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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031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313號 原   告 Travel World(Australia)Pty Ltd(澳洲旅遊世       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冠欒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 訴訟代理人 許珮禎  住同上 被   告 詮鑫策劃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弘濬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10313 號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玖仟玖佰柒拾叁點肆元,及其中澳幣伍仟玖 佰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澳幣肆仟零柒拾 叁點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澳幣玖仟玖佰柒拾叁點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為澳 洲成立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應給付費用,係 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 管轄及準據法。次查,原告主張兩造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 意思,被告亦自認兩造係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 第110 頁),故當事人之意思既係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且本件委任契約法律關 係,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承辦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人壽公司)優良業務員至澳洲旅遊相關業,基於臺 灣人壽公司要於澳洲舉辦晚會活動,需用到相關樂器及設備 ,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處理樂器及設備入關事宜,原告代為處 理入關之報關費用共花費澳幣(下同)3,832.08元,原告優 惠被告為3,800 元。又原告將被告所承辦之樂器及設備入關 進入澳洲後,因相關樂器及設備數量龐大,必須有人搬運及 須運輸工具之運送,故被告委任原告代為搬運及運送,原告 因此花費1,740 元及360 元,被告另有要求原告為其準備餐 點,原告因此花費餐點費用共計270 元。另被告於承辦臺灣 人壽公司活動結束後,委任原告將樂器及設備出關,原告辦 理出觀所花費出關費用4,073.4 元,又原告辦理出關自身所 花費之成本費用858.08元,故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1.48 元,及自民國100 年6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約於100 年4 月間受臺灣人壽公司之委 託,協助臺灣人壽公司於澳洲雪梨辦理該公司優良員工之表 揚大會等活動。被告為辦理上開活動,遂將臺灣人壽公司所 需相關影音器材、設備,委請臺灣人壽公司之員工翟中運、 賴美蘭等二人,以個人托運行李之方式,隨該二人所搭乘之 班機運抵澳洲雪梨。詎該影音器材、設備等物運抵澳洲雪梨 機場後,海關人員以該影音器材、設備未完成報關手續為由 ,拒絕讓該影音器材、設備出關。被告為順利完成上開活動 ,遂透過承辦臺灣人壽公司員工旅遊活動之天喜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取得聯繫(聯繫當中,原告公司並無 任何報價行為)。隨後,被告公司員工陳寶玲為辦理該批影 音器材、設備之報關事宜,旋即於100 年6 月12日飛抵澳洲 雪梨。陳寶玲抵達雪梨後,係搭乘原告公司員工所駕駛之廂 型車前往機場,在前往機場之車程中,原告公司之另一名員 工即持已簽妥「請TWA 代墊款項報關費3800、搬運費580 × 3 小時=1740、私家車費360 」等字樣之字條,要陳寶玲於 其上簽名。其間,原告公司就該委辦事項是否僅限於出關等 ,均未特別補充說明,是被告僅就「報關費3,800 元」、「 搬運費1,740 元」、「私家車費360 元」等事項,達成合意 。故與「報關費3,800 元」、「搬運費1,740 元」、「私家 車費360 元」無關者,自不在被告給付義務範圍內;況且, 原告公司就被告亦就餐點費270 元、出關費4073.4元及WAGE S 費用858.08元等部分委請原告公司代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故原告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辦理入關、搬運及運輸工具之運送及出 關等事宜,業已服務完成,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處理前開事宜之費用及報關之服 務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處理入關之報關費 用3,800 元、處理搬運及運送工具之運送費用2,370 元及原 告處理出關之報關費用及原告報關之服務費用4,931.48元是 否有據?茲敘述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為同法第279 條第1 項所明定。查 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處理樂器及設備入關事宜,及進 入澳洲後,代為搬運及運送事宜共計支出代為處理入關之報 關費用3,832.08元、1,740 元及360 元部分,業據提出請款 單、原告辦理入關委託澳洲公司處理費用收據、被告公司員 工陳寶玲簽立之字據、電子郵件等件為證,復經證人陳寶玲 證稱確實有簽立該字據無訛,且被告亦自認就「報關費3,80 0 元」、「搬運費1,740 元」、「私家車費360 元」等事項 ,兩造間達成合意,確係被告委請原告先行墊付等情,並稱 願意給付報關費3,800 元、搬運費1,740 元、私家車費360 元,故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代墊之費用共計5,9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 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除當事人之法律 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外 ,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法院不加干涉,此亦觀同 法第153 條第1 項、第71條、第72條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有 要求原告準備餐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不得僅憑原告公司製作之請款單遽認被告確實有委任 原告準備餐點之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承辦臺灣人壽公司 活動結束後,委任原告將樂器及設備出關一情,固為被告所 否認,然觀諸原告公司員工Mandy 寄予被告公司員工陳寶玲 之電子郵件已告知:「Thank you for sending through the information,however your items were not accepted for transport on passenger flight back to Taiwan.The customs broker can organise for cargo transportation of your items however this will incur additional costs such as storage,export clearance fee,delivery and cargo transportation costs.Please urgently advise(1 )whether you wish to proceed for us to organise cargo transportation for you (2 ) transport by air or sea (3 )address for shipment」 ,接著又告知航班資訊及抵達之相關資訊,並說明澳洲報關 行還在等臺灣報關行,所以還無法報價等情,而被告公司員 工陳寶玲則回復請原告務必將當初出關時的報關單交給報關 行,並請隨著器材回到臺灣海關,以證明這些器材當初是有 報關出去,有原告提出電子郵件附卷可參,另參以被告公司 員工陳寶玲嗣後於100 年6 月20日寄予原告公司Cathy 之電 子郵件中亦載明「報關費用SYD 可否列出明細,因為純粹報 關為何費用如此之高?」、「EXPORT FEE請FORWARDER 開立 明細帳,以便本公司會計作業。」等語,益足徵被告確實有 委任原告將樂器及設備出關事宜,足認兩造間有被告委任原 告代為辦理出關事宜之合意存在。被告雖辯稱前開「報關費 3,800 元」應包含入關及出關費用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 電子郵件,在被告公司員工陳寶玲簽立字據前,兩造在電子 郵件中僅有針對設備在澳洲進口通關時被卡關一事互為聯繫 ,且在澳洲出口時,原告公司員工已於電子郵件中告知報關 行處理會有其他支出,自難認被告此節所辯屬實。是依前開 說明,原告為處理被告委任出口報關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自應由被告負擔。查原告為辦理出關而支出報關費用4,07 3.4 元,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收據為證。故被告自有 償還該筆報關費用4,073.4 元之義務。另原告主張為辦理出 關自身所花費之成本部分,固提出電子郵件為證,然該電子 郵件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因處理出關之委任事務,而支出何必 要費用,亦無法證明原告因此負擔何必要債務,故原告依據 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85 8.08 元,殊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關費3,800 元、搬運費1,74 0 元、私家車費360 元,及出關費用4,073.4 元,自屬有據 。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公 司員工陳寶玲在100 年6 月12日簽立前開字據時,應已支出 報關費3,800 元、搬運費1,740 元、私家車費360 元,方得 具體提出前開金額請被告公司員工確認,故此部分利息應自 100 年6 月12日起算;至出口報關費用部分,原告固未提出 證據證明何時支出,惟至遲至原告委託之澳洲公司於100 年 6 月24日開立收據時,原告應已支出該筆費用,則此部分利 息則自100 年6 月24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0 0 元,及自100 年6 月1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給付4,073.4 元,及自100 年 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不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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