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0523號
原 告 明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宜功
上列原告與
被告勝永國際有限公司、丁文正、許金厝間請求給付
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
2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已於101 年6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
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失
所附麗,
爰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