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理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光旦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羅開文
張鴻源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貸款
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二項
為「
兩造債務契約恢復民國97年原協議」。
嗣於本院審理中
更正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貸款債權不存在」,
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於准許。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前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7471 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
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9,062
元及自民國99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34%計算
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對原告財產
聲請
強制執行,
嗣後業於99年12月28日撤回執行程序
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
第87462 號卷核閱明確。原告主張
系爭貸款債務業已清償完
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持續向原告追償,
堪認原告
顯有排
除負擔貸款債務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若認須待被告再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後,原告
始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實將影響原告公司之營運,且對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有懸宕未結
之虞,故本院准予原告
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3 月向被告貸款300 萬元,至94
年間因經營虧損未能持續繳款,其時餘額約158 萬元。在97
年時與被告債務協商自97年10月25日起到100 年9 月25 日
分3 年每月還款5 萬元,共計180 萬元。然在99年8 月間周
轉困難,導致到99年10月間共積欠5 期25萬元未付,被告委
由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即因協商毀諾進行
拍賣原告
不動產程序,經協議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要求支付6
期(含99年11月當期)再加下一期款共35萬元始同意撤回拍
賣程序,當時承辦人員表示,其餘款項繼續每月繳5 萬元,
直到債務清償。而所謂債務清償自當以原契約為準,即繳款
至100 年9 月25日,故原告在99年11月25日匯款35萬元,但
被告卻未立即撤銷拍賣行為。直到99年12月20日被告傳真一
紙同意書,要求原告連帶
保證人黃光旦簽署新約並繳交
5,500 元之法拍
執行費用,且新約期限為99年12月至101 年
7 月共期,每月5 萬元直到債務清償。原告經營工程公司,
深恐拍賣房地產之事公告後,必定導致其他銀行緊縮銀根及
往來廠商要求付現等嚴重後果,影響公司營運,不得已於99
年12月20日簽下同意書,導致被告要求原告原本100 年9 月
25日清償完畢之債務延伸到100 年7 月,增加50萬元負擔。
㈡被告為專業金融機構,處理債務協商經驗豐富,如果要以新
約協商自應在99年11月通知原告付款方式及期限、增加金額
等詳細情形,讓原告有充足時間考慮及作判斷是否接受。但
被告未預備好新約,且當原告繳完35萬元後,被告未立即撤
銷拍賣,而是拖到拍賣即將公告執行,趁原告急迫無奈之際
,要求簽立同意書,且同意書上故意不註明債務總額為100
萬元,以誤導原告之判斷,被告
暴利行為金額50萬元以上。
原告簽立同意書,顯係遭被告詐欺及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
依
民法第92條、第74條主張撤銷該同意書。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依據兩造97年之協議(被證3 )及兩次
被告傳真給原告還款金額列表(原證1 及原證10)等內容可
知,
倘若原告未有遲延情事,則每月繳款5 萬元直到100 年
9 月為止,債務即為清償完畢。
是以被告
所稱97年協議,未
包括95到97年間之利息
云云,並非事實。況且被告亦無提出
任何文件紀載,如原告遲延繳款,則被告有權追償此
期間之
利息。則被告
求償此項利息費用,完全沒有任何依據。
並聲明:⒈撤銷被告與原告於99年12月20日簽訂之債務協商
(同意書)。⒉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貸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7年10月與被告協商債務所提出之申請函上記載:「
……二、結欠貴行未還清之債務本金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壹
拾元,請求自97年10月25日起,連同利息,按月攤還新台幣
伍萬元,預計3年內還清。三、為能讓本公司永續經營,請
求同意並暫緩強制執行…」等語,
經查被告有同意原告上開
申請事項,
惟其餘未記載部分,仍依原借貸契約書所生之條
件為依據,非於原告同意後即可變更或原借款契約因之失效
。原告於被告同意後,原告即自97年10月20日起攤還借款本
金及利息,直至99年8 月27日後發生逾期繳款,被告即依兩
造原簽訂之約定書,主張原告
債務不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嗣後被告依約向原告請求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
依法拍賣其名下不動產求償。而原告97年10月間所提分期償
還計劃,被告並非全盤接受,且其性質僅係雙方間於執行程
序上之『不執行契約』;就兩造間已生之系爭實體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自始並無
捨棄債權或
免除債務之意思。
㈡原告狀稱係遭被告一銀詐欺及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簽立同意
書,否則被告一銀將繼續拍賣其名下不動產,被告否認。再
者,被告依法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受清償者,聲請法
院拍賣其財產,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核其情形,
乃屬被
告依法行使
債權人之權利及正當方法,不能因此認為被告係
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是原告執此主張係受被
告脅迫而簽訂同意書,自不足取。另查原告於毀諾後,被告
已無法給予原告前申請之還款條件,為督促原告繳款暨債權
收回計,兩造另於99年12月20日簽立同意書。原告於簽立同
意書後,其尚有分期繳款,
迄100 年10月26日止共繳納45萬
元後,未再依約履債,如此按常理推知,倘若被告有詐欺及
脅迫原告乙事,斷無再繳納欠款長達9 個月,再於將屆滿一
年之際,提起本訴訟,
足徵原告並無受被告一銀詐欺及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之情。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3年3 月間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
黃光旦擔任連帶保證人,自95年3 月間即未依所立具之約定
書及借據履行債務,其時尚積欠本金1,580,010 元,及依原
約據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約定書、借據、保證書等影本
(本院卷第36至42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
4747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67至68頁)等在
卷為憑。
㈡原告於97年10月與被告達成債務協商,就上開欠款本金加計
利息,自97年10月25日起到100 年9 月25日分3 年每月還款
5 萬元,共計180 萬元。原告迄至100 年10月26日止,陸續
向被告償還金額共1,805,500 元(含執行費用5,500 元)等
情,有原告97年10月8 日九七理字第1008002 號函、被告內
部申請批覆事項、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97年11月
17日(97)資管字第6038241 號函(本院卷第71至73頁)、
原告還款明細(本院卷第100 頁)等附卷
可稽。
㈢被告於97年11月25日收受原告所償還35萬元後,於97年12月
中旬撤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4108 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有該院97年12月18日板院輔97執正字第7410
8 號函為憑(本院卷第70頁)。
四、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脅迫而於99年12月20日簽訂同意書,
依民法第92條及第74條規定撤銷該同意書,並主張業已依97
年10月間之債務協商條件全部清償完畢,訴請確認被告對原
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即為㈠99年12月20日同意書之效力為何?㈡兩造
間之借款契約,原告是否業已清償完畢?
