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建簡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80號 原   告 築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浩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謝佩樺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仟壹佰零壹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9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委任原告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1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簽訂室內設計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 約書)。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九條等規定,系爭 工程總價為1,850,000元,被告應於⑴簽訂合約動工時、⑵ 工程進行至泥作完成時及⑶工程進行至系統櫃進場時,分別 給付第1期至第3期款即分別為原告總工程費用30%現金(即 第1期款至第3期款分別為555,000元,未稅),並於⑷交屋 及⑸工程驗收完成後分別給付第4期及第5期款即分別為總工 程費用5%現金(即第4期款及第5期款分別為92,500元,未稅 ),完工後被告應將尾款付清。被告付款時程略為:原告動 工日為101年2月16日、泥作完成日約為101年5月間,系統櫃 於101年6月16日進場,故被告應於上開日期依約給付第1期 至第3期款各555,000元,惟被告第1期款拖延至101年2月24 日給付300,000元,101年5月7日給付第1期款之不足部分 255, 000元並給付第2期款部分款項45,000元,待拖延至101 年6 月25日再給付710,000元(含第2期款510,000元,第3期 款200, 000元)。嗣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30日經原告完工交 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已遷入居住,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付款 ,詎被告竟拒絕驗收。被告雖於101年7月24日支付第3期款 部分款項250,000元,惟拒不支付其餘款項,故被告迄今尚 有系統櫃進場時應付第3期餘款105,000元、第4期款92,500 元及第5期款92,500元未予支付,是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 290,000元(計算式:105,000元+92,500元+92,500元= 290,000元)。 ㈡依據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記載,原告係為被告 完成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故原告與被告間應係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6項約定,工程驗 收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是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乃被 告給付工程尾款之停止條件。查系爭工程系統櫃早已進場, 原告業於101年6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並交屋予被告使用,被 告已遷入居住迄今,足見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顯然已 達可使用之程度,系爭工程當然已經完工。且依系爭合約書 第9條約定,被告須於完工後7日內檢附缺失表予原告,以進 行工程驗收程序,然被告仍一再拖延以非系爭工程預算書所 列之施工項目、或基於個人主觀上好惡而要求修補、移位等 非原告施作未完成或瑕疵之事項,推辭原告尚未完工、尚未 交屋,更拒絕驗收系爭工程,而遲延付款,實難謂有拒絕驗 收之正當理由。被告拒絕驗收致付款條件無從成就,係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 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餘款及第4期交屋 款、第5期工程尾款共計290,000元,為有理由。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原告所承接之案件可大略分為兩種類型,其一係客戶委託原 告繪製施工圖之設計約,即原告辦理內容係繪製施工圖,施 工圖繪製完成後便交付客戶,客戶可選擇委由原告繼續施作 工程或另行委請他人施作;而本件系爭工程則係第二種類型 ,亦即原告於簽約前之溝通階段先繪製平面圖,被告滿意該 平面圖後與原告簽約,簽約後原告可一邊進行泥作與水電工 程,一邊繪製施工圖並因應被告要求調整圖面,原告配合施 工圖進度進行後續施工。換言之,本件契約簽訂後係一邊施 工一邊繪(修)圖,故簽約當時尚無法預估被告對詳細施工 圖會進行何種程度之調整,當然亦無法預估工期並明訂於契 約內,被告對此知之甚詳,其所謂簽約時疏於注意云云,恐 與事實不符。 ㈡系統櫃於101年6月16日即已進場,被告自應依系爭工程合約 書第四條第4項規定付款,由原告之電子郵件載「謝小姐晚 安,後續收尾工程安排如下」等字樣,即可證明當時系爭工 程已進行至收尾階段,原告嗣後亦已完成收尾工作並於6月 30日交屋,而電子郵件上載「6/18系統櫃、6/19系統櫃、 6/20系統櫃」係指收尾工程中關於系統櫃部分之時程安排, 並非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4項所定之「系統櫃進場」,被告 將此二者混為一談,恐有誤解。實際上,本件系統櫃於101 年6月16日即已由原告備料之伸保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直接運 送至系爭房屋內(亦即進場)(原證3),故被告所謂依電 子郵件內容顯見根本未達第3期付款條件云云,並非事實。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1年6月30日完工並交付予被告,被告 亦遷入居住,故原告實已於101年6月30日交屋,被告自應依 合約書第四條第5項規定給付第4期款,被告辯稱「交屋」應 作成點交簽收書面等程序云云,並不足採: 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 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 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又 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 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 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 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觀諸系爭工程合 約書第4條及其餘各條之內容,均未就何謂「交屋」為明確 約定。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判 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建簡字第2號判決意旨「何 謂『交屋』,系爭合約書內容無明確定義,自應參酌民法關 於承攬之相關規定。」,本件承攬報酬給付之時點應以裝潢 工程完成並交付房屋予定作人而言。原告已於101 年6月30 日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亦自承其已 於101年6月底搬進系爭房屋(參被告民事答辯一狀第2頁及 第3頁),且大門密碼鎖業已更換,此有被告入住照片為證 (原證2)。再者,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應依事實認定之, 參照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建簡字第17號判決意旨,完工 與否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 。依原證2被告入住照片中系爭房屋已置有衣物、廚房用品 等,足見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顯然已達可使用之程度 ,系爭工程當然已經完工。復自被告爭執原告有未施作工項 之被證2、被證3上載事項及所附照片觀之,原告並非未完工 ,該等事項僅係因被告主觀上好惡而另行要求施作非原定契 約項目,或要求修補或移位者,亦無瑕疵可言。原告確已於 101年6月30日交屋,且系爭合約書並未有「交屋」應為點交 、作成點交簽收書面等程序之約定,被告臨訟於民事答辯三 狀辯稱未點交而未達到交屋階段,自無可採。 ㈣原告實已依約完工,亦無瑕疵可言,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未 完工或瑕疵存在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鈞院亦曾於102年2月25日庭諭請被告「指出 未完成工程的具體項目及施作程度,如有抗辯瑕疵,請具體 列出瑕疵項目並附彩色照片」,惟被告未遵庭囑,一再空言 抗辯,實無足採。被告於民事答辯五狀提出以被證1至被證 3所示工項及漏水情形,作為履勘之項目,是被告未提出之 工程項目應視為無缺失。 ㈤系爭合約書約定營業稅部分為另計,且開立發票非本件契約 原告應負之對待給付義務,與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間亦非 同時履行之關係。被告以原告未開立發票、無請款發票,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或為對待給付判決云云,自無理由。 四、證據:提出室內設計裝潢工程合約書影本1件、被告入住照 片8紙、伸保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彙總表影本1件、系爭工 程預算書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 1件、勘驗照片等件。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系爭工程合約並未記載締約日期,依被告記憶所及,應當係 於101年2月間締約,因為係由原告繕打契約條文,被告就直 接簽署,疏於注意到「締約日期、完工日期」等都未繕打。 系爭房屋為「大安國宅」之老建物,室內面積大約30坪,如 原告於締約後依一般正常時程施工,應在2到3個月內完工。 兩造締約後,被告就第1期款555,000元、第2期款555,000元 都如期支付完畢。但原告遲延嚴重,屢經催促後到101年6月 18日才以電子郵件提出「後續收尾工程預定時程」,依原告 提出之收尾工程時程,應在101年6月26日即可完成全部工項 並交屋(即:一切工程完成後,裝潢公司設定「大門密碼鎖 」後退場,將建物交給屋主)。原告於101年6月18日後雖進 場施作,但進度緩慢。