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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03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0308號 原   告 中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任賢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被   告 龍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慶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柯惠娟  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為請求 被告給付147,40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向臺北市政府核備在案之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被告係中崙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94年12月17日訂定之系爭大 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管理費由各 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每戶每 坪為65元整,坪數計算以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的為依據,1 樓營業用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收費方式亦同。收費時間為每個 月1日至7日,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建物登記謄本上登 記的坪數收費,每坪亦是65元整...。」,與99年11月28日 系爭大廈99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為求收費公平性,通過恢復被告之管理費每月每坪65 元之收費方式,並從99年12月收費日開始實施等規定繳納管 理費。而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總坪數為130坪,以每坪65元計算 ,每月應繳8,450元之管理費,惟被告每月僅繳納1,750元之 管理費,自99年12月起至101年9月止共計22個月,被告共短 繳147,400元之管理費,經原告催繳後仍未繳納,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系爭決議規 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7,400元,及自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王紅 桃均係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4、95年間因系爭大廈公 共管線漏水,致被告貨品受有損害,原告均未妥適處理,被 告遂自行雇工修繕,原告卻拒絕給付修繕費用,故被告與王 紅桃暫時拒絕給付管理費,嗣後原告向被告及王紅桃提起給 付管理費訴訟,兩造與王紅桃於95年9月20日達成訴訟外和 解(下稱系爭和解),條件為原告給付被告及王紅桃220,00 0元修繕費,被告及王紅桃自95年4月起每月應給付管理費5, 000元(即被告每月1,750元、王紅桃每月3,250元),之後 被告與王紅桃即依照上開和解協議給付管理費,而原告亦無 異議。嗣於97年間系爭大廈公共管線又發生漏水事件,致被 告因此受損,經被告再次反應原告亦不處理,因此被告及王 紅桃拒絕給付管理費,經原告再向被告及王紅桃提起給付管 理費訴訟,並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管理費1,750元,王紅桃 應按月給付管理費3,250元,經本院98年度北小字第2739號 判決原告勝訴。原告於上開兩訴訟中均主張對被告請求之管 理費為每月1,750元,且系爭和解書係由原告當時管理委員 會之主任委員張中翰蓋用其私章與原告印章代表原告與被告 訂立,自應拘束原告。又原告既與被告約定每月管理費,自 不得未經被告同意片面增加被告之負擔,否則即違反誠信原 則及禁反言。況本件情形類似約定專用部分變更之情形,如 欲變更被告繳交管理費之金額即應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3條第3項,應經被告同意始得為之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向臺北市政府核備在案之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而被告係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繳交管理費,且 原告確實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規約、系爭大廈99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短繳之管理費共147,400元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 下: (一)系爭和解之效力為何? 1.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 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 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 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95年9月20日當時之主任委員為張中翰,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由其代表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和解書 ,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 實。而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自有 權限與被告訂立系爭和解書,故系爭和解契約自有拘束兩 造之效力。 (二)系爭決議之效力為何? 1.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 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 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 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 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 法第56條亦定有明文。是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無 上開無效或已經撤銷之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仍應共同遵 守決議事項,故被告是否應依系爭決議給付全額管理費, 仍應視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存在而得拘束被告而定。 2. 復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 參照)。次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 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 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 使債權,履行債務有無違背誠信原則;行使權利有無權利 濫用,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 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 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事(最高法院72年度臺再字第164號判決要旨參照)。質 言之,權利之行使本即主張權利之方式,不免對他人造成 不便,惟權利人既享有權利,其就權利之行使本不應受限 ,惟為免逾越權利本質或經濟目的、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 之界線之權利行使,故有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是則權利 濫用既為對權利之限制,其要件自應嚴格界定,必須權利 人行使權利會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並著重於權利人之主 觀目的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構成權利濫用。再按民法係以私 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造其相互間私法 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法律關係,除有違反公共秩序 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效外, 皆為民法所承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 定即是此種私法自治的具體表現。蓋以何種管理費之負擔 標準,可以達成社區預期的生活環境及居住品質,區分所 有權人最為熟悉、最易於管理,也最應該參與,所以將社 區維護管理工作交由區分所有權人自己負擔是最適當,而 且最具效率,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只要不違反公 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政府機關應避 免干涉以建立社區的自治管理制度。 3.經查,系爭決議案由為表決被告欠繳之管理費是否應恢復 為每月每坪收費65元,並經百分之92.4之人數、區分所有 權比例百分之81.58表決同意,通過從99年12月份收費日 開始實施,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決議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 憑。而系爭決議之內容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或已 經撤銷之情形,自應為有效存在,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 得拘束被告。被告雖辯稱系爭決議內容違反誠信原則、禁 反言,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云云,然系爭和解係早於95年 9月30日成立,迄至原告召開系爭決議已4年餘,被告於此 段期間應繳納之管理費確實較少,已足彌補被告因系爭大 廈公共管線漏水所造成之損失。又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分擔之,系爭決議自有決定之權限,被告亦為區 分所有權人,理應受決議之拘束。既於99年時又行做出系 爭決議,係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思又有所改變 ,且已歷經4年與作成系爭和解時之情況背景業已不相同 ,自難僅執此即認為原告有違禁反言原則。況系爭決議內 容為將被告之管理費回復為原本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約 定之按月每坪65元之價格,與其他之區分所有權人價格相 同,並無差別待遇或特別針對被告收取較高管理費之情形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立法意旨。要難認為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作成系爭決議有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之損害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自不構成權利濫用,應認為 系爭決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是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4.至被告又辯稱本件係類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 之情形,若欲變更被告應繳付管理費之金額,應經被告同 意始得為之云云。惟查,該規定係在規範依該條例第56條 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 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本件事實為有關管理費 分擔金額之決議,兩者事實迥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況本 於私法自治之精神,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有關 管理費之分擔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分擔之,並未約定需經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 為之。又被告亦未就本件有何類似前揭規定之情形,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抗辯,均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47,400元及利息,有無 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總坪數為130坪,以每坪65元 計算,每月應繳8,450元之管理費,被告每月僅繳納1,750 元之管理費,自99年12月起至101年9月止共計22個月,被 告共短繳147,400元之管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管理費計算內容附卷可佐(見民事準 備狀第2、3頁、原證三),被告對原告計算之金額亦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147,400元,為有理由。 2.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以上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欠繳自99年12月起至10 1年9月止之管理費共147,400元,經原告催告仍不給付之 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上開管理費及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0 條第2項、系爭決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400元,及自10 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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