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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10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理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吳月娥即龍華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鄭春華 被   告 上海正義生命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03號給付修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3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上海正義壽器有限公司給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8 7,33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被告名義為上海 正義生命服務有限公司,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3年起至96年止,陸續至原告車行 維修車牌號碼00-0000號、BU-0961號、3V-8137號、5B-8857 號、3V-8150號、BJ-2988號等6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共計積欠修理費用368,890元(下稱系爭修理費)未清償, 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8 7,3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提出:維修工作單、估價單、未收帳款資料明 細表、客戶維修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99年間始成立之公司,未曾於原告車行維 修車輛。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雖曾為訴外人上海正義壽 器有限公司之員工,但該公司已轉賣並變更名稱為臺灣永安 生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又系爭修理費亦已經過2年之時效 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 曾於93年起至96年止至原告車行維修系爭車輛,並尚欠系爭 修理費未支付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 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確至其車行 維修系爭車輛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觀諸原告提出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理費所憑之客戶維修明細表,其上客戶 名稱係載明「上海生命服務事業」,有該維修明細表附卷可 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4至26頁);而維修工作單上車主 姓名則有「上海正義壽器有限公司、生命服務事業(上海) 、上海殯儀有限公司、上海、上海正義、正義(上海)、正 義、上海楊海寶、上海楊董」等等,有各該維修工作單附卷 可按(分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至11頁、第30至51頁、第5 3至70頁、第72至81頁),則依該等文件記載意旨,均未見 以被告「上海正義生命服務有限公司」為名義之客戶名稱或 車主姓名,即以該等客戶維修明細表及維修工作單記載之形 式,實難遽認被告即係請求被告修理系爭車輛之人。再者,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修理費係發生於00年起至96年止,而 被告公司乃於99年7月21日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乙 節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99年7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624 16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即綜上各情,可知 系爭修理費之相關事宜均非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為之,據此, 堪認被告確非原告所得請求給付系爭修理費用之相對人,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 五、復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亦為同法第144條第1項所規定。則查,本件原告所 為之工作係維修車輛,具有專業性,且係以一定工作成果之 完成為其給付內容,而被告亦係於原告工作完成後始負有交 付報酬義務,故原告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 是原告既自承所請求之系爭修理費用即承攬報酬均係發生於 00年起至96年止,揆諸前揭規定,其就報酬應於2年內向被 告請求。詎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有本院收狀章戳所示日期可按,則其請求權確已罹 於時效,依前揭規定,被告執此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是以,原告所訴亦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維修車輛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所示之修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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