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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03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0313號 原   告 Travel World(Australia)Pty Ltd(澳洲旅遊世       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冠欒 訴訟代理人 許珮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詮鑫策劃製作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具有訴訟法上當 事人能力,及郭冠欒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以上均應附中文 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有,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且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 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 條亦有規定。又未經認許 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 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復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 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 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名稱為「Travel World(Australia)Pty Ltd(澳洲旅遊世界有限公司) 」 ,並提出公司設立證明影本證明為外國公司,惟尚不足使本 院認定,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上開公司為 於外國合法設立之公司等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其法定代理 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倘原告所提出上開有關於當事人能力之 證據資料非中國文字,應一併提出完整中文譯本。爰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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