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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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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建簡字第 8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82號 原   告 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華 訴訟代理人 羅文良 被   告 新美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新怡美電器工程有限 法定代理人 林淑月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建簡字第8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2月4日上午10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向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 標取99年度國道五號坪林頭城段隧道機電設施暨機房維護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轉承作系爭工程,並與被告成 立契約。詎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第1次檢測作業,並於100 年9月16日交付檢測報告、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迄未依 約給付價款新臺幣(下同)418,95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未 果,為此,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41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檢測報告傳真文及 封面、發票、傳真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18,9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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