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海商小字第2號
原 告 匯徠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金秋
訴訟代理人 李恒芳
被 告 和盛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
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至10月間委託原告辦
理貨運托運及報關等業務,
惟尚積欠原告運費及委任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80,951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請
求被告給付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951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100 年11月24日應收帳款明細表
、100 年9 月8 日、100 年9 月29日、100 年10月14日運費
收據、發票號碼WN00000000號、WN00000000號、WN00000000
號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
兩造間契約完成委
任事務,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費用80,951元,及併請求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