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吳月娥即龍華汽車商行
訴訟
代理人 鄭春華
被 告 上海正義生命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樺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03號給付修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101年3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及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上海正義壽器有限公司給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8
7,335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被告名義為上海
正義生命服務有限公司,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
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3年起至96年止,陸續至原告車行
維修車牌號碼00-0000號、BU-0961號、3V-8137號、5B-8857
號、3V-8150號、BJ-2988號等6臺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
共計積欠修理費用368,890元(下稱系爭修理費)未清償,
屢經催討未果,為此,
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8
7,33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提出:維修工作單、估價單、未收帳款資料明
細表、客戶維修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99年間始成立之公司,未曾於原告車行維
修車輛。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雖曾為訴外人上海正義壽
器有限公司之員工,但該公司已轉賣並變更名稱為臺灣永安
生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又系爭修理費亦已經過2年之時效
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供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
曾於93年起至96年止至原告車行維修系爭車輛,並尚欠系爭
修理費未支付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辭置辯,則
依
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確至其車行
維修系爭車輛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觀諸原告提出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理費所憑之客戶維修明細表,其上客戶
名稱係載明「上海生命服務事業」,有該維修明細表附卷
可
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4至26頁);而維修工作單上車主
姓名則有「上海正義壽器有限公司、生命服務事業(上海)
、上海殯儀有限公司、上海、上海正義、正義(上海)、正
義、上海楊海寶、上海楊董」等等,有各該維修工作單附卷
可按(分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至11頁、第30至51頁、第5
3至70頁、第72至81頁),則依該等文件記載意旨,均未見
以被告「上海正義生命服務有限公司」為名義之客戶名稱或
車主姓名,即以該等客戶維修明細表及維修工作單記載之形
式,實難
遽認被告即係請求被告修理系爭車輛之人。再者,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修理費係發生於00年起至96年止,而
被告公司
乃於99年7月21日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乙
節
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99年7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624
16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即綜上各情,可知
系爭修理費之相關事宜均
非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為之,據此,
堪認被告確非原告所得請求給付系爭修理費用之
相對人,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
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
五、復按
承攬人之
報酬及其墊款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亦為同法第144條第1項所規定。則查,本件原告所
為之工作係維修車輛,具有專業性,且係以一定工作成果之
完成為其給付內容,而被告亦係於原告工作完成後始負有交
付報酬義務,故原告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上應屬
承攬契約,
是原告既
自承所請求之系爭修理費用即承攬報酬均係發生於
00年起至96年止,
揆諸前揭規定,其就報酬應於2年內向被
告請求。
詎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有本院收狀章戳所示日期可按,則其請求權確已
罹
於時效,依前揭規定,被告執此抗辯並拒絕給付,
於法有據
,
是以,原告所訴亦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維修車輛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所示之修理費及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