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74號
原 告 楊衍濱
訴訟
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複 代理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元誠捲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茂淵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拆除鐵捲門回復原狀、返還新臺幣(下同)
129,000 元(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賠償
延誤工程所衍生之
損害賠償及相關損失。」,
嗣於言詞辯論
期間以民事準備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拆除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第2 、3 、4 層如附件
所示鐵捲門並回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219,00
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
付原告30,666元至回復原狀之日止。(四)第1 、2 、3 項
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
上開變更均本
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
資料均得相互援用,
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簽立耐盾門窗工程
承
攬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原告委託被告製作鐵捲門,約定
價金新臺幣(下同)430,000 元,原告並已給付定金
129,000 元,系爭合約已載明系爭鐵捲門約定之顏色為灰色
,且施工圖關於顏色部分原告有親自親自親明確認,且系爭
合約之變更系爭合約有載明「甲乙雙方得與以增刪後簽名確
認」,本件鐵捲門之外觀之顏色,應屬本件契約重要之點,
顏色之變更應由兩造另行簽署確認。系爭
惟被告安裝之鐵捲
門為白色,不符合系爭合約之施工說明圖,並經原告催告被
告補正,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依法
解除契約並請求逾期
罰款每日1 萬元之損害賠償、建築展期雇工所造成之損害每
日20,237元、系爭合約之逾期罰款,每日為總工程款之千分
之一每日430 元,合計每日為30,667元,
並聲明:(一)被
告應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第2 、3
、4 層如附件所示鐵捲門並回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給
付原告21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日給付原告30,666元至回復原狀之日止。(四)第
1 、2 、3 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間及討論鐵捲門裝設事宜,因系爭大
樓涉及違建,延至101 年3 月被告始將系爭合約及施作圖交
付原告,當時訴外人展鋁門窗行劉俊賢建議原告,因鋁門窗
並無灰色,為求外觀一致建議鐵捲門一併改為白色,兩造並
於101 年4 月簽約同意價格,原告並告知契約客戶名稱將由
「國際山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改為原告,惟因雙方早已
同意系爭鐵捲門改為白色,殊未將系爭合約記載之灰色改為
白色。且101 年4 月23日被告及訴外人劉俊賢亦再次確認鐵
捲門及鋁門窗為白色並交付其上註明「4/24與業主確認鋁窗
與捲窗皆為純白色。」,原告並無任何
異議,則雙方已同意
變更系爭合約之內容。另被告於101 年6 月14日完成系爭鐵
捲門,原告在現場亦無任何異議,被告公司並寄送請款單,
原告於101 年7 月14日始表示顏色不符拒絕付款,原告主張
被告違約實屬無理。且本件原告並未配合驗收,依據系爭合
約第10條第1 項應視為已驗收,原告之請求均
非有理等語,
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訂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但瑕
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
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
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應
負承攬
瑕疵擔保責任者,揆之
前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自
應由定作人就工作有瑕疵
一節,負證明之責。
(二)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安裝之白色鐵捲門並不符契約所約定之
灰色,而被告辯稱系爭鐵捲門變更白色並經被告確認等節
經查,證人即展鋁鋁門窗劉俊賢到庭證稱,101 年3 月
間就與原告洽談系爭工程,並建議原告鋁門窗應與鐵捲門
顏色一致採用白色,兩造101 年4 月間簽約時雖簽訂為灰
色,但101 年4 月底協同被告公司人員到原告公司討論亦
再次確認鋁門窗及捲門皆為白色,101 年5 月底有拿新的
施作圖至原告公司確認顏色為白色。且101 年6 月底至工
地現場,原告並未提及顏色有誤等語,可見兩造雖於系爭
契約簽訂時以書面約定系爭鐵捲門之顏色為灰色,惟工程
後續之討論過程中,兩造已
合意變更系爭鐵捲門顏色為白
色,證人劉俊賢雖為被告引薦原告之鋁門窗廠商,但與兩
造俱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
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且證人不僅一次與原告確
認鐵捲門顏色為白色,所述應為可採。再者,系爭合約並
未約定更改顏色必須由兩造書面確認,是兩造可以口頭為
顏色變更之合意,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鐵捲
門有其他瑕疵情形嚴重致影響該鐵捲門之使用
等情,尚不
能憑此
遽認被告為被告建置之鐵捲門有未能達到契約目的
之瑕疵。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給付確有
瑕疵,是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云云,應不合法。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云云,惟原告不能證明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給付確有瑕疵,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
有
債務不履行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及損害賠償,並請求被告
給付之返還定金、損害賠償及逾期罰款云云,
難認有據,
均應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定金
、損害賠償及
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