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851號
原 告 盈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麗芬
被 告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翁維江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貨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7日向伊訂購如
附表
所載之PVC膜,規格:CB 0.016x65x500,數量共計
288PC ,每PC單價為新台幣(以下同)685元,貨款總金
額為207,144元(含稅),
詎料伊依約將貨物送達被告指
定之處所後,被告即通知伊該附表所載之PVC包膜(下稱
系爭商品)瑕疵造成被告陳列商品表面損壞,出現膠膜殘
膠、脫漆及不規則紋路等現象,
非其原先預期之商品,伊
遂請被告退回系爭商品,被告雖表同意,卻以商品已配送
與各經銷商,無法立即返還為由推諉。故伊於101年2月17
日以臺北仁杭郵局第1694號
存證信函請求限期返還,
惟迄
今仍未獲返還,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
品,如無法返還,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將如附表所載之PVC膜交還原告,如無實物時,應給付
原告207,1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系爭商品並非上膠的膠帶,故不可能
產生殘膠問題,被告對於採購新材料應考慮與該產品物性
適用,伊與系爭商品之瑕疵並無關連;再者,被告簽約時
未說明系爭商品之使用目的及用途,且一般商品銷售均無
法承擔在用途上無限上綱使用,系爭商品
嗣後造成被告產
品表面損壞等現象,無法以新品銷售之損失,被告不得皆
歸責於原告。被告於97年9月收到原告繳交貨品時即認系
爭商品不適用,應即將系爭商品返還與原告,卻將系爭商
品使用殆盡,且原告屢經催討回收未果,不合常理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於97年9月間收到原告運送之系爭商品後,即
全數用於包覆伊所屬各門市之陳列商品,詎料因系爭商品瑕
疵造成伊陳列商品表面損壞,出現膠膜殘膠、脫漆及不規則
紋路等現象,伊於97年10月13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5165號存
證信函向原告通知系爭商品瑕疵,並希望原告出面洽商解決
方式,惟並未表示解約退貨。又
本案貨款之
請求權自原告於
97年9月1日提出發票請款日起算,至99年8月31日罹於
消滅
時效止,原告皆無
中斷時效之請求,伊自得援引
民法第127
條第8款、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因商品代價請求權2年
時效早已完成,為時效抗辯拒絕付貨款;又原告交付伊之系
爭商品為南亞PVC工業用膠膜,依南亞PVC膠膜產品型錄,即
已標明可用於產品包裝,且訂立契約時被告曾詢問過原告此
規格之系爭商品可否用於產品表面包裝,原告承諾表示可以
且無反對之意見。又伊縱以全新產品一半之折舊販賣價格計
算系爭商品瑕疵造成被告陳列商品損壞之損失,實際損失為
1億6千9百51萬678元之損害,仍遠超過原告起訴狀所請求之
貨款價額,伊亦得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權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盈健股份有限公司應收
帳款明細表、臺北仁杭郵局第1694號存證信函為證。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之爭執即在於,
原告是否有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商品?本件
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消滅?
四、首就「原告是否有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商品
?」之爭點而論: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
債權
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
256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解除
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查,原告自
陳伊係於101年2月17日始以卷附之臺北仁杭郵局第1694號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限期返還系爭商品,迄今未獲返還
等情,雖
為被告所不否認,
惟查,本件既係被告於97年9月間收到原
告運送之系爭商品後,將之全數用於包覆伊所屬各門市之陳
列商品,而因系爭商品瑕疵造成伊陳列商品表面損壞,出現
膠膜殘膠、脫漆及不規則紋路等現象,伊
乃於97年10月13日
以臺北雙連郵局第5165號存證信函向原告通知系爭商品瑕疵
,希望原告出面洽商解決方式,惟被告並未表示解約退貨之
意思表示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本件被告係主張因系
爭商品之瑕疵而拒絕付款,即
難謂其無故不給付貨款。如原
告認其關於物之瑕疵之主張不正當者,自應另行催告給付或
起訴請求給付,惟原告迄未件起訴前並未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即
難認被告為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民法第226條之情形,
從而,原告亦無
解除契約之事由,依上開規定,其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準此,原告既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
云云,自屬於法無據。
五、次就「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之爭
點而論: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原告自陳被告於97年8月27日向伊訂購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商品,伊已依約將貨物送達被告指定之處所後,因被
告通知伊該附表所載之系爭VC包膜商品有瑕疵造成被告陳列
商品表面損壞,出現膠膜殘膠、脫漆及不規則紋路等現象,
非其原先預期之商品等語,伊遂請被告退回系爭商品,惟被
告卻以商品已配送與各經銷商,無法立即返還為由推諉而迄
未返還等情。足見本件原告就系爭商品之貨款請求權,自原
告於97年9月1日提出發票時,即得行使,計算至至99年8月
31日止,即屆滿二年,而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亦不否認
期
間伊均無中斷時效之請求,是被告援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付貨款,即屬
於法有據,原告
請求被告如無法返還系爭商品之實物時,應給付貨款云云,
於法亦非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契約既不合法,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商品;且被告抗辯原告之貨款請求權自97年9月1日起算,至
99年8月31日止,已罹於時效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則
屬可取。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載
之PVC膜交還原告,如無實物時,應給付原告207,144元及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云云,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斷,
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2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