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82號
原 告 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貴華
訴訟代理人 羅文良
被 告 新美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新怡美電器工程有限
法定代理人 林淑月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建簡字第8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102年2月4日上午10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向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
標取99年度國道五號坪林頭城段隧道機電設施
暨機房維護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
嗣原告轉承作系爭工程,並與被告成
立契約。
詎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第1次檢測作業,並於100
年9月16日交付檢測報告、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
迄未依
約給付價款新臺幣(下同)418,95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未
果,為此,
爰依
承攬報酬請求權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418,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檢測報告傳真文及
封面、發票、傳真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
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18,9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