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0469號
原 告 合盈光電(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玄岳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被 告 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鈴枝
訴訟代理人 葉蕙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1日向原告下單購買品名規格為HPB-
3048-A1+HA140-A170P22A(含鏡頭等)光學鏡頭產品(下
稱
系爭貨品),共5000件,約定每件單價4美元,合計貨
款總額為20,000美元,貨交地點為被告位於臺北市○○路
○○○號5樓之營業處所(下稱系爭訂單)。
嗣原告依約分別
於100年6月15日交付1000件貨品,於同年7月5日交付1000
件,同年7月18日再交付3000件,並經被告收受,共5000
件貨品全部交付完畢。約定貨到月結30日付款,
惟被告僅
於100年7月28日匯款給付第1批1000件貨款美金4,000元,
另於100年9月23日退貨249件,於101年2月17日再退貨970
件,被告尚有2781件貨款,即美金11,124元(計算式:〈
0000-000-000〉×4=11,124)未清償。
(二)對於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1、因訴外人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盈光電公司
)己不再從事光學鏡頭商品業務,經合盈光電公司通知客
戶直接與原告接洽該項商品業務,故被告於100年1月21日
與原告就系爭貨品下單簽訂契約,是
兩造才是
本件系爭貨
品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僅限於10
0年1月21日簽訂之訂購單(即系爭訂單)及100年4月18日
確定交貨日期之訂購單,原告並未承擔合盈光電公司與被
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2、系爭訂單備註欄記載「1.分批交貨,3月1日先交2000PCS
,其他再通知」,另廠商請款注意事項欄記載「一、廠商
收到本訂單後,二日內,請確認交期及簽回本公司,以表
示接受本訂單...」等語,惟就交貨日期,簽約當時雙方
尚未共識,原告回簽訂單,僅表示接受該訂單,雙方將另
協商定交貨日期,故原告於100年4月18日以傳真稿傳真確
定之交貨日期予被告,載明「預計交期為6月8日1K、6月1
5月1K、6月22日1K、6月29日2K。盧聰4/18」,
復於100年
4月19日另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採購林桂琴,內載「附件為
貴司訂貨回簽單,請查收。貴司PO P0000000 HPB3048-A1
+HA140-A170P22A 5000PCS正如SKYPE上所回覆的預交期為
6月8日1K、6月15月1K、6月22日1K、6月29日2K。以上請
知悉,有疑問煩請指出」,兩造就系爭貨品之交貨日期,
確經雙方事後議定如上。
3、縱認兩造交貨日期未經事後議定,惟被告於100年4月18日
收受原告交貨日期傳真稿及同年月19日之電子郵件通知預
計交貨日期,並未表示
異議,甚至於100年6月15日收受原
告交付之1000件貨品,同年7月5日交付之1000件,及同年
7月18日再交付3000件,共計5000件全部收受完畢,進行
驗收,而於100年7月28日支付第1批貨款,至101年2月21
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時,亦僅表示對系爭貨品品質及價
格有意見,未曾表示原告有遲延交貨
等情,在客觀上,足
可認為被告對原告變更交貨日期為承諾之事實存在,依
民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亦可認定被告以意思實現方式同意
系爭貨品交貨時間,當不得再主張原告有遲延給付,請求
違約賠償。
4、縱依傳真稿之交貨日期認原告逾期72日始交付系爭貨品(
第1批1000件逾8日交貨、第2批1000件逾20日交貨、第3批
1000件逾26日交貨、第4批2000件逾19日交貨,合計共逾7
2日),惟依被告之主張原告應給付
違約金計美金4,320元
,占本件交易總金額20,000美元之21.6%,顯屬過高。又
本件交易採分批交貨,原告已全部給付,在分部交付時,
或有遲延之情,惟在第2、3批給付時,原告已給付第1、2
批貨品,已為一部履行,且被告因當時大量機種生產,延
後對系爭貨品之檢驗,就系爭貨品被告應無立即上線或出
貨,而受有遲延交貨之損害,故請本院依民法第251條、
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額。
5、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產品多為瑕疵品,必須委請他人代為
一一檢測,並於101年12月13日提出之扣款通知函,惟
所
載檢測費用竟高達美金862元,除與被告101年7月30日
答
辯狀稱「被告檢測費用即達新台幣16000元」不符外,且
該扣款通知函僅略載測量數量及每顆檢測費用金額,並無
任何實測方法、結果、檢測內容及測量之數據,或扣款憑
證,且該扣款通知函所載日期為100年7月29日,然依兩造
電子郵件往來通信及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提出之電子郵
件,足認被告截至同年11月底,尚未完成檢驗,又何來扣
款?
