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83號
原 告 振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靖惠
被 告 至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承包被告位於臺北市○○○路躍天母建案鐵件
工程,於民國100年完工,被告並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
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00元、
65,442元、36,530元、112,360元,
發票日為101年5月25日
、101年5月25日、101年5月25日、101年4月25日之支票4紙
,
詎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
迄今共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承攬及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81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
債權確認書及科目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及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被告應給付原告245,8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 元
合 計 2,65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