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1號
原 告 華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焦軒華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
律師
沈恆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芬
上列原告與
被告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確定
本件訴之聲明請求金額,
並補正原因事實中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受原告委託運送貨物至新加
坡,
詎因
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致使運送之貨物延遲到達
目的地,造成原告受有財產及商譽上之損害,
爰依法起訴請
求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美金(下同)235,572.71元及
291,890元,
嗣又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
告分別各給付7,500元等語。然原告
前揭兩份書狀聲明請求
之金額差距甚大,原因事實亦未說明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方
式,本院難以審酌原告之請求。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確定本件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並補正原因事實中
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