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0974號
原 告 崇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三
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
律師
被 告 林嘉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
所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
正本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應更正如後附之附表所
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附表: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
⒈一、第七行中關於「自99年4 月起至101 年7 月底共『18個月
』未如期給付租金」,應更正為共『28個月』。
2.四、第一行中關於「自99年4 月起至101 年7 月底共『18個月
』租金36萬4,000 元未付,應更正為『28個月』。
3.四、第十六行中,關於「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99年4 月
起至101 年7 月底共『18個月租金36萬4,000 元(13,000 ×
18=364,000 )』」,應更正為『28個月租金36萬4,000 元(
13,000×28=364,00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