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80號
原 告 築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志浩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謝佩樺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仟壹佰零壹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90,0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下同)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委任原告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16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
兩造簽訂室內設計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
約書)。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九條等規定,系爭
工程總價為1,850,000元,被告應於⑴簽訂合約動工時、⑵
工程進行至泥作完成時及⑶工程進行至系統櫃進場時,分別
給付第1期至第3期款即分別為原告總工程費用30%現金(即
第1期款至第3期款分別為555,000元,未稅),並於⑷交屋
及⑸工程驗收完成後分別給付第4期及第5期款即分別為總工
程費用5%現金(即第4期款及第5期款分別為92,500元,未稅
),完工後被告應將尾款付清。被告付款時程略為:原告動
工日為101年2月16日、泥作完成日約為101年5月間,系統櫃
於101年6月16日進場,故被告應於
上開日期依約給付第1期
至第3期款各555,000元,
惟被告第1期款拖延至101年2月24
日給付300,000元,101年5月7日給付第1期款之不足部分
255, 000元並給付第2期款部分款項45,000元,待拖延至101
年6 月25日再給付710,000元(含第2期款510,000元,第3期
款200, 000元)。
嗣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30日經原告完工交
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已遷入居住,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付款
,
詎被告竟拒絕驗收。被告雖於101年7月24日支付第3期款
部分款項250,000元,惟拒不支付其餘款項,故被告
迄今尚
有系統櫃進場時應付第3期餘款105,000元、第4期款92,500
元及第5期款92,500元未予支付,是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
290,000元(計算式:105,000元+92,500元+92,500元=
290,000元)。
㈡依據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記載,原告係為被告
完成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故原告與被告間應係
承
攬契約
法律關係。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6項約定,工程驗
收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是系爭工程驗收完成
乃被
告給付工程尾款之停止條件。查系爭工程系統櫃早已進場,
原告業於101年6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並交屋予被告使用,被
告已遷入居住迄今,足見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顯然已
達可使用之程度,系爭工程當然已經完工。且依系爭合約書
第9條約定,被告須於完工後7日內檢附缺失表予原告,以進
行工程驗收程序,然被告仍一再拖延以
非系爭工程預算書所
列之施工項目、或基於個人主觀上好惡而要求修補、移位等
非原告施作未完成或瑕疵之事項,推辭原告尚未完工、尚未
交屋,更拒絕驗收系爭工程,而遲延付款,實
難謂有拒絕驗
收之正當理由。被告拒絕驗收致付款條件無從成就,係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
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餘款及第4期交屋
款、第5期工程尾款共計290,000元,為有理由。
三、對被告
抗辯所為陳述:
㈠原告所承接之案件可大略分為兩種類型,其一係客戶委託原
告繪製施工圖之設計約,即原告辦理內容係繪製施工圖,施
工圖繪製完成後便交付客戶,客戶可選擇委由原告繼續施作
工程或另行委請他人施作;而
本件系爭工程則係第二種類型
,亦即原告於簽約前之溝通階段先繪製平面圖,被告滿意該
平面圖後與原告簽約,簽約後原告可一邊進行泥作與水電工
程,一邊繪製施工圖並因應被告要求調整圖面,原告配合施
工圖進度進行後續施工。換言之,本件契約簽訂後係一邊施
工一邊繪(修)圖,故簽約當時尚無法預估被告對詳細施工
圖會進行何種程度之調整,當然亦無法預估工期並明訂於契
約內,被告對此知之甚詳,其所謂簽約時疏於注意
云云,恐
與事實不符。
㈡系統櫃於101年6月16日即已進場,被告自應依系爭工程合約
書第四條第4項規定付款,由原告之電子郵件載「謝小姐晚
安,後續收尾工程安排如下」等字樣,即
可證明當時系爭工
程已進行至收尾階段,原告
嗣後亦已完成收尾工作並於6月
30日交屋,而電子郵件上載「6/18系統櫃、6/19系統櫃、