依被告之用屋規畫,於預計裝潢期間 之他處住屋將於6月底到期,面臨無屋可住窘境,被告因不 堪久待,希望原告趕快進場施工,不得已於101年6月25日支 付20萬元,惟原告仍未積極完工,被告因其他租屋到期,還 是在6月底搬進住屋內。入住之後,雙方就「未施作工項」 之收尾工作還是進行商談。原告先以口頭承諾施工進度,被 告並在101年7月24日再支付25萬元,原告於101年7月27日再 提出施工時程,但迄今未再有任何施工。原告拖到101年9月 4日又再提出工作時程,但還是未見任何施工動靜,一直又 拖到101年10月5日,原告直接向被告提出:餘留工項可以來 施作,但就「客廳(電視牆下方層板)、浴室(電視鏡框、 藝術鏡框)、廚房(人造石吧檯)、小孩房(尺寸與床墊) 」等項目不願再施作,願意讓被告扣款2萬元云云。對於原 告之態度與片面提出的「不願施作項目、扣款數額」,被告 無法接受。原告起訴主張「已全部完工驗收」,洵與事實不 符。該等款項「第4期交屋款92,500元、第5期驗收款92,500 元」也顯未達付款條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依101年6月18日原告發出之電子郵件,清楚記載「後續收尾 工項」,而非「驗收瑕疵工項之補正」,最後1項為「101年 6月26日,大門(密碼鎖設定)」,可知於被證一號之「101 年6月26日之前的所載工項」完成之前,既未完工,也未驗 收。原告始終「未通知被告已完工」,雙方也從未進行工項 之點交與驗收,原告用一堆「達於可使用程度,就算完工」 的理論,企圖以「推論」方式來取代「雙方間已進行工項進 行點交、驗收」之「事實」,誠無可採。 ㈢系爭工程第3期之請款條件為「系統櫃進場」,該等「系統 櫃」之材料雖已進場,但並未施作完畢。且原告提出本件起 訴,以「已經全部施作完畢」作為主要之訴訟攻擊方法,原 告顯然已經清楚諭示「不再履行契約」之意思,原告已為「 明示拒絕給付」,被告如將全部價金給付,原告就此部分也 無可能為對待可能之履行。因此,於此情形下,既然為原告 「債務不履行」,被告應得主張不為對待給付。 ㈣本件之履約程度迄今並未達到「交屋(依契約本旨所為之點 交,且如有進行點交,則雙方應有於何時?如何清點工項? 作成「點交簽收書面」等程序)與「驗收」階段,原告對於 第4期、5期款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電子郵件、試算資料、存證信函暨回執等 件。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 ○○○巷○號16樓)之裝潢工程,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依 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85萬元,被 告應於⑴簽訂合約動工時給付第1期款555,000元;⑵工程進 行至泥作完成時給付555,000元;⑶工程進行至系統櫃進場 給付555,000元;⑷交屋時給付92,500元;⑸工程驗收完成 後給付92,500元;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7頁)。 ㈡被告已付款合計 1,560,000 元: ⒈101年2月24日給付300,000元。 ⒉101年5月7日給付300,000元。 ⒊101年6月25日給付710,000元。 ⒋101年7月24日給付250,000元。 ㈢被告已於101年6月底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有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8-11頁)。 ㈣被告尚有工程款290,000元未給付(第3期105,000元+第4期 92,500元+第5期92,500元)。 ㈤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收尾工程品項及排定施工時程如附 表一所示,有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59頁 )。 ㈥本院於102年7月4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就原告電子郵件所載收 尾工項及被告主張未完工或有瑕疵之工項進行履勘結果如附 表二所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29- 141、160-172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 已經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尚欠之工程款290,000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事項為: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90,000元(含第3期105,000元+第4 期92,500元+第5期92,5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款10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⑷項「工程進行至系統櫃進場 時,甲方應付總工程費用30%現金,計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 。」之約定,第3期款應於系統櫃進場時給付。