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消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慧玲
訴訟
代理人 許永傑
被 告 陳海倫心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綾
訴訟代理人 李孟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海倫心橋顧問有限公司前以訪問買賣
之方式,於民國99年9月起至100年4月止,陸續招攬原告向
其購買諮商課程共計新臺幣(下同)280,287元,被告尚未
提供服務之基本課程計有:基本學習手冊18,000元、個人價
值觀與人格完整12,800元、錢的動力12,800元、如何維持成
功的婚姻12,800元、如何成為成功的父母12,800元、兒童溝
通真有趣12,800元、品格入門課程88,800元、個人效能12,8
00元、專業戴尼提聽析員58,800元,以上原價為242,400元
,經打七折計付169,680元,另有「專業戴尼提聽析」50,00
0元,以上共計219,680元。因原告尚未接受被告以訪問買賣
方式銷售之
上開課程之商品或服務,
乃以口頭依
消費者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要求被告解約
退費,遭被告拒絕,原告遂向臺北市政府
消費者保護官
聲請
協商消費爭議,於100年12月9日協商未果,再於101年2 月2
日以永和郵局第142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尚未接受服務之價金219,680元,被告仍拒絕返還
該等價金。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以信用卡支付價金、購買上開
課程,被告尚有人事管銷費用、水電費、稅費等成本支出
云
云,
惟該等費用為被告營業所必須支出,且被告應繳納稅捐
不應轉嫁予消費者負擔,
爰依消費者護法第19條、同法施行
細則第18條及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解除契約後
之價金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68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9月間第一次至被告公司申請退費理
由為「她先生事業需要,手頭緊,需要用錢」,原告亦多次
表明被告服務很好,其接受服務收穫甚多等語,是被告所交
付之產品並無瑕疵,原告因個人經濟問題而解除契約,被告
當場告知無法同意解約。原告雖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之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惟
兩造間所簽訂之
買賣契約,並不符
合訪問買賣之要件,且已超過7日之
猶豫期限,原告解除契
約之主張顯無理由。況原告並
非基於衝動而至被告公司消費
,原告接受被告之服務長達3個月,且完成兩項服務後,因
收穫甚鉅且肯定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始決定以6個月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被告提供之其他服務。且原告
是以刷卡方式向
被告購買套裝課程,被告因此需給付刷卡銀行3%手續費,
再支付5%
營業稅,以及17%的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加計
為促成交易所支出之人事費用、租金水電辦公等管銷費用、
宣傳費等亦約10%,初步估計被告已支出約合價金總額35%
之成本費用,況原告購買套裝課程,享有折扣及
分期給付之
優惠,表示被告已計算未來課程場地、人員服務、講師安排
規劃等成本支出,被告復已針對原告個人規劃套裝課程,另
安排個人觀察上課效果、調整課程順序,此些人事費、管銷
費用,均為正當性支出,是原告恣意請求解除契約,
尚非合
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前於99年7月間,因在街上受被告
派出業務員招攬,接受被告之心理測驗與分析而向被告購買
課程,繼於接受該等課程服務中,因被告提供其他套裝課程
優惠,再於99年9月間向被告購買含基本學習手冊、個人價
值觀與人格完整、錢的動力、如何維持成功的婚姻、如何成
為成功的父母、兒童溝通真有趣、品格入門課程、個人效能
、專業戴尼提聽析等課程在內之套裝課程,另單獨購買專業
戴尼提聽析之課程,並自99年9月起至100年4月止
期間,分6
個月分期支付上開套裝課程款項,原告是於100年8、9月間
以口頭向被告提及欲解除上開課程之購買契約,及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並於100年12月間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聲
請協商消費爭議未果,再於101年2月2日以永和郵局第142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接受服務
之價金219,680元,均為被告所拒絕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課
程價目表、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㈡得
心證之理由:
⒈按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
住居所
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1款定有明文。蓋以現代大眾傳播媒體日新月異促銷方
式多樣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心理狀況
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逕與
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
消費生活之安全,消費者保護法乃特就此種交易型態加以明
文規範。以前開訪問買賣成立之要件,包括:1.未經邀約,
即非出於消費者之自願;2.於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
事銷售。近來實務上常見「誘導邀約」之情況,即企業經營
者主動與消費者聯絡,提出類如免費贈送等誘因吸引消費者
前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辦公處所或其他場所,若消費者
於前往企業經營者處所時,並未預期將於當日簽訂任何契約
,即欠缺就該商品或服務與市場上同類商品、服務比較之機
會,消費者顯係於無心理準備情況下與企業經營者訂立買賣
契約,為維消費者權益,應認屬消費者保護法
所稱未經邀約
之情形。至前開條文所謂其他場所,解釋上應指凡消費者無
法正常取得資訊並詳加考慮締約
與否機會之任何場所均屬之
,始符合立法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系爭買賣為訪問
買賣,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兩造不爭執原告是因在街上受被
告派出業務員招攬,接受被告之心理測驗與分析,始向被告
購買課程,原告並自陳伊之後再向被告購買套裝課程是因被
告在第一次的課沒上完時,就一再邀伊出去,要伊購買其他
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兩造復不爭執原告是因上開
課程有套裝優惠才又繼續購買等情,
堪認原告對於上開課程
實質內容為何,並無具體認識,亦無正常考慮是否與被告締
約之機會、或與其他企業經營者所銷售之課程服務比較之機
會。依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屬於消費者
保護法中之訪問買賣。
⒉而原告於繳付相關課程費用後,即可於自己方便的時間,採
與被告之輔導員一對一之方式做諮商及輔導進行課程等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
,堪認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係屬服務之買賣契約。另按郵購或
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
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
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貨價款,消費者保護法
第19條定有明文。該條文雖均以「商品」為標的,然同法第
19條之1明訂:「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
式所為之服務交易,
準用之」。則以服務為客體而透過訪問
買賣方式
予以銷售之情形,亦有前開無條件解約權之
適用。
按訪問買賣之交易,消費者於企業經營者突如其來之推銷下
訂立買賣契約,自難對於買受之商品或服務有所認識,為保
障消費者之權益,故立法者賦予消費者相當合理之時間,以
實際了解買受之商品或服務之內容,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消費者於尚未收受商品或接受業者提供
之主要服務前,自難知悉其所買受之標的品質為何,亦無從
決定是否解除契約,是以,前開法條所定7日之猶豫期間,
應自消費者可使用商品或接受業者提供之主要服務之狀態下
,開始起算,始為合理。然而,若企業與消費者未約定消費
者應於何時接受業主提供服務者,消費者何時使用或何時要
求業者提供服務,只要是契約期限之內,均為消費者之自由
,企業經營者無法催促或勉強。如將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起
算點,繫於消費者實際接受業主提供服務之時,不僅徒使雙
方契約狀態久懸未決,且影響契約之安定性,自非法之本旨
,故於此情形,應以消費者處於可得使用服務狀態下,即開
始起算解約權之除斥期間。本件原告於99年9月間向被告購
買上開課程服務後,隨時均可要求被告提供課程服務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99年9月起即已處於可接受被告
所提供課程服務之狀態。是原告於之後7日內,其應可行使
解除權,而原告遲至100年8、9月間始以口頭、於101年2 月
間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距
上訴人與原告締約、
可接受被告服務之時間已將近1年之久,顯已逾7日得行使解
除權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之解除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
消滅,其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價金,自
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
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民法第259條等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21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