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0707號
原 告 百利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忠志
被 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啓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
裁判意旨
參照)。從而,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
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
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如原告向
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
,自得依職權或原告之聲請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業
已屆滿,因被告為未於契約期滿後,依約辦理經營主體之變
更,致原告
迄今仍無法對租賃
標的物占有使用逾2個月,依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賠償二倍之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且被告自系爭契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租
賃標的物,迄今已逾2個月,故被告應另給付租金42萬元,
被告經
迭催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2萬元及利息,有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
可稽(見本院101年
度司促字第16085號卷宗第1至3頁)。則據此
足證本件係因
系爭契約涉訟,本件訴訟並非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又
兩造
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4條並約定:「如因本契約爭訟,雙方
同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
影本
可證(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6085號卷宗第12頁)。
是以,
堪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不
因被告設其營業地於臺北市,即因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異,否則即失去合意管轄之意義。
三、茲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