6/20系統櫃」係指收尾工程中關於系統櫃部分之時程安排,
並非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4項所定之「系統櫃進場」,被告
將此二者混為一談,恐有誤解。實際上,本件系統櫃於101
年6月16日即已由原告備料之伸保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直接運
送至系爭房屋內(亦即進場)(原證3),故被告所謂依電
子郵件內容顯見根本未達第3期付款條件云云,並非事實。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1年6月30日完工並交付予被告,被告
亦遷入居住,故原告實已於101年6月30日交屋,被告自應依
合約書第四條第5項規定給付第4期款,被告辯稱「交屋」應
作成點交簽收書面等程序云云,並不足採:
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
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
報酬
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
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又
完工
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
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
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
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觀諸系爭工程合
約書第4條及其餘各條之內容,均未就何謂「交屋」為明確
約定。
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判
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建簡字第2號判決意旨「何
謂『交屋』,系爭合約書內容無明確定義,自應
參酌民法關
於承攬之相關規定。」,本件承攬報酬給付之時點應以裝潢
工程完成並交付房屋予定作人而言。原告已於101 年6月30
日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亦
自承其已
於101年6月底搬進系爭房屋(參被告民事答辯一狀第2頁及
第3頁),且大門密碼鎖業已更換,此有被告入住照片為證
(原證2)。再者,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應依事實認定之,
參照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建簡字第17號判決意旨,完工
與否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
。依原證2被告入住照片中系爭房屋已置有衣物、廚房用品
等,足見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顯然已達可使用之程度
,系爭工程當然已經完工。復自被告爭執原告有未施作工項
之被證2、被證3上載事項及所附照片觀之,原告並非未完工
,該等事項僅係因被告主觀上好惡而另行要求施作非原定契
約項目,或要求修補或移位者,亦無瑕疵可言。原告確已於
101年6月30日交屋,且系爭合約書並未有「交屋」應為點交
、作成點交簽收書面等程序之約定,被告臨訟於民事答辯三
狀辯稱未點交而未達到交屋階段,自無可採。
㈣原告實已依約完工,亦無瑕疵可言,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未
完工或瑕疵存在
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
告負
舉證責任。
鈞院亦曾於102年2月25日庭
諭請被告「指出
未完成工程的具體項目及施作程度,如有抗辯瑕疵,請具體
列出瑕疵項目並附彩色照片」,惟被告未遵庭囑,一再空言
抗辯,實無足採。被告於民事答辯五狀提出以被證1至被證
3所示工項及漏水情形,作為
履勘之項目,是被告未提出之
工程項目應視為無缺失。
㈤系爭合約書約定
營業稅部分為另計,且開立發票非本件契約
原告應負之對待給付義務,與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間亦非
同時履行之關係。被告以原告未開立發票、無請款發票,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或為對待給付判決云云,自無理由。
四、證據:提出室內設計裝潢工程合約書影本1件、被告入住照
片8紙、伸保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彙總表影本1件、系爭工
程預算書影本1件、
存證信函影本1件、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
1件、
勘驗照片等件。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系爭工程合約並未記載締約日期,依被告記憶所及,應當係
於101年2月間締約,因為係由原告繕打契約條文,被告就直
接簽署,疏於注意到「締約日期、完工日期」等都未繕打。
系爭房屋為「大安國宅」之老建物,室內面積大約30坪,如
原告於締約後依一般正常時程施工,應在2到3個月內完工。
兩造締約後,被告就第1期款555,000元、第2期款555,000元
都如期支付完畢。但原告遲延嚴重,屢經催促後到101年6月
18日才以電子郵件提出「後續收尾工程預定時程」,依原告
提出之收尾工程時程,應在101年6月26日即可完成全部工項
