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103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吳月娥即龍華汽車商行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
異議狀即上訴狀所列之台灣永安生命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並
非本件之
當事人,上訴人應於上訴狀表明被上訴
人為上海正義生命服務有限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為蔡宗樺;又本
件亦無繳納上訴費用,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叁佰
叁拾伍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補正被上訴人及其
法定代
理人,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