益徵該扣款通知函確
非真正,被告主張受有檢驗費用
損失,顯非有理。
6、本件契約經兩造議定交貨日期,原告分3批完成交貨,於
約定給付期限中,被告未曾以原告
給付遲延,定期催告原
告履行之意思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31條及254條解除本件
買賣契約,應無理由。又被告退還之1219件貨品,經原告
檢驗,大部分無瑕疵,縱如被告主張退貨部分均屬不良品
,被告應依系爭訂單之廠商請款注意事項三規定先通知原
告,由原告選擇交付新品或辦理退貨。惟本件被告退還系
爭貨品時,從未事先通知原告,且被告退貨後,復未要求
原告交付新品,原告當無另交付新品義務,
是以原告逕以
退貨辦理,並扣除該貨款,應與兩造之訂購契約約定無違
,故被告以原告未補足退貨品,已生給付遲延責任,主張
依民法第231條及254條解除本件買賣契約,顯無理由。
(三)
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1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原係於98年、99年間向
第三人合盈光電公司下訂購單
,合盈光電公司非僅遲延給付貨品,且尚有瑕疵問題存在
,嗣合盈光電公司於99年11月間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改向
原告下訂購單,因原告承受前手合盈光電公司之權利義務
,被告才於100年1月24日向原告下訂購單,原告承受合盈
光電公司給付違約金予被告之義務,故原告亦應先扣抵其
所積欠被告之違約金,若有剩餘,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貨
款。
(二)依系爭訂單備註欄記載「分批交貨,3月1日交2000PCS,
其他再通知」,是原告應於100年3月1日交付2000件貨品
,原告主張交貨日期經兩造更改,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故原告自100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共
137天之
期間,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依系爭訂單第1條約定
,應給付被告違約金美金8,220元(20,000×0.3 %×137=
8,220)。另被告退貨1219件,原告同意補足,亦應自100
年6月22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止共510天之期間,負遲延
給付責任,則違約金為美金30,600元(20,000×0.3 %×5
10=30,600)。又被告因原告給付瑕疵品,致增加檢測費
用,該費用共計美金862元,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
以
上開違約金美金38,820元(8,220+30,600=38,820)
及檢測費
損害賠償美金862元主張抵銷,被告已無給付原
告價金之義務,則原告自無請求給付貨款之餘地。
(三)又原告不良品經要求補正,尚有1219件未
予以補正交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實為民法第231條所指之遲延賠償責任
及民法第254條之
解除契約,是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主張解除契約,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
(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0年1月21日向原告下單購買系爭貨品,共5000件
,約定每件單價4美元,合計貨款總額為20,000美元。此
有系爭訂單附卷
可稽(見原證2)
(二)原告分別於100年6月15日交付1000件,於同年7月5日交付
1000件,於同年7月18日再交付3000件,共計5000件貨品
予被告。此有貨運簽收單3紙
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被告101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續一〉狀第3頁及證
物、原告於本院101年12月24日筆錄第1頁)。
(三)被告於100年7月28日匯款給付原告其中1000件之貨款美金
4,000元,其餘貨款未給付。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賣匯
水單、深圳農村商業銀行交易清單、原告公司國外結帳單
附卷可稽(見原證七、八、九)
(四)被告於100年9月23日退貨249件,於101年2月17日退貨970
件。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
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
厥為:(一)原告有無給付遲延?(
二)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三)被告主
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茲
分述如下:
(一)原告有無遲延給付系爭貨品:
1、查兩造約定系爭貨品交貨時間,依系爭訂單備註欄記載「