並交屋(即:一切工程完成後,裝潢公司設定「大門密碼鎖
」後退場,將建物交給屋主)。原告於101年6月18日後雖進
場施作,但進度緩慢。依被告之用屋規畫,於預計裝潢
期間
之他處住屋將於6月底到期,面臨無屋可住窘境,被告因不
堪久待,希望原告趕快進場施工,不得已於101年6月25日支
付20萬元,惟原告仍未積極完工,被告因其他租屋到期,還
是在6月底搬進住屋內。入住之後,雙方就「未施作工項」
之收尾工作還是進行商談。原告先以口頭承諾施工進度,被
告並在101年7月24日再支付25萬元,原告於101年7月27日再
提出施工時程,但迄今未再有任何施工。原告拖到101年9月
4日又再提出工作時程,但還是未見任何施工動靜,一直又
拖到101年10月5日,原告直接向被告提出:餘留工項可以來
施作,但就「客廳(電視牆下方層板)、浴室(電視鏡框、
藝術鏡框)、廚房(人造石吧檯)、小孩房(尺寸與床墊)
」等項目不願再施作,願意讓被告扣款2萬元云云。對於原
告之態度與片面提出的「不願施作項目、扣款數額」,被告
無法接受。原告起訴主張「已全部完工驗收」,
洵與事實不
符。該等款項「第4期交屋款92,500元、第5期驗收款92,500
元」也顯未達付款條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依101年6月18日原告發出之電子郵件,清楚記載「後續收尾
工項」,
而非「驗收瑕疵工項之補正」,最後1項為「101年
6月26日,大門(密碼鎖設定)」,可知於被證一號之「101
年6月26日之前的
所載工項」完成之前,既未完工,也未驗
收。原告始終「未通知被告已完工」,雙方也從未進行工項
之點交與驗收,原告用一堆「達於可使用程度,就算完工」
的理論,企圖以「推論」方式來取代「雙方間已進行工項進
行點交、驗收」之「事實」,誠無可採。
㈢系爭工程第3期之請款條件為「系統櫃進場」,該等「系統
櫃」之材料雖已進場,但並未施作完畢。且原告提出本件起
訴,以「已經全部施作完畢」作為主要之訴訟攻擊方法,原
告顯然已經清楚諭示「不再履行契約」之意思,原告已為「
明示拒絕給付」,被告如將全部價金給付,原告就此部分也
無可能為對待可能之履行。因此,於此情形下,既然為原告
「
債務不履行」,被告應得主張不為對待給付。
㈣本件之履約程度迄今並未達到「交屋(依契約本旨所為之點
交,且如有進行點交,則雙方應有於何時?如何清點工項?
作成「點交簽收書面」等程序)與「驗收」階段,原告對於
第4期、5期款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電子郵件、試算資料、存證信函
暨回執等
件。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
○○○巷○號16樓)之裝潢工程,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依
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85萬元,被
告應於⑴簽訂合約動工時給付第1期款555,000元;⑵工程進
行至泥作完成時給付555,000元;⑶工程進行至系統櫃進場
給付555,000元;⑷交屋時給付92,500元;⑸工程驗收完成
後給付92,500元;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
6-7頁)。
㈡被告已付款合計 1,560,000 元:
⒈101年2月24日給付300,000元。
⒉101年5月7日給付300,000元。
⒊101年6月25日給付710,000元。
⒋101年7月24日給付250,000元。
㈢被告已於101年6月底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有現場照片
可參(
見本院卷第8-11頁)。
㈣被告尚有工程款290,000元未給付(第3期105,000元+第4期
92,500元+第5期92,500元)。
㈤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收尾工程品項及排定施工時程如附
表一所示,有電子郵件內容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2-59頁
)。
㈥本院於102年7月4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就原告電子郵件所載收
尾工項及被告主張未完工或有瑕疵之工項進行履勘結果如附
表二所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29-
141、160-172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
已經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尚欠之工程款290,000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事項為: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90,000元(含第3期105,000元+第4
期92,500元+第5期92,5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款10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⑷項「工程進行至系統櫃進場
時,甲方應付總工程費用30%現金,計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
。」之約定,第3期款應於系統櫃進場時給付。查依原告以
電子郵件於101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之工程進度安排記載「
6/18系統櫃、6/19系統櫃、泥作」、「6/20系統櫃、木地板
」,其後於101年7月27日及101年9月4日提出之施工時程,
