認
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未能按期完成之情形。況該工程聯絡單
第5 項「走道展示櫃加投光燈1 盞」、第9 項「客廳天花板
小崁燈改大崁燈(須調整對齊走道燈)」、第10項「主臥室
化妝台加插座&LED小崁燈」、第11項「次臥室& 小孩房洗牆
小崁燈扣除」、第15項「餐廳右側中空櫃側面T5燈管改LED
燈帶」、第26項「廚房新增電源迴路」分屬100 年10月19日
被告簽認追加工程估價單其中項次第1 、6 、2 、7 、3 項
工項(卷㈠第72頁)、100 年12月28日被告簽認之追加工程
估價單項次第1 項工項(卷㈠第73頁),而該等項目既係於
100 年10月19日、12月28日始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詹勳鍊簽認
之追加工程項目,已如前述,顯非屬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原始工程範圍,而兩造就追加工程既未約定完工期限,自
難遽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有何未按期完成之逾期完工情形,是
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完工而應負逾期罰款云云,
即無可採。
㈤又被告雖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請款時須開立合約同額
(即100 萬元)之保固票交付被告,被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
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
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
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第5 條以手寫
註記:請款時須開立合約同等金額保固票,票期以驗收日起
之一年保固票,保固票於保固期滿確定工程無誤後退回等語
(卷㈠第5 頁),足認保固票之約定係於系爭工程完畢驗收
交屋起算之一年保固期內預供施工損害賠償擔保所用,保固
期滿後即應退還保固票。而被告與系爭建物之屋主於101 年
4 月18日已就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裝潢工程完成驗收交屋,
業如前述,自
斯時起算,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於102 年4 月
17日即已屆期,自無於保固期限屆滿後再令原告交付保固票
之理。況依系爭契約原告之給付義務為施作完成系爭工程,
被告之對待給付義務則為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
徵諸民法
第490 條益明,惟原告於工程完畢驗收交屋後即應得向被告
請求支付尾款,殊難認原告交付保固票與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間有何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抗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60,4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