查依原告以 電子郵件於101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之工程進度安排記載「 6/18系統櫃、6/19系統櫃、泥作」、「6/20系統櫃、木地板 」,其後於101年7月27日及101年9月4日提出之施工時程, 就系統櫃部分記載為「冰箱旁組裝一個小櫃子、客廳靠窗加 層板、客廳踏板固定懸空與踢腳同高…」等項,可見系統櫃 於101年6月18日至20日期間均已進場;又系統櫃均已進場 ,並經被告使用中,並經本院於102年7月4日會同兩造至現 場勘驗無訛,有原告所發電子郵件、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129-141、160-172頁)。原告於 101年9月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雖記載「「冰箱旁組裝一個小 櫃子、客廳靠窗加層板、客廳踏板固定懸空與踢腳同高…」 (如附表一編號4)等語,及被告辯稱尚有如附表二等勘驗 項目未施作完成云云,惟依現場情狀及勘驗結果顯示,原告 於101年9月4日電子郵件所載「系統櫃項目:冰箱旁組裝一 個小櫃子/客廳靠窗加層板/客廳踏板固定懸空與踢腳同高/ 廚房系統吧台移位/抽油煙機門片/廁所電視櫃門片修改」等 語,係就已施作之系統櫃為增修變更之排定時程,自不影響 系統櫃已進場之認定。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⑷項約定 ,第3期款之給付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第3期工程款,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餘款105,000元,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交屋款92,5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查系爭工程尚有部分細項收尾工程尚未完工,有如附表一所 示原告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9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履勘屬實,亦有履勘筆錄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141、160-172頁)。 原告雖主張電子郵件所載收尾工項及履勘結果等工項係因被 告主觀上好惡而另行要求施作非原定契約項目,或要求修補 或移位者,非原契約範圍云云,惟查,依原告陳述「本件系 爭工程係原告於簽約前之溝通階段先繪製平面圖,被告滿意 該平面圖後與原告簽約,簽約後原告可一邊進行泥作與水電 工程,一邊繪製施工圖並因應被告要求調整圖面,原告配合 施工圖進度進行後續施工。換言之,本件契約簽訂後係一邊 施工一邊繪(修)圖,故簽約當時尚無法預估被告對詳細施 工圖會進行何種程度之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及參卷附系爭工程平面圖記載至101年5月11日經過8 次 修改(見本院卷第142頁)等情,系爭工程既係一邊施做一 邊修改,則於工程進行中依兩造合意增減修改後之工項,自 均屬原契約約定之範圍。依原告於電子郵件所載收尾項目, 雖有部分工項與原預算書所列細部工項有所差異,顯係一邊 施工一邊繪(修)圖所致。又依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各 該增修工項已經原告排定時程施作,而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 並未變更增減,且原告於最後之電子郵件就未施作部分並表 示願意扣款,足見各該工項係屬原契約範圍,原告應有依契 約施工義務。況所謂完工,自係指包含增修變更之工項全部 完工,原告主張非原契約範圍或瑕疵修補,原告無施工義務 云云,委無可採。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可堪認定 。 ⒉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⑸項約定「交屋後,甲方應付總 工程費用5%現金,計新台幣玖萬貳仟元整。」,即以「交屋 」為被告給付5%工程款之停止條件。查原告於101年6月底已 交屋給被告,現為被告居住使用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系爭工程雖有如附表二勘驗結果所示各項細部之增修 工程未施作完成或有缺失未修補,惟依被告陳述「依被告之 用屋規劃,於預計裝潢期間之他處住屋將於101年6月底到期 ,因面臨無屋可住窘境,被告因不堪久待,…,因其他租屋 到期,還是在6月底搬進住屋內。入住之後,雙方就未施作 工項之收尾工作還是進行商談。」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可見係被告因自身居住使用考量自願以該狀態要求交屋, 自不能以尚有部分增修工程尚未施作或修補完成須繼續施作 ,而認尚未交屋。又是否完工應依工程實際施作狀況之事實 定之,而交屋之原因頗多,亦不得因被告租屋屆期而先予入 住,遽謂原告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全部工項均已完工。再者, 系爭工程如附表二所示勘驗結果尚有未施作完工或修補之部 分,固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惟兩造並未約定完工之確定期 限,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⑸項僅約定「交屋後,甲方應付總 工程費用5%現金,計新台幣玖萬貳仟伍佰元整。」,並未約 定於交屋同時完工,且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⑹項約定「工程 驗收完成後,甲方應付工程尾款總工程費5%現金,計新台幣 玖萬貳仟伍佰元整。」,併參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約定「工 程驗收:甲方須於完工後7日內,檢附缺失表予乙方,讓乙 方盡快完成缺失改進,完工後甲方應將尾款付清。」