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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海商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1號 原   告 華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軒華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沈恆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確定本件訴之聲明請求金額, 並補正原因事實中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受原告委託運送貨物至新加 坡,詎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致使運送之貨物延遲到達 目的地,造成原告受有財產及商譽上之損害,爰依法起訴請 求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美金(下同)235,572.71元及 291,890元,嗣又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 告分別各給付7,500元等語。然原告前揭兩份書狀聲明請求 之金額差距甚大,原因事實亦未說明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方 式,本院難以審酌原告之請求。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確定本件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並補正原因事實中 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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