分批交貨,3月1日先交2000PCS,其他再通知」等語(見
原證2),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應於100年3月1日交付2000件
貨品乙節,要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貨品之交貨
日期,經雙方事後議定為100年6月8日交付1000件、同年6
月15日交付1000件、同年6月22日交付1000件、同年6月29
日交付2000件,並提出原告於100年4月18日傳真記載「預
計交期為:6月8日1K、6月15日1K、6月22日1K、6月29日2
K」等語之訂購單及於100年4月19日發予被告採購林桂琴
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原證五、六),然被告否認兩造
合意
更改原應於100年3月1日交付2000件貨品之交貨日期為100
年6月8日交付1000件、同年6月15日交付1000件,則原告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上開傳真及電子
郵件之「預計交期...」等語,均係原告單方面書寫及製
作之文書,而無被告同意之字樣,是原告主張兩造事後議
定100年6月8日交付1000件、同年6月15日交付1000件等語
,
要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被告收受原告上開交貨日期傳真稿及電子郵件
,並未表示異議,且收受原告交付之貨品進行驗收,並支
付貨款美金4,000元等情,在客觀上,足可認為被告對原
告變更交貨日期為承諾之事實存在,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亦可認定被告以意思實現方式同意系爭貨品交貨時
間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有以意思實現方式同意100年6月8
日交付1000件、同年6月15日交付1000件;按依習慣或依
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
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61條第1項
所規定;查原告以其單方面書寫及製作之上開傳真及電子
郵件交予被告,僅能證明原告預計交貨之日期及數量,被
告接獲後未對原告變更原應於100年3月1日交付2000件貨
品之交貨日期為100年6月8日交付1000件、同年6月15日交
付1000件等情表示異議之單純沉默,
尚非可認為承諾之事
實,又遲延後之給付,
債權人仍得受領,亦得於交付貨款
後對
債務人主張應負遲延責任(參見民法第231、232條)
,是被告收受貨品及支付部分貨款,亦不得解為以意思實
現方式同意100年6月8日交付1000件、同年6月15日交付10
00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尚不足採。
3、原告應於100年3月1日交付2000件貨品,已如前述,至其
餘3000件貨品之交貨時間,依上開系爭訂單之記載,則由
原告再通知
而定,
參酌原告以上開傳真及電子郵件通知被
告於100年6月22日交付1000件、同年6月29日交付2000件
等情,足認原告通知其餘3000件貨品之交貨時間分別為10
0年6月22日交付1000件、同年6月29日交付2000件甚明。
惟原告分別於100年6月15日交付1000件,於同年7月5日交
付1000件,同年7月18日再交付3000件貨品予被告,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已逾原告應交貨之時間(即10
0年3月1日交付2000件、100年6月22日交付1000件、同年6
月29日交付2000件),是原告有遲延給付系爭貨品甚明。
(二)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1、被告辯稱原告不良品經要求補正,尚有1219件未予以補正
交付,是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以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按當事人之
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
文,是給付遲延
乃債務已屆清償期,給付可能而未為給付
之意。查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5000件貨品,被告以係不良
品為由,於100年9月23日退貨249件,於101年2月17日退
貨970件,合計1219件,足見就其中未退貨之3781件貨品
(0000-0000=3781)被告業已完成驗收而收受,該3781
件貨品雖亦逾交貨時間,惟被告於收受前並未以原告給付
遲延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是被告自不得於
嗣後以原告尚有1219件未予以補正交付為由,解除上開已
收受之3781件貨品之買賣契約。
2、又被告於100年9月23日驗收2,500件貨品,以驗收不合格
退貨249件,有被告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證
十),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稱「...
