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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0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理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旦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羅開文       張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貸款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 為「兩造債務契約恢復民國97年原協議」。嗣於本院審理中 更正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貸款債權不存在」,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於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前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747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9,062 元及自民國99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4%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對原告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嗣後業於99年12月28日撤回執行程序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 第87462 號卷核閱明確。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債務業已清償完 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持續向原告追償,堪認原告顯有排 除負擔貸款債務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若認須待被告再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後,原告 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實將影響原告公司之營運,且對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有懸宕未結之虞,故本院准予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3 月向被告貸款300 萬元,至94 年間因經營虧損未能持續繳款,其時餘額約158 萬元。在97 年時與被告債務協商自97年10月25日起到100 年9 月25 日 分3 年每月還款5 萬元,共計180 萬元。然在99年8 月間周 轉困難,導致到99年10月間共積欠5 期25萬元未付,被告委 由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即因協商毀諾進行拍賣原告 不動產程序,經協議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要求支付6 期(含99年11月當期)再加下一期款共35萬元始同意撤回拍 賣程序,當時承辦人員表示,其餘款項繼續每月繳5 萬元, 直到債務清償。而所謂債務清償自當以原契約為準,即繳款 至100 年9 月25日,故原告在99年11月25日匯款35萬元,但 被告卻未立即撤銷拍賣行為。直到99年12月20日被告傳真一 紙同意書,要求原告連帶保證人黃光旦簽署新約並繳交 5,500 元之法拍執行費用,且新約期限為99年12月至101 年 7 月共期,每月5 萬元直到債務清償。原告經營工程公司, 深恐拍賣房地產之事公告後,必定導致其他銀行緊縮銀根及 往來廠商要求付現等嚴重後果,影響公司營運,不得已於99 年12月20日簽下同意書,導致被告要求原告原本100 年9 月 25日清償完畢之債務延伸到100 年7 月,增加50萬元負擔。 ㈡被告為專業金融機構,處理債務協商經驗豐富,如果要以新 約協商自應在99年11月通知原告付款方式及期限、增加金額 等詳細情形,讓原告有充足時間考慮及作判斷是否接受。但 被告未預備好新約,且當原告繳完35萬元後,被告未立即撤 銷拍賣,而是拖到拍賣即將公告執行,趁原告急迫無奈之際 ,要求簽立同意書,且同意書上故意不註明債務總額為100 萬元,以誤導原告之判斷,被告暴利行為金額50萬元以上。 原告簽立同意書,顯係遭被告詐欺及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主張撤銷該同意書。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據兩造97年之協議(被證3 )及兩次 被告傳真給原告還款金額列表(原證1 及原證10)等內容可 知,倘若原告未有遲延情事,則每月繳款5 萬元直到100 年 9 月為止,債務即為清償完畢。是以被告所稱97年協議,未 包括95到97年間之利息云云,並非事實。況且被告亦無提出 任何文件紀載,如原告遲延繳款,則被告有權追償此期間之 利息。則被告求償此項利息費用,完全沒有任何依據。 並聲明:⒈撤銷被告與原告於99年12月20日簽訂之債務協商 (同意書)。⒉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貸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7年10月與被告協商債務所提出之申請函上記載:「 ……二、結欠貴行未還清之債務本金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壹 拾元,請求自97年10月25日起,連同利息,按月攤還新台幣 伍萬元,預計3年內還清。三、為能讓本公司永續經營,請 求同意並暫緩強制執行…」等語,經查被告有同意原告上開 申請事項,惟其餘未記載部分,仍依原借貸契約書所生之條 件為依據,非於原告同意後即可變更或原借款契約因之失效 。原告於被告同意後,原告即自97年10月20日起攤還借款本 金及利息,直至99年8 月27日後發生逾期繳款,被告即依兩 造原簽訂之約定書,主張原告債務不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嗣後被告依約向原告請求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 依法拍賣其名下不動產求償。而原告97年10月間所提分期償 還計劃,被告並非全盤接受,且其性質僅係雙方間於執行程 序上之『不執行契約』;就兩造間已生之系爭實體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自始並無捨棄債權或免除債務之意思。 ㈡原告狀稱係遭被告一銀詐欺及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簽立同意 書,否則被告一銀將繼續拍賣其名下不動產,被告否認。再 者,被告依法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受清償者,聲請法 院拍賣其財產,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核其情形,乃屬被 告依法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及正當方法,不能因此認為被告係 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是原告執此主張係受被 告脅迫而簽訂同意書,自不足取。另查原告於毀諾後,被告 已無法給予原告前申請之還款條件,為督促原告繳款暨債權 收回計,兩造另於99年12月20日簽立同意書。原告於簽立同 意書後,其尚有分期繳款,迄100 年10月26日止共繳納45萬 元後,未再依約履債,如此按常理推知,倘若被告有詐欺及 脅迫原告乙事,斷無再繳納欠款長達9 個月,再於將屆滿一 年之際,提起本訴訟,足徵原告並無受被告一銀詐欺及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之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3年3 月間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 黃光旦擔任連帶保證人,自95年3 月間即未依所立具之約定 書及借據履行債務,其時尚積欠本金1,580,010 元,及依原 約據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約定書、借據、保證書等影本 (本院卷第36至42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 4747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67至68頁)等在 卷為憑。 ㈡原告於97年10月與被告達成債務協商,就上開欠款本金加計 利息,自97年10月25日起到100 年9 月25日分3 年每月還款 5 萬元,共計180 萬元。原告迄至100 年10月26日止,陸續 向被告償還金額共1,805,500 元(含執行費用5,500 元)等 情,有原告97年10月8 日九七理字第1008002 號函、被告內 部申請批覆事項、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97年11月 17日(97)資管字第6038241 號函(本院卷第71至73頁)、 原告還款明細(本院卷第100 頁)等附卷可稽。 ㈢被告於97年11月25日收受原告所償還35萬元後,於97年12月 中旬撤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4108 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有該院97年12月18日板院輔97執正字第7410 8 號函為憑(本院卷第70頁)。 四、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脅迫而於99年12月20日簽訂同意書, 依民法第92條及第74條規定撤銷該同意書,並主張業已依97 年10月間之債務協商條件全部清償完畢,訴請確認被告對原 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即為㈠99年12月20日同意書之效力為何?㈡兩造 間之借款契約,原告是否業已清償完畢? 五、99年12月20日同意書並非原告所簽訂,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㈠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撤銷之99年12月20日同意書 ,實際上立書人係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黃光旦所簽訂,並非 原告,內容固為「立書人黃光旦前受邀為理淵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向貴行申請貸款,今借款人理 淵工程與貴行達成協議,立書人亦同意協議方案,即借款人 理淵工程先繳納積欠6 期約30萬元及執行費用0.55萬元合計 30.55 萬元後,撤回執行新莊之不動產(保留假扣押),並 自99年12月至101 年7 月(共20期),每月還款5 萬元至債 務清償,立書人立此同意書,絕無異議。」但該同意書之效 力僅在黃光旦與被告間,況且黃光旦僅為連帶保證人,而非 主債務人,故該同意書並不因此拘束原告,且因作成同意書 意思表示者並非原告,原告自無從依據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 規定主張撤銷之。 ㈡再按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 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及法 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然為此主張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 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 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簽立同 意書係在急迫下所為,無非以當時被告業已向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欲拍賣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等情,然查,原 告自承在99年8 月間周轉困難,導致有5 期未能按期繳款, 則被告依據借款約定書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強制執 行程序,乃屬被告依法行使債權人權利之正當方法。至於該 同意書上記載之條件,造成連帶保證人同意自100 年10月起 至101 年7 月止共10期而增加50萬元之保證債務,固然確有 顯失公平之虞,然該同意書係連帶保證人所簽訂,並非原告 。此外,依據被告提出之繳款明細,在被告撤回臺灣板橋地 院97年度執字第7410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後,原告持 續分期繳款至第36期,符合97年10月間兩造債務協商之繳款 期數,則就事實上而言,原告也不是依據同意書履行,故被 告無法證明原告有承諾該同意書之條件,亦即在「兩造間」 並無所謂「99年12月20日債務協商」之情形,則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並無訴請撤銷之標的,此部分原告之聲明自無從准 許。 六、兩造間97年10月成立債務協商之和解契約,原告業已依和解 契約清償完畢: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所明定。因此,和解 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 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另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 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 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 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業於97年10月間就系爭貸款成立債務協商,被告 同意原告就本金1,580,010 元連同利息,自97年10月25日起 至100 年9 月25日止,共3 年,按月攤還5 萬元,合計共 180 萬元。故系爭貸款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由協商成立之 和解契約所代替,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與原告有其他口頭或 書面協議成立,故兩造間就欠款「金額」部分,應依和解契 約為之,縱然原告於99年11月間積欠5 期未償還,依據上開 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亦僅能請求原告依據和解契約給付, 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固然原告99年間遲延繳款屬 實,被告亦不得嗣後改自97年10月起追償利息。故被告於本 件訴訟繫屬後,自行分別以年利率4 %或5 %計付利息之債 權計算書各一份(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顯屬無據,並 不足取。 ㈢末查,原告旋於99年11月25日即補還積欠5 期並加計下一期 (99年12月份)共清償35萬元予被告,隨後於100 年1 月起 亦陸續依約按月給付5 萬元,迄至100 年10月26日止,合計 向被告償還金額共1,805,500 元(含執行費用5,500 元)等 情,有還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業已依和解契約履行 完畢,故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貸款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連帶保證人黃光旦固然曾於99年12月 20日簽訂同意書,然而主債務人即原告既然業已清償完畢, 則被告自無由另請求連帶保證人再多負擔50萬元之理,亦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業已依和解契約履行完畢,故原告起訴確認 被告對原告之貸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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