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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1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2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       陳鴻瑩       林子凡 被   告 金品工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泉 訴訟代理人 吳元明       吳莊月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訴外人吳得乾對被告金品工藝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品公司)有出資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吳得乾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執行 名義,並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請對吳得乾於 被告金品公司之出資額強制執行,本院於同年七月五日以一 ○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九六四號對被告發扣押命令,扣押吳 得乾對被告之出資額,惟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具狀 聲明異議。 ㈡依原告查詢吳得乾之財產所得清單、被告登記事項卡及董事 股東名簿,得知吳得乾為被告之股東且有出資額二十萬元, 顯見吳得乾對被告確有出資額存在,被告聲明異議顯然不實 ,原告主張吳得乾對被告有出資額存在,被告卻予以否認,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所 進行之扣押命令即有因被告之聲請而遭撤銷之危險,原告對 吳得乾之債權即難獲確保,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僅先就其中一部即三十 萬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為請求,其餘日後再訴,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公司法第九條於九十年修正前,對於有限公司設立須有五人 以上之股東,且應收之股款必須收足,不得於設立登記後將 股款發還,若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顯不符法定要件須依法處 罰或撤銷登記,然被告卻據此經營數十年,顯然被告成立之 際,五人原始股東均有成立公司之真意,而於九十年修正後 ,已允許一人公司存在,被告大可將吳得乾股份移轉登記, 而仍然使用其名義報稅,此即一方面享受吳得乾名義之權利 ,一方面不願承受義務,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 則,自不應准許。 ㈣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 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等, 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且此處之第三人,不論善意 、惡意均不可對抗,較諸民法之原則更為嚴謹,被告明顯違 反公示之變更登記原則,縱使有借名登記存在,依然不可對 抗第三人。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件、本院執行命 令影本一件、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 、吳得乾財產所得清單影本一件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訴外人吳得乾形式上雖登記為被告股東,惟依下列跡證可知 吳得乾並無實際出資二十萬元之事實,僅係被告法定代理人 吳明泉借用吳得乾名義用以設立公司之借名股東: ⑴七十三年被告設立時資本額為一百萬元,吳得乾出資額登 記為二十萬元,目前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吳 得乾之出資額登記仍為二十萬元。 ⑵被告設立迄今近三十年,吳得乾並無受分配任何股利或股 息,亦無加入被告公司之勞健保。 ㈡就本事件本來被告法定代理人考慮幫訴外人吳得乾解決給付 原告六萬元,但原告要求十二萬元,所以無法調解成立;關 於被告公司實由吳明泉全額出資之事實,已由證人劉蒼松、 吳有錦、吳得乾、莊月珍、吳莊月圓證明。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劉蒼松、吳有錦、吳得乾、莊月珍、吳 莊月圓。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九六四號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 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 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 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 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 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 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 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金品公司以第三人之地位,於上述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 