就系統櫃部分記載為「冰箱旁組裝一個小櫃子、客廳靠窗加
層板、客廳踏板固定懸空與踢腳同高…」等項,可見系統櫃
於101年6月18日至20日期間均已進場;又系統櫃均已進場
,並經被告使用中,並經本院於102年7月4日會同兩造至現
場勘驗
無訛,有原告所發電子郵件、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129-141、160-172頁)。原告於
101年9月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雖記載「「冰箱旁組裝一個小
櫃子、客廳靠窗加層板、客廳踏板固定懸空與踢腳同高…」
(如附表一編號4)等語,及被告辯稱尚有如附表二等勘驗
項目未施作完成云云,惟依現場情狀及勘驗結果顯示,原告
於101年9月4日電子郵件所載「系統櫃項目:冰箱旁組裝一
個小櫃子/客廳靠窗加層板/客廳踏板固定懸空與踢腳同高/
廚房系統吧台移位/抽油煙機門片/廁所電視櫃門片修改」等
語,係就已施作之系統櫃為增修變更之排定時程,自不影響
系統櫃已進場之認定。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⑷項約定
,第3期款之給付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第3期工程款,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餘款105,000元,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交屋款92,5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查系爭工程尚有部分細項收尾工程尚未完工,有如附表一所
示原告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9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履勘屬實,亦有履勘筆錄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141、160-172頁)。
原告雖主張電子郵件所載收尾工項及履勘結果等工項係因被
告主觀上好惡而另行要求施作非原定契約項目,或要求修補
或移位者,非原契約範圍云云,
惟查,依原告陳述「本件系
爭工程係原告於簽約前之溝通階段先繪製平面圖,被告滿意
該平面圖後與原告簽約,簽約後原告可一邊進行泥作與水電
工程,一邊繪製施工圖並因應被告要求調整圖面,原告配合
施工圖進度進行後續施工。換言之,本件契約簽訂後係一邊
施工一邊繪(修)圖,故簽約當時尚無法預估被告對詳細施
工圖會進行何種程度之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及參卷附系爭工程平面圖記載至101年5月11日經過8 次
修改(見本院卷第142頁)等情,系爭工程既係一邊施做一
邊修改,則於工程進行中依兩造
合意增減修改後之工項,自
均屬原契約約定之範圍。依原告於電子郵件所載收尾項目,
雖有部分工項與原預算書所列細部工項有所差異,顯係一邊
施工一邊繪(修)圖所致。又依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各
該增修工項已經原告排定時程施作,而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
並未變更增減,且原告於最後之電子郵件就未施作部分並表
示願意扣款,足見各該工項係屬原契約範圍,原告應有依契
約施工義務。況所謂完工,自係指包含增修變更之工項全部
完工,原告主張非原契約範圍或瑕疵修補,原告無施工義務
云云,
委無可採。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可
堪認定
。
⒉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⑸項約定「交屋後,甲方應付總
工程費用5%現金,計新台幣玖萬貳仟元整。」,即以「交屋
」為被告給付5%工程款之停止條件。查原告於101年6月底已
交屋給被告,現為被告居住使用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系爭工程雖有如附表二勘驗結果所示各項細部之增修
工程未施作完成或有缺失未修補,惟依被告陳述「依被告之
用屋規劃,於預計裝潢期間之他處住屋將於101年6月底到期
,因面臨無屋可住窘境,被告因不堪久待,…,因其他租屋
到期,還是在6月底搬進住屋內。入住之後,雙方就未施作
工項之收尾工作還是進行商談。」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可見係被告因自身居住使用考量自願以該狀態要求交屋,
自不能以尚有部分增修工程尚未施作或修補完成須繼續施作
,而認尚未交屋。又是否完工應依工程實際施作狀況之事實
定之,而交屋之原因頗多,亦不得因被告租屋屆期而先予入
住,遽謂原告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全部工項均已完工。再者,
系爭工程如附表二所示勘驗結果尚有未施作完工或修補之部
分,固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惟兩造並未約定完工之確定期
限,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⑸項僅約定「交屋後,甲方應付總
工程費用5%現金,計新台幣玖萬貳仟伍佰元整。」,並未約
定於交屋同時完工,且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⑹項約定「工程
驗收完成後,甲方應付工程尾款總工程費5%現金,計新台幣
玖萬貳仟伍佰元整。」,併參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約定「工