貴司11月初有電話口頭說明11月底會針對剩餘2500pcs驗
收完畢,且安排付款,但今日仍未獲貴司回覆...。我司
希望進行方式:...驗收NG+尚未驗收部方,當作不良品
,請貴司退回,我們進行銷貨折讓,我們安排重工後,再
行通知出貨。...麻煩您們12/2前回覆」(見原證十一)
,據此,被告於100年9月23日退貨249件乃視為不良品,
應由原告予以補正,惟被告未於原告所定之日期即100年1
2月2日前回覆,遲於101年2月17日始退貨970件,
難認得
依原告上開電子郵件所載,視為不良品。被告雖提出福州
欣漢電腦有限公司扣款通知函證明原告交付之貨品不良率
高乙節,惟該通知函係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該通
知函所載檢測費用為美金862元,與被告101年7月30日答
辯狀稱「被告檢測費用即達新台幣16000元」不符,又該
通知函所載日期為100年7月29日,然依兩造上開電子郵件
往來(見原證十、十一),足認被告至100年9月乃至11月
底,尚未完成全部檢驗,又何來遭扣款?此外,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該通知函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該扣款通知函非
真正,應可採信。則被告遲於101年2月17日始退貨970件
,既不能視為不良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970件退貨
均係不良品,則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補正或原告同意補正等
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即非可採,被告自不能以原告未補
正該970件貨品為由,主張原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
3、被告於100年9月23日退貨249件雖應由原告另行補正交付
,惟被告尚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即逕予解除契約
,其解除契約尚非合法。
4、綜上,被告以原告不良品經要求補正,尚有1219件未予以
補正交付,主張解除契約,尚非合法。
(三)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1、被告辯稱原告承受合盈光電公司給付違約金予被告之義務
,故原告亦應先扣抵其所積欠被告之違約金,若有剩餘,
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貨款等語,並提出99年11月23日電子
郵件為證(見被證二),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電子郵件
亦無從得出原告承受合盈光電公司權利義務之結論,且原
告與合盈光電公司係不同法人格,是被告以對合盈光電之
違約金主張抵銷原告對被告之貨款,顯與民法第334條第
1項規定之抵銷要件不符,
要無足採。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訂單廠商請款注意事項第1條
後段約定「...若延遲交貨,本公司(即被告)有權要求
每逾一日,即賠償訂單總金額之仟分之三作為損害賠償」
。查依前所述,原告應自100年3月1日起即應陸續交付貨
品而未交付,故自同年3月2日起遲延交貨,至同年7月18
日始交貨完畢,依上開約定,原告自100年3月2日起至同
年7月17日止共138日均遲延交貨,應賠償被告違約金美金
8,280元(20,000×0.3 %×138=8,280),占本件交易總
金額20,000美元之41.4%,顯屬過高。本院審酌系爭貨品
為分批交付,故應以原告每批遲延交貨件數之金額及日數
計算違約金,方為妥當;而原告應於100年3月1日交付200
0件,其於同年6月15日交付1000件,遲延交貨106日,另
於同年7月5日交付1000件,遲延交貨126日,又原告應於
同年6月22日交付1000件、同年6月29日交付2000件,而於
同年7月18日交付3000件,分別遲延交貨26日、19日,故
原告遲延交貨件數及日數如下:①1000件-106日,②100
0件-126日,③1000件-26日,④2000件-19日,則原告應
賠償被告之違約金為美金3,552元(①4元×1000件×0.3%
×106日=1272元,②4元×1000件×0.3 %×126日=1512
元,③4元×1000件×0.3 %×26日=312元,④4元×2000
件×0.3 %×19日=456元;1272元+1512元+312元+456
元=3552元),爰將約定之違約金減至美金3,552元。則
被告以此部分之違約金對原告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3、被告另辯稱退貨1219件,原告同意補足,亦應自100年6月
22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止共510天之期間,負遲延給付責
任,則違約金為美金30,600元(20,000×0.3 %×510=30,
600),以此主張抵銷等語。惟被告未曾定相當期限催告
原告履行,已如前述,原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是被告
所辯,尚不足採。
4、被告復辯稱因原告給付瑕疵品,致增加檢測費用,該費用
共計美金862元,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以此主張抵銷等
語,並提出福州欣漢電腦有限公司扣款通知函為證。惟上
開通知函難認為真正,亦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因原告給付瑕疵品致增加檢測費美金862元之事實,是其
所辯,即無足採。
5、從而,被告主張抵銷,於美金3,55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查原告交付被告系爭貨品5000件,每件美金4元,被告僅
給付1000件貨款美金4,000元,另退貨1219件,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2781件貨款(0000-0000-0000=
2781),即美金11,124元(4×2781=11,124)未清償等情
,
堪信屬實,與上述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美金3,552
元抵銷,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美金7,572元之貨款(00000-
0000 =7572)。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
金7,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 元
合 計 4,080 元
其中2,8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