第六六九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對本院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而系爭執行標的為訴外人吳得乾於被告金品公司之出 資額二十萬元,原告因金品公司之異議而不得對訴外人吳得 乾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 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得乾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對 訴外人吳得乾取得執行名義,而訴外人吳得乾於被告金品公 司登記出資額二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爭執 重點在於:㈠訴外人吳得乾於被告金品公司是否實際上存在 出資額二十萬元?被告抗辯該出資額不存在,是否有違誠信 原則?該抗辯與登記不符,得否對抗原告?㈡若前揭二十萬 元出資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年息百分之十 八之利息,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關於訴外人吳得乾於被告金品公司是否實際存在二十萬元出 資額,相關證人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言如下: ㈠證人劉蒼松證稱:「(問:被告金品公司最初設立登記,是 否由證人辦理?股東吳明泉、吳莊月圓、吳有錦、吳得乾、 莊月珍五人,是否有照當時登記出資額實際出資,所知為何 ?)是,當初是吳明泉、吳莊月圓找我登記的,實際出資狀 況我忘了,以前申請公司要五個人,他們兩個人說要登記, 他們明確告訴他們另外找人來湊人數,另外找的人並沒有出 資,這已經很久,好幾十年。」、「(問:當初出資是如何 出資?)我不記得,也不做這行業。吳明泉夫婦如何出資我 不清楚。」。 ㈡證人吳得乾證稱:「(問:被告金品公司股東吳明泉、吳莊 月圓、吳有錦、吳得乾、莊月珍五人,是否有照當時登記出 資額實際出資,所知為何?)以前都是用人頭,一家公司要 五個人,我是掛名股東,我沒有出錢,其他的人有沒有出錢 我不知道。」、「(問:這些年來被告金品公司有無盈餘股 利?)沒有。」。 ㈢證人吳有錦證稱:「(問:被告金品公司股東吳明泉、吳莊 月圓、吳有錦、吳得乾、莊月珍五人,是否有照當時登記出 資額實際出資,所知為何?)我沒有出資,其餘的人有無出 資,據我所知都沒有,公司要有五個人,吳明泉自己有沒有 出錢我不知道。」。 ㈣證人吳莊月圓證稱:「(問:被告金品公司股東吳明泉、吳 莊月圓、吳有錦、吳得乾、莊月珍五人,是否有照當時登記 出資額實際出資,所知為何?)當時我沒有出資,只有吳明 泉是老闆有出資,其餘三人也都沒有出資,那時公司要五個 人才能成立,所以去借用他們的名義。」。 ㈤證人莊月珍證稱:「(問:被告金品公司股東吳明泉、吳莊 月圓、吳有錦、吳得乾、莊月珍五人,是否有照當時登記出 資額實際出資,所知為何?)我沒有出資,吳明泉和我姐姐 ,吳明泉是老闆一定有出資,其他人應該沒有出資。」。 四、審酌前揭相關證人證言,足信金品公司為實質意義之一人公 司,訴外人吳得乾並無二十萬元出資額存在,被告之抗辯亦 不構成違反誠信原則,或違反登記對抗效力之問題: ㈠按一人公司,學理上可分為形式意義一人公司及實質意義一 人公司,前者公司設立時,僅有股東一人而已,後者係指公 司股東人數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所規定最低人數要求,但其 實真正之股份所有人只有一人,其餘之名義股東僅係人頭。 關於實質意義之一人公司,其雖有脫法行為之嫌,但通說仍 認為:基於企業維持之要求,只要公司之存續及經營不至於 危害社會,應容許其存在(劉連煜著,現代公司法,西元二 ○○八年九月增訂四版,頁七十)。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固然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 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然既屬推定,自得另提證據推翻 該項推定。 ㈡經查:⑴審酌前揭相關證人劉蒼松、吳有錦、吳得乾、莊月 珍、吳莊月圓五人之證言可知,被告金品公司實際上僅有法 定代理人吳明泉一人出資,惟因金品公司於七十三年間設立 ,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最低人數為五人,方由吳明 泉另找名義股東登記,屬實質意義之一人公司,訴外人吳得 乾並無二十萬元出資額存在;⑵訴外人吳得乾於被告金品公 司登記出資額二十萬元,為原告所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明白記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雖應推定該記載為真正,然前揭證 人劉蒼松等五名證人之證言,實已推翻該項推定,訴外人吳 得乾自始即無出資,並非登記出資額後方有何變更而未為登 記,自不生公司法第十二條所稱「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 為變更之登記」的情形,原告關於登記對抗效力之主張不足 採信;⑶原告雖另主張依誠信原則應認定訴外人吳得乾二十 萬元出資額存在等語,然如前所述,實質意義之一人公司既 應容許其存在,被告金品公司辯稱訴外人吳得乾並無二十萬 元出資額存在,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⑷基上,訴外人吳 得乾對被告金品公司並無二十萬元出資額存在,則被告金品 公司基於此項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聲明異議,乃合法行使權利,原告主張被告異議不實,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訴外人吳得乾對被告金品公司 有出資額存在;㈡被告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其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