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0313號
原 告 Travel World(Australia)Pty Ltd(澳洲旅遊世
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冠欒
訴訟代理人 許珮禎
上列原告與
被告詮鑫策劃製作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具有訴訟法上
當
事人能力,及郭冠欒為
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以上均應附中文
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之
認證證明之文書),逾期不補,即
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有,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且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
其
法律上權利義務及
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 條亦有規定。又未經認許
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
非法人
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
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
參照)。復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
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
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起訴狀上載明原告名稱為「Travel
World(Australia)Pty Ltd(澳洲旅遊世界有限公司) 」
,並提出公司設立證明影本證明為外國公司,
惟尚不足使本
院認定,
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上開公司為
於外國合法設立之公司等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其法定代理
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倘原告所提出上開有關於當事人能力之
證據資料非中國文字,應一併提出完整中文譯本。爰
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