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632號
原 告 群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鍾斐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11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自備國瑞牌、AT3EPD型式、87年8 月出廠、引擎號
碼4AM376163 號之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登記原告公司
行號,使用原告所申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號牌0 面
及行車執照乙枚為計程車營業,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6條等
約定,被告應依行照指定日期參加年度車輛檢驗並自行繳納各
項稅捐、罰款。
詎料,被告逾越101年2月11日年度定期檢驗期
限,屢經通知均未獲置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業
於同年4月12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逕行舉發。
經查,至101年6月止,被告尚積欠
牌照稅、燃料稅
、保險費、服務費及交通違規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5,7
10元,已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
乃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約定,
於101年7月20日以臺北龍口郵局第91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
代墊款項並檢驗系爭車輛,同時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
,然該信函遭退回,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車執照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監車字第209A09638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龍口郵局第91號存證
信函、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執照乙枚/前後號牌2塊
申請表、信封影本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