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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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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103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吳月娥即龍華汽車商行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異議狀即上訴狀所列之台灣永安生命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之當事人,上訴人應於上訴狀表明被上訴 人為上海正義生命服務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為蔡宗樺;又本 件亦無繳納上訴費用,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叁佰 叁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補正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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