程驗收:甲方須於完工後7日內,檢附缺失表予乙方,讓乙
方盡快完成缺失改進,完工後甲方應將尾款付清。」(見本
院卷第6-7頁),係以原告完工後並經驗收完成為付清尾款
之條件,綜參上開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第四條第⑹項之完
工驗收係在第⑸項交屋之後,亦可見交屋並不一定同時完工
。是縱系爭工程尚有部分工項尚未完成,原告既已交屋,依
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⑸項約定,被告給付交屋款92,500元
之條件已成就,並不以完工為必要條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交屋款92,500元,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5期驗收完成之尾款92,500元,為無理
由:
㈠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⑹項約定「工程驗收完成後,
甲方應付工程尾款總工程費用5%現金,計新台幣玖萬貳仟元
整。」,係以工程驗收完成為給付工程尾款92,500元之停止
條件。又按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約定:「甲方須於完工後七
日內,檢附缺失表予乙方,讓乙方盡快完成缺失表改進,完
工後甲方應將尾款付清。」,即必待原告完工並經驗收完成
後,被告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仍有部分
工項未完工,已如前述,且系爭工程未經兩造驗收,此由原
告於電子郵件記載就部分工項不願施作而提出扣款之表示,
可徵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亦未驗收。被告雖已入住系爭
房屋,惟不能認定系爭工程已經完工或驗收完成。此外,原
告復未舉證系爭工程已經驗收之證明,被告抗辯未經完工驗
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堪可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被告須於完工後7日內
檢附缺失表予原告,以進行工程驗收程序,被告一再拖延以
非系爭工程契約預算書之施工項目、或基於個人主觀上好惡
而要求修補、移位等非原告施作未完成或瑕疵之事項,拒絕
驗收系爭工程,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
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查:依如附
表一所示原告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顯示,原告就系爭工程收
尾項目並排定施工時程,惟最後仍有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工項
施工未完成或未修補之爭議,原告並就部分未施作部分工項
提出扣款之表示,可徵被告已提出缺失表給原告,惟最後原
告不願依缺失表施作,而要求扣款。系爭工程既有部分工項
未施作或已施作部分被告認有瑕疵要求變更修補,且經原告
允諾,原告自應依約完成施作或修補,且被告就兩造合意增
修之工項要求施作或已完成之工項認有瑕疵而要求修補,乃
其權利行使,不得以此
遽認被告係以不正當方法阻其條件成
就,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云云
,委無可採。
㈢承上述,系爭工程並未完工驗收,被告給付尾款92,500元之
條件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92,5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7,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前
開論斷結果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項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對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2,101元由 │
│ │ │被告負擔,餘989元 │
│ │ │由原告負擔。 │
├──────┼────────┼─────────┤
│合 計│3,090元 │ │
└──────┴────────┴─────────┘
附表一:原告以電子郵件提出工程進度安排:
┌─┬────────────────────────────┐
│一│101年6月18日提出之工程項目及進度安排(被證一,P41) │
│ │6/18(星期一)系統櫃。 │
│ │6/19(星期二)系統櫃、泥作。 │
│ │6/20(星期三)系統櫃、木地板。 │
│ │6/21(星期四)木地板、大理石(玄關、電視牆) │
│ │6/22(星期五)泥作、大理石(地坪、檯面)。 │
│ │6/23(星期六)人造石、水電(衛浴廚具、燈具)、玻璃、門檔│
│ │6/24(星
期日)油漆、清潔。 │
│ │6/25(星期一)壁紙、木地板矽利康、大理石矽利康、淋浴隔間│
│ │ 門 │
│ │6/26(星期二)大門(密碼鎖設定) │
├─┼────────────────────────────┤
│二│101年7月27日提出之施工項目及時程(被證二,P43-51): │
│ │8/1 玻璃藝術鏡框、木地板與大理石美容 │
│ │8/2 系統櫃 人造石 水電 │
│ │8/3 油漆修補。 │
│ │「原告留言:我這兩天會找個時間過去與你確認些尺寸, │
│ │與要做的施作方法,希望下星期五前能把所有事情完成。」 │
│ │水電/油漆/木地板/系統櫃/玻璃/人造石 │