(見本 院卷第6-7頁),係以原告完工後並經驗收完成為付清尾款 之條件,綜參上開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第四條第⑹項之完 工驗收係在第⑸項交屋之後,亦可見交屋並不一定同時完工 。是縱系爭工程尚有部分工項尚未完成,原告既已交屋,依 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⑸項約定,被告給付交屋款92,500元 之條件已成就,並不以完工為必要條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交屋款92,500元,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5期驗收完成之尾款92,500元,為無理 由: ㈠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⑹項約定「工程驗收完成後, 甲方應付工程尾款總工程費用5%現金,計新台幣玖萬貳仟元 整。」,係以工程驗收完成為給付工程尾款92,500元之停止 條件。又按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約定:「甲方須於完工後七 日內,檢附缺失表予乙方,讓乙方盡快完成缺失表改進,完 工後甲方應將尾款付清。」,即必待原告完工並經驗收完成 後,被告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仍有部分 工項未完工,已如前述,且系爭工程未經兩造驗收,此由原 告於電子郵件記載就部分工項不願施作而提出扣款之表示, 可徵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亦未驗收。被告雖已入住系爭 房屋,惟不能認定系爭工程已經完工或驗收完成。此外,原 告復未舉證系爭工程已經驗收之證明,被告抗辯未經完工驗 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堪可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被告須於完工後7日內 檢附缺失表予原告,以進行工程驗收程序,被告一再拖延以 非系爭工程契約預算書之施工項目、或基於個人主觀上好惡 而要求修補、移位等非原告施作未完成或瑕疵之事項,拒絕 驗收系爭工程,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 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查:依如附 表一所示原告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顯示,原告就系爭工程收 尾項目並排定施工時程,惟最後仍有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工項 施工未完成或未修補之爭議,原告並就部分未施作部分工項 提出扣款之表示,可徵被告已提出缺失表給原告,惟最後原 告不願依缺失表施作,而要求扣款。系爭工程既有部分工項 未施作或已施作部分被告認有瑕疵要求變更修補,且經原告 允諾,原告自應依約完成施作或修補,且被告就兩造合意增 修之工項要求施作或已完成之工項認有瑕疵而要求修補,乃 其權利行使,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係以不正當方法阻其條件成 就,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云云 ,委無可採。 ㈢承上述,系爭工程並未完工驗收,被告給付尾款92,500元之 條件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92,5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7,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 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項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對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2,101元由 │ │ │ │被告負擔,餘989元 │ │ │ │由原告負擔。 │ ├──────┼────────┼─────────┤ │合 計│3,090元 │ │ └──────┴────────┴─────────┘ 附表一:原告以電子郵件提出工程進度安排: ┌─┬────────────────────────────┐ │一│101年6月18日提出之工程項目及進度安排(被證一,P41) │ │ │6/18(星期一)系統櫃。 │ │ │6/19(星期二)系統櫃、泥作。 │ │ │6/20(星期三)系統櫃、木地板。 │ │ │6/21(星期四)木地板、大理石(玄關、電視牆) │ │ │6/22(星期五)泥作、大理石(地坪、檯面)。 │ │ │6/23(星期六)人造石、水電(衛浴廚具、燈具)、玻璃、門檔│ │ │6/24(星期日)油漆、清潔。 │ │ │6/25(星期一)壁紙、木地板矽利康、大理石矽利康、淋浴隔間│ │ │ 門 │ │ │6/26(星期二)大門(密碼鎖設定) │ ├─┼────────────────────────────┤ │二│101年7月27日提出之施工項目及時程(被證二,P43-51): │ │ │8/1 玻璃藝術鏡框、木地板與大理石美容 │ │ │8/2 系統櫃 人造石 水電 │ │ │8/3 油漆修補。 │ │ │「原告留言:我這兩天會找個時間過去與你確認些尺寸, │ │ │與要做的施作方法,希望下星期五前能把所有事情完成。」 │ │ │水電/油漆/木地板/系統櫃/玻璃/人造石 │ │ │水 電:餐廳吊燈移位 │ │ │木地板:木地板更衣室上蠟、小孩房修補 │ │ │油 漆:廚房架高部分修補、牆面修補 │ │ │系統櫃:冰箱旁組裝一個小櫃子、客廳踏板固定懸空與踢腳同高│ │ │ 、廚房系統吧台移位 │ │ │玻 璃:藝術鏡框 │ │ │人造石:廚房人造石 │ │ │修補預計兩天完成,備料時間七到十天。 │ ├─┼────────────────────────────┤ │四│101年9月4日提出之工作項目及時程(被證三,P51-52) │ │ │水 電:餐廳吊燈移位、客廳軌道燈 │ │ │木地板:木地板更衣室上蠟 │ │ │油 漆:廚房架高部分修補、全室牆面修補 │ │ │系統櫃:冰箱旁組裝一個小櫃子/客廳靠窗加層板 │ │ │ 客廳踏板固定懸空與踢腳同高/ │ │ │ 廚房系統吧台移位 │ │ │ 抽油煙機門片/廁所電視櫃門片修改 │ │ │玻 璃:藝術鏡框 │ │ │人造石:廚房人造石修補 │ │ │預計兩天完成:9/12 系統櫃/水電/人造石/玻璃/木地板 │ │ │ 9/13 油漆 │ ├─┼────────────────────────────┤ │五│101年10月5日原告提出扣款項目及金額(被證四、五,P53-59)│ │ │: │ │ │①客廳:電視牆下方層板 金額2,000元 │ │ │②浴室:電視鏡櫃 3,000元 │ │ │ 藝術鏡框 3,000元 │ │ │③廚房:人造石吧檯 8,000元 │ │ │④小孩房:(小孩房床墊) 4,000元 │ │ │合計 20,000元 │ └─┴────────────────────────────┘ 附表二:勘驗結果 ┌─┬────┬────────────┬───────────┐ │編│項 目 │ 勘 驗 結 果 │已否完工或瑕疵 │ │號│ │ │ │ ├─┼────┼────────────┼───────────┤ │1 │餐廳吊燈│電源裸露,電線孔未移位至│依原告電子郵件內容,原│ │ │ │餐桌正上方,未安裝燈具。│告同意變更移位,惟未施│ │ │ │ │作完成。 │ ├─┼────┼────────────┼───────────┤ │2 │餐廳造型│未施作。 │依設計平面圖有造型天花│ │ │天花板 │ │板之繪製,惟未施作。 │ ├─┼────┼────────────┼───────────┤ │3 │更衣室木│主臥室木地板有上蠟,更衣│依預算書雖無地板打蠟項│ │ │地板上蠟│室木地板無上蠟,二室空間│目,惟依原告電子郵件同│ │ │ │之地板有色差。 │意施作,惟未施作完成。│ ├─┼────┼────────────┼───────────┤ │4 │廚房人造│人造石吧台長度95公分,從│依預算書已完工,依原告│ │ │石吧台 │吧台邊緣至牆面之廚房走道│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同意│ │ │ │101公分。 │變更並增加一小櫃子,惟│ │ │ │ │未施工。 │ ├─┼────┼────────────┼───────────┤ │5 │客廳踏板│客廳踏板(可移動)平放客│依原告電子郵件內容,客│ │ │ │廳電視前之地板上。 │廳踏板應固定懸空與踢腳│ │ │ │ │同高,惟未施工。 │ ├─┼────┼────────────┼───────────┤ │6 │抽油煙機│現場無門片,可看到抽油煙│依預算書已施作,依原告│ │ │ │機排氣管線。 │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同意│ │ │ │ │修改,惟未完成。 │ ├─┼────┼────────────┼───────────┤ │7 │浴室牆面│門片固定,無法開啟。 │依預算書已施作,依原告│ │ │電視櫃 │ │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同意│ │ │ │ │修改,惟未完成。 │ ├─┼────┼────────────┼───────────┤ │8 │小孩房 │小孩床前系統櫃深65公分,│已完成。被告抗辯尺寸不│ │ │系統櫃 │小孩床寬145公分、長182公│合,應屬瑕疵,原告未修│ │ │ │分。 │改。 │ ├─┼────┼────────────┼───────────┤ │9 │客廳天花│軌道已裝設,燈具尚未裝設│未施作。 │ │ │板軌道燈│。 │ │ ├─┼────┼────────────┼───────────┤ │10│廚房架高│廚房地面架高部分側邊上緣│瑕疵未修補。 │ │ │側邊油漆│之油漆有剝落情形。 │ │ ├─┼────┼────────────┼───────────┤ │11│客廳鄰窗│上層平台有貼皮木板,下層│依原告電子郵件內容,原│ │ │高低二層│無貼皮木板。 │告同意加層板,惟未完成│ │ │平台 │ │。 │ ├─┼────┼────────────┼───────────┤ │12│玻璃藝術│⒈浴室內窗戶現狀為鋁框噴│依預算書雖無玻璃藝術鏡│ │ │鏡框 │ 砂玻璃,不能開啟之固定│框項目,惟依原告電子郵│ │ │ │ 結構。 │件內容,原告同意施作,│ │ │ │⒉門口玄關壁面現狀牆面油│惟未完成。 │ │ │ │ 漆水泥牆面為素面,無藝│ │ │ │ │ 術鏡面。 │ │ ├─┼────┼────────────┼───────────┤ │13│全牆面室│⒈往主臥室鄰廚房牆面燈具│應屬瑕疵修補,原告未修│ │ │內修補 │ 開關位置有水泥凹洞未補│補。 │ │ │ │ 土,壁面有裂痕情形。 │ │ │ │ │⒉主臥室天花板有兩小塊油│ │ │ │ │ 漆剝落。 │ │ ├─┼────┼────────────┼───────────┤ │14│主臥室鄰│電線外露。 │原已施作完成,原告同意│ │ │更衣室之│ │變更將床頭燈拆除,惟未│ │ │床頭燈 │ │將電線收起修補。 │ ├─┼────┼────────────┼───────────┤ │15│漏水 │因15樓住戶拒絕進入,未勘│ │ │ │ │驗。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