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0974號
原 告 崇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三
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
律師
被 告 林嘉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四樓之一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
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叁仟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1 日至100 年8 月1 日與被
告先後簽訂三份房屋
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為台
北市○○區○○○路○段○○巷○○號4 樓之1 房屋(下稱
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
期間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每月租
金應於當月一日前繳納。
詎料被告所繳納之租金僅付至99年
3 月29日,自99年4 月起至101 年7 月底共18個月未如期給
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於101 年5 月24日以台北興
安郵局第434 號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納欠付租金並同時通知
被告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將不再續約,今
兩造租賃契約既已
終止,按
民法第455 條規定,被告自應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
原告,並應給付積欠租金36萬4,000 元予原告,並依租賃契
約第6 條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
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違約金1 萬3,000 元。
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36萬4,000 元,並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
3,000元。
㈢願供
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承租系爭房屋已經十多年,因為隔壁戶的租金比
我低,我請原告的員工回去問房租是否可以降價,為了等消
息,中間曾經有2 、3 年沒有付房租。101 年間原告法代有
問我是否要買他的房子,我有和原告承辦人張義成對帳,並
沒有欠租這麼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4 份(僅租賃期間不同、條文內容均相同)、存證
信函及郵件回執、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8 張及明細分類帳2
份等附卷為證。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屆期終止,原告表
明不再續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自應依約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9年4 月起至101 年7 月底共18個月租金
36萬4,000 元未付,為被告所否認,並
聲請傳喚證人張義成
為證。經證人張義成到庭
具結先是證稱:被告沒有繳清房租
,那時大約是101 年4 月,被告來公司,我跟另一個會計有
對過,差了13萬元左右,扣掉保證金5 萬元,大約還欠8 萬
元等語。經本院提示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8 張影本後(本
院卷第46至48頁、第54頁),證人張義成復證稱:這發票都
是我開的,夾在合約書裡,沒有寄給被告。到101 年4 月25
日之後被告就沒有再繳。我有跟被告講有開發票,沒有講租
金算到哪天。上面的房屋租金日期、計算都是我寫的,以「
會計記帳開發票」為準,會計收到錢,我就會開發票等語(
本院卷第64至65頁)。顯見,原告所提出之租金統一發票均
係證人張義成與原告會計對帳後所開立,被告歷次支付之租
金均先抵扣前所欠繳之租金,
迄至被告101 年4 月25日最後
一次支付3 萬元租金,僅核計至99年3 月29日止之房屋租金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99年4 月起至101 年7 月底共
18個月租金36萬4,000 元(13,000×18=364,000 ),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否認積欠租金之數額,卻未能提出其
「另」有繳納租金之證據,自不予採信。
五、被告積欠租金36萬4,000 元,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獲給付,經
抵償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之押租保證金5 萬元後,仍欠31萬
4,000 元。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如到期乙方
(即被告)不願續租或甲方(即原告)不願繼續租與乙方時
,乙方應即遷出,交還租賃
標的物於甲方,不得藉詞拖延,
更不得要求甲方補貼任何費用,亦不
適用民法第451 條之規
定。倘乙方逾期未騰空交屋以違約論,乙方應自發生逾期之
日起至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狀交付甲方接管日止,應按單日
租金三倍計算違約金付與甲方,…」。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
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額之違約金即1 萬3,000 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查,系爭房屋雖經原告出售予訴外人劉貴玲,有建物登記
謄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5頁),然本於
債權契約相對性原
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給原告。至於原告與買
受人間如何交付房屋,則
非本件應予審究。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扣除押租保證金5 萬元後,清償
欠租31萬4,000 元,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3,000 元違約金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無庸供擔保。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