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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085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851號 原   告 盈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麗芬 被   告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翁維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7日向伊訂購如 附表所載之PVC膜,規格:CB 0.016x65x500,數量共計 288PC ,每PC單價為新台幣(以下同)685元,貨款總金 額為207,144元(含稅),詎料伊依約將貨物送達被告指 定之處所後,被告即通知伊該附表所載之PVC包膜(下稱 系爭商品)瑕疵造成被告陳列商品表面損壞,出現膠膜殘 膠、脫漆及不規則紋路等現象,非其原先預期之商品,伊 遂請被告退回系爭商品,被告雖表同意,卻以商品已配送 與各經銷商,無法立即返還為由推諉。故伊於101年2月17 日以臺北仁杭郵局第1694號存證信函請求限期返還,惟迄 今仍未獲返還,為此,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 品,如無法返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如附表所載之PVC膜交還原告,如無實物時,應給付 原告207,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商品並非上膠的膠帶,故不可能 產生殘膠問題,被告對於採購新材料應考慮與該產品物性 適用,伊與系爭商品之瑕疵並無關連;再者,被告簽約時 未說明系爭商品之使用目的及用途,且一般商品銷售均無 法承擔在用途上無限上綱使用,系爭商品嗣後造成被告產 品表面損壞等現象,無法以新品銷售之損失,被告不得皆 歸責於原告。被告於97年9月收到原告繳交貨品時即認系 爭商品不適用,應即將系爭商品返還與原告,卻將系爭商 品使用殆盡,且原告屢經催討回收未果,不合常理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於97年9月間收到原告運送之系爭商品後,即 全數用於包覆伊所屬各門市之陳列商品,詎料因系爭商品瑕 疵造成伊陳列商品表面損壞,出現膠膜殘膠、脫漆及不規則 紋路等現象,伊於97年10月13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5165號存 證信函向原告通知系爭商品瑕疵,並希望原告出面洽商解決 方式,惟並未表示解約退貨。又本案貨款之請求權自原告於 97年9月1日提出發票請款日起算,至99年8月31日罹於消滅 時效止,原告皆無中斷時效之請求,伊自得援引民法第127 條第8款、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因商品代價請求權2年 時效早已完成,為時效抗辯拒絕付貨款;又原告交付伊之系 爭商品為南亞PVC工業用膠膜,依南亞PVC膠膜產品型錄,即 已標明可用於產品包裝,且訂立契約時被告曾詢問過原告此 規格之系爭商品可否用於產品表面包裝,原告承諾表示可以 且無反對之意見。又伊縱以全新產品一半之折舊販賣價格計 算系爭商品瑕疵造成被告陳列商品損壞之損失,實際損失為 1億6千9百51萬678元之損害,仍遠超過原告起訴狀所請求之 貨款價額,伊亦得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權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盈健股份有限公司應收 帳款明細表、臺北仁杭郵局第1694號存證信函為證。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即在於, 原告是否有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商品?本件 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四、首就「原告是否有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商品 ?」之爭點而論: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債權 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 256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解除 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查,原告自 陳伊係於101年2月17日始以卷附之臺北仁杭郵局第1694號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限期返還系爭商品,迄今未獲返還等情,雖 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查,本件既係被告於97年9月間收到原 告運送之系爭商品後,將之全數用於包覆伊所屬各門市之陳 列商品,而因系爭商品瑕疵造成伊陳列商品表面損壞,出現 膠膜殘膠、脫漆及不規則紋路等現象,伊乃於97年10月13日 以臺北雙連郵局第5165號存證信函向原告通知系爭商品瑕疵 ,希望原告出面洽商解決方式,惟被告並未表示解約退貨之 意思表示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本件被告係主張因系 爭商品之瑕疵而拒絕付款,即難謂其無故不給付貨款。如原 告認其關於物之瑕疵之主張不正當者,自應另行催告給付或 起訴請求給付,惟原告迄未件起訴前並未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即難認被告為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民法第226條之情形, 從而,原告亦無解除契約之事由,依上開規定,其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準此,原告既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云云,自屬於法無據。 五、次就「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之爭 點而論: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原告自陳被告於97年8月27日向伊訂購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商品,伊已依約將貨物送達被告指定之處所後,因被 告通知伊該附表所載之系爭VC包膜商品有瑕疵造成被告陳列 商品表面損壞,出現膠膜殘膠、脫漆及不規則紋路等現象, 非其原先預期之商品等語,伊遂請被告退回系爭商品,惟被 告卻以商品已配送與各經銷商,無法立即返還為由推諉而迄 未返還等情。足見本件原告就系爭商品之貨款請求權,自原 告於97年9月1日提出發票時,即得行使,計算至至99年8月 31日止,即屆滿二年,而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亦不否認期 間伊均無中斷時效之請求,是被告援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付貨款,即屬於法有據,原告 請求被告如無法返還系爭商品之實物時,應給付貨款云云, 於法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契約既不合法,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商品;且被告抗辯原告之貨款請求權自97年9月1日起算,至 99年8月31日止,已罹於時效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則 屬可取。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載 之PVC膜交還原告,如無實物時,應給付原告207,144元及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云云,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2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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