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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07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0707號 原   告 百利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志 被   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啓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 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 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 ,自得依職權或原告之聲請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業 已屆滿,因被告為未於契約期滿後,依約辦理經營主體之變 更,致原告迄今仍無法對租賃標的物占有使用逾2個月,依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賠償二倍之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且被告自系爭契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租 賃標的物,迄今已逾2個月,故被告應另給付租金42萬元, 被告經迭催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2萬元及利息,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可稽(見本院101年 度司促字第16085號卷宗第1至3頁)。則據此足證本件係因 系爭契約涉訟,本件訴訟並非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又兩造 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4條並約定:「如因本契約爭訟,雙方 同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 影本可證(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6085號卷宗第12頁)。 是以,堪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不 因被告設其營業地於臺北市,即因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異,否則即失去合意管轄之意義。 三、茲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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