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0012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力雄
訴 訟 代理人 張誌忠
被 告 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熊俊年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叁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貳
仟叁佰叁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貳
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威公司)等經受
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熊威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起陸續邀同被
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汽車
租賃契約。
詎被告
熊威公司於101 年6 月間因營運狀況不良而無預警倒閉,原
告遂於101 年6 月19日逕行終止租約並取回租賃物。依
兩造
租賃契約書第10條A項、第4 條I項約定,承租人應付清車
輛積欠租金、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及
回復原狀費用等,分述
如下:
⒈車輛積欠租金:
⑴0805-77 、0810-77 :約定每月應繳租金新臺幣(下同)11
,800元,被告自101 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6 月19日止欠繳20
日租金,各計7,867 元;
⑵9483-NN :約定每月應繳租金16,300元,被告自101 年5 月
30日起至同年6 月19日止欠繳20日租金,計10,867元;
⑶9276-NN :約定每月應繳租金16,500元,被告自101 年5 月
3 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欠繳1 月又18日租金未付,計26,4
00元。
⒉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⑴0805-77 、0810-77 :應賠償原告車輛牌價25% 之折舊損失
各112,750 元(即451,000×25%=112,750 );
⑵9483-NN :應賠償原告車輛牌價25% 之折舊損失116,000 元
(即464,000×25%=116,000 );
⑶9276-NN :應賠償原告車輛牌價25% 之折舊損失174,500 元
(即698,000×25%=174,500 );
⒊車輛回復費用:
系爭4 部車輛取回時,有諸多受損需修復
乃
至更換新品,修繕費計41,597元,依約承租人應負擔車輛修
繕費用:
⑴0805-77 :含鈑金2,600 元、烤漆7,500 元、更換前後保險
桿3,275 元,共13,375元;
⑵0810-77 :含鈑金2,500 元、烤漆5,400 元、更換前後保險
桿3,275 元,共11,175元;
⑶9483-NN :含鈑金2,000 元、烤漆7,400 元,共9,400 元;
⑷9276-NN :含鈑金4,000 元、烤漆12,000元、鑰匙遙控器1,
647 元(原告狀誤繕1,830 元),共17,647元;
㈡綜上,原告之請求合計620,598 元,
惟屢經催討,被告熊威
公司
迄今仍未支付,被告甲○○既依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
上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20,59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2 年1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證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宜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車輛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統一發
票、汽車
買賣契約書、訂車契約書、「進」鑑價師車業專用
第105 期、第86期、權威車訊254 期資料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熊威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起陸續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汽車租賃契約,詎被告熊威公
司於101 年6 月間無預警倒閉,原告遂於同月19日逕行終止
租約並取回租賃物
等情,業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車輛租賃
契約書、宜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照片、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統一發票、汽車買賣契約書
、訂車契約書、「進」鑑價師車業專用第105 期、第86期、
權威車訊254 期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實在。茲就原告請求數額是否有理,述之如下:
㈠就車輛積欠租金部分:
⒈車號0000-00 、0810-77 部分:依兩造契約第1 條C之約定
,每月租金11,238元,另需外加加值型
營業稅(即0.05% )
,故每月應各繳11,800元。被告自101 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
6 月19日止欠繳20日租金,各計7,867 元。
⒉車號0000-00 部分:依兩造契約第1 條C之約定,每月租金
15,524元,另需外加加值型營業稅(即0.05% ),故每月應
繳16,300元。被告自101 年5 月30日起至同年6 月19日止欠
繳20日租金,計10,867元。
⒊車號0000-00 部分:依兩造契約第1 條C之約定,每月租金
15,714元,另需外加加值型營業稅(即0.05% ),故每月應
繳16,500元。被告自101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欠
繳1 月又18日租金,計26,400元。
綜上總計,被告尚欠租金53,001元。
㈡就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
按依兩造契約就違約之處理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各項
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
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
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
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
輛牌價25% 之折舊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
費用等語,
堪認上述「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 之折舊損失
」,性質上實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而依
民法第25
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為汽車租賃公司,大量購入車輛當有價格優
惠,此由車號0000-00 、0810-77 牌價固為451,000 元,惟
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統一發票,原告實各以414,920 元,
即約牌價92折購入可知。至車號0000-00 、9276-NN ,依原
告所提汽車買賣契約書、訂車契約書
所載車輛價格各464,00
0 元、698,000 元,固與牌價相同,然上述車輛分別於97年
10月、97年6 月出廠,經原告於97年10月購入,是至100 年
9 月、同年10月被告承租時,已分別為近3 年、3 年5 月之
車輛,並考量被告承租期未滿1 年等情,認車號0000-00 、
0810-77 之折舊應以20% ,車號0000-00 、9276-NN 之折舊
應以15% 計算為宜。是:
⑴車號0000-00 、0810-77 之折舊損失:各90,200元(即451,
000×20%=90,200);
⑵車號0000-00 之折舊損失:69,600元(即464,000×15%=69
,600);
⑶車號0000-00 之折舊損失:104,700 元(即698,000×15%=
104,700);
綜上總計:354,700 元。
⒊就車輛回復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4 部車輛取回時,有
諸多受損需修復乃至更換新品,修繕費計41,597元。惟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
照。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計算
:
⑴車號0000-00 部分:原告主張鈑金2,600 元、烤漆7,500 元
、更換前後保險桿3,275 元,共13,375元。惟該車係000 年
8 月30日出廠,算至101 年6 月19日取回車輛止,已10月,
是前後保險桿3,275 元部分,扣除折舊1,007 元(即3,275
×0.369×10/12=1,007 )後,所餘2,268 元,加計鈑金2,
600 元、烤漆7,500 元,總計12,368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
⑵車號0000-00 部分:原告主張鈑金2,500 元、烤漆5,400 元
、更換前後保險桿3,275 元,共11,175元。惟該車就前後保
險桿部分應予折舊如上所述,是應於總計10,168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
⑶車號0000-00 部分:原告主張鈑金2,000 元、烤漆7,400 元
,共9,400 元,均有理由。
⑷車號0000-00 部分:原告主張鈑金4,000 元、烤漆12,000元
、鑰匙遙控器1,647 元,共17,647元,亦均應准許。
綜上總計:49,583元。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於租金53,001元、折舊損失354,700 元
、修復費用49,583元,總計457,284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五、
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40元
合 計 8,87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8,870元×457284/620598=6,536元
原告:8,870元-6,536元=2,3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