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0707號
原 告 百利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忠志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台亞石油股份
有限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820,000 元,應繳
裁判費28,918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8,41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