五、99年12月20日同意書並非原告所簽訂,無
拘束原告之效力:
㈠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撤銷之99年12月20日同意書
,實際上立書人係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黃光旦所簽訂,並非
原告,內容固為「立書人黃光旦前受邀為理淵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向貴行申請貸款,今借款人理
淵工程與貴行達成協議,立書人亦同意協議方案,即借款人
理淵工程先繳納積欠6 期約30萬元及執行費用0.55萬元合計
30.55 萬元後,撤回執行新莊之不動產(保留
假扣押),並
自99年12月至101 年7 月(共20期),每月還款5 萬元至債
務清償,立書人立此同意書,絕無異議。」但該同意書之效
力僅在黃光旦與被告間,況且黃光旦僅為連帶保證人,
而非
主債務人,故該同意書並不因此拘束原告,且因作成同意書
意思表示者並非原告,原告自無從依據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
規定主張撤銷之。
㈡再按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
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及法
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然為此主張者,應就其
相對人明知其
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
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
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簽立同
意書係在急迫下所為,
無非以當時被告業已向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欲拍賣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等情,然查,原
告
自承在99年8 月間周轉困難,導致有5 期未能按期繳款,
則被告依據借款約定書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強制執
行程序,乃屬被告依法行使債權
人權利之正當方法。至於該
同意書上記載之條件,造成連帶保證人同意自100 年10月起
至101 年7 月止共10期而增加50萬元之保證債務,固然確有
顯失公平之虞,然該同意書係連帶保證人所簽訂,並非原告
。此外,依據被告提出之繳款明細,在被告撤回臺灣板橋地
院97年度執字第7410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後,原告持
續分期繳款至第36期,符合97年10月間兩造債務協商之繳款
期數,則就事實上而言,原告也不是依據同意書履行,故被
告無法證明原告有承諾該同意書之條件,亦即在「兩造間」
並無所謂「99年12月20日債務協商」之情形,則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並無訴請撤銷之標的,此部分原告之聲明自無從准
許。
六、兩造間97年10月成立債務協商之和解契約,原告業已依和解
契約清償完畢: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所明定。因此,和解
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
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另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
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
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
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
度
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業於97年10月間就系爭貸款成立債務協商,被告
同意原告就本金1,580,010 元連同利息,自97年10月25日起
至100 年9 月25日止,共3 年,按月攤還5 萬元,合計共
180 萬元。故系爭貸款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由協商成立之
和解契約所代替,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與原告有其他口頭或
書面協議成立,故兩造間就欠款「金額」部分,應依和解契
約為之,縱然原告於99年11月間積欠5 期未償還,依據上開
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亦僅能請求原告依據和解契約給付,
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固然原告99年間遲延繳款屬
實,被告亦不得嗣後改自97年10月起追償利息。故被告於本
件
訴訟繫屬後,自行分別以年利率4 %或5 %計付利息之債
權計算書各一份(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顯屬無據,並
不足取。
㈢末查,原告
旋於99年11月25日即補還積欠5 期並加計下一期
(99年12月份)共清償35萬元予被告,隨後於100 年1 月起
亦陸續依約按月給付5 萬元,迄至100 年10月26日止,合計
向被告償還金額共1,805,500 元(含執行費用5,500 元)等
情,有還款明細表
在卷可稽,
堪認原告業已依和解契約履行
完畢,故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貸款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連帶保證人黃光旦固然曾於99年12月
20日簽訂同意書,然而主債務人即原告既然業已清償完畢,
則被告自無由另請求連帶保證人再多負擔50萬元之理,亦
附
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原告業已依和解契約履行完畢,故原告起訴確認
被告對原告之貸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