│ │水 電:餐廳吊燈移位 │
│ │木地板:木地板更衣室上蠟、小孩房修補 │
│ │油 漆:廚房架高部分修補、牆面修補 │
│ │系統櫃:冰箱旁組裝一個小櫃子、客廳踏板固定懸空與踢腳同高│
│ │ 、廚房系統吧台移位 │
│ │玻 璃:藝術鏡框 │
│ │人造石:廚房人造石 │
│ │修補預計兩天完成,備料時間七到十天。 │
├─┼────────────────────────────┤
│四│101年9月4日提出之工作項目及時程(被證三,P51-52) │
│ │水 電:餐廳吊燈移位、客廳軌道燈 │
│ │木地板:木地板更衣室上蠟 │
│ │油 漆:廚房架高部分修補、全室牆面修補 │
│ │系統櫃:冰箱旁組裝一個小櫃子/客廳靠窗加層板 │
│ │ 客廳踏板固定懸空與踢腳同高/ │
│ │ 廚房系統吧台移位 │
│ │ 抽油煙機門片/廁所電視櫃門片修改 │
│ │玻 璃:藝術鏡框 │
│ │人造石:廚房人造石修補 │
│ │預計兩天完成:9/12 系統櫃/水電/人造石/玻璃/木地板 │
│ │ 9/13 油漆 │
├─┼────────────────────────────┤
│五│101年10月5日原告提出扣款項目及金額(被證四、五,P53-59)│
│ │: │
│ │①客廳:電視牆下方層板 金額2,000元 │
│ │②浴室:電視鏡櫃 3,000元 │
│ │ 藝術鏡框 3,000元 │
│ │③廚房:人造石吧檯 8,000元 │
│ │④小孩房:(小孩房床墊) 4,000元 │
│ │合計 20,000元 │
└─┴────────────────────────────┘
附表二:勘驗結果
┌─┬────┬────────────┬───────────┐
│編│項 目 │ 勘 驗 結 果 │已否完工或瑕疵 │
│號│ │ │ │
├─┼────┼────────────┼───────────┤
│1 │餐廳吊燈│電源裸露,電線孔未移位至│依原告電子郵件內容,原│
│ │ │餐桌正上方,未安裝燈具。│告同意變更移位,惟未施│
│ │ │ │作完成。 │
├─┼────┼────────────┼───────────┤
│2 │餐廳造型│未施作。 │依設計平面圖有造型天花│
│ │天花板 │ │板之繪製,惟未施作。 │
├─┼────┼────────────┼───────────┤
│3 │更衣室木│主臥室木地板有上蠟,更衣│依預算書雖無地板打蠟項│
│ │地板上蠟│室木地板無上蠟,二室空間│目,惟依原告電子郵件同│
│ │ │之地板有色差。 │意施作,惟未施作完成。│
├─┼────┼────────────┼───────────┤
│4 │廚房人造│人造石吧台長度95公分,從│依預算書已完工,依原告│
│ │石吧台 │吧台邊緣至牆面之廚房走道│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同意│
│ │ │101公分。 │變更並增加一小櫃子,惟│
│ │ │ │未施工。 │
├─┼────┼────────────┼───────────┤
│5 │客廳踏板│客廳踏板(可移動)平放客│依原告電子郵件內容,客│
│ │ │廳電視前之地板上。 │廳踏板應固定懸空與踢腳│
│ │ │ │同高,惟未施工。 │
├─┼────┼────────────┼───────────┤
│6 │抽油煙機│現場無門片,可看到抽油煙│依預算書已施作,依原告│
│ │ │機排氣管線。 │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同意│
│ │ │ │修改,惟未完成。 │
├─┼────┼────────────┼───────────┤
│7 │浴室牆面│門片固定,無法開啟。 │依預算書已施作,依原告│
│ │電視櫃 │ │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同意│
│ │ │ │修改,惟未完成。 │
├─┼────┼────────────┼───────────┤
│8 │小孩房 │小孩床前系統櫃深65公分,│已完成。被告抗辯尺寸不│
│ │系統櫃 │小孩床寬145公分、長182公│合,應屬瑕疵,原告未修│
│ │ │分。 │改。 │
├─┼────┼────────────┼───────────┤
│9 │客廳天花│軌道已裝設,燈具尚未裝設│未施作。 │
│ │板軌道燈│。 │ │
├─┼────┼────────────┼───────────┤
│10│廚房架高│廚房地面架高部分側邊上緣│瑕疵未修補。 │
│ │側邊油漆│之油漆有剝落情形。 │ │
├─┼────┼────────────┼───────────┤
│11│客廳鄰窗│上層平台有貼皮木板,下層│依原告電子郵件內容,原│
│ │高低二層│無貼皮木板。 │告同意加層板,惟未完成│
│ │平台 │ │。 │
├─┼────┼────────────┼───────────┤
│12│玻璃藝術│⒈浴室內窗戶現狀為鋁框噴│依預算書雖無玻璃藝術鏡│
│ │鏡框 │ 砂玻璃,不能開啟之固定│框項目,惟依原告電子郵│
│ │ │ 結構。 │件內容,原告同意施作,│
│ │ │⒉門口玄關壁面現狀牆面油│惟未完成。 │
│ │ │ 漆水泥牆面為素面,無藝│ │
│ │ │ 術鏡面。 │ │
├─┼────┼────────────┼───────────┤
│13│全牆面室│⒈往主臥室鄰廚房牆面燈具│應屬瑕疵修補,原告未修│
│ │內修補 │ 開關位置有水泥凹洞未補│補。 │
│ │ │ 土,壁面有裂痕情形。 │ │
│ │ │⒉主臥室天花板有兩小塊油│ │
│ │ │ 漆剝落。 │ │
├─┼────┼────────────┼───────────┤
│14│主臥室鄰│電線外露。 │原已施作完成,原告同意│
│ │更衣室之│ │變更將床頭燈拆除,惟未│
│ │床頭燈 │ │將電線收起修補。 │
├─┼────┼────────────┼───────────┤
│15│漏水 │因15樓住戶拒絕進入,未勘│ │
│ │ │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