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2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
陳鴻瑩
林子凡
被 告 金品工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泉
訴訟代理人 吳元明
吳莊月圓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訴外人吳得乾對被告金品工藝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品公司)有出資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吳得乾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
執行
名義,並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院
聲請對吳得乾於
被告金品公司之出資額
強制執行,本院於同年七月五日以一
○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九六四號對被告發
扣押命令,扣押吳
得乾對被告之出資額,
惟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具狀
聲明
異議。
㈡依原告查詢吳得乾之財產所得清單、被告登記事項卡及董事
股東名簿,得知吳得乾為被告之股東且有出資額二十萬元,
顯見吳得乾對被告確有出資額存在,被告
聲明異議顯然不實
,原告主張吳得乾對被告有出資額存在,被告卻
予以否認,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所
進行之扣押命令即有因被告之聲請而遭撤銷之危險,原告對
吳得乾之
債權即難獲確保,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原告僅先就其中一部即三十
萬元
暨其利息及
違約金為請求,其餘日後再訴,
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公司法第九條於九十年修正前,對於有限公司設立須有五人
以上之股東,且應收之股款必須收足,不得於設立登記後將
股款發還,若被告違反
上開規定,顯不符法定要件須依法處
罰或撤銷登記,然被告卻據此經營數十年,顯然被告成立之
際,五人原始股東均有成立公司之真意,而於九十年修正後
,已允許
一人公司存在,被告大可將吳得乾股份移轉登記,
而仍然使用其名義報稅,此即一方面享受吳得乾名義之權利
,一方面不願承受義務,有違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
誠信原
則,自不應准許。
㈣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
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等,
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且此處之第三人,不論善意
、惡意均不可對抗,較諸民法之原則更為嚴謹,被告明顯違
反公示之變更登記原則,縱使有
借名登記存在,依然不可對
抗第三人。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方法院
債權憑證影本一件、本院
執行命
令影本一件、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
、吳得乾財產所得清單影本一件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訴外人吳得乾形式上雖登記為被告股東,惟依下列跡證可知
吳得乾並無實際出資二十萬元之事實,僅係被告法定代理人
吳明泉借用吳得乾名義用以設立公司之借名股東:
⑴七十三年被告設立時資本額為一百萬元,吳得乾出資額登
記為二十萬元,目前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吳
得乾之出資額登記仍為二十萬元。
⑵被告設立
迄今近三十年,吳得乾並無受分配任何股利或股
息,亦無加入被告公司之勞健保。
㈡就本事件本來被告法定代理人考慮幫訴外人吳得乾解決給付
原告六萬元,但原告要求十二萬元,所以無法調解成立;關
於被告公司實由吳明泉全額出資之事實,已由證人劉蒼松、
吳有錦、吳得乾、莊月珍、吳莊月圓證明。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劉蒼松、吳有錦、吳得乾、莊月珍、吳
莊月圓。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九六四號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
台上
字第一二四○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第三人不承認
債務人
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
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
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
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
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
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
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
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
告金品公司以第三人之地位,於上述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
第六六九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對本院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而
系爭執行標的為訴外人吳得乾於被告金品公司之出
資額二十萬元,原告因金品公司之異議而不得對訴外人吳得
乾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
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得乾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對
訴外人吳得乾取得執行名義,而訴外人吳得乾於被告金品公
司登記出資額二十萬元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爭執
重點在於:㈠訴外人吳得乾於被告金品公司是否實際上存在
出資額二十萬元?被告
抗辯該出資額不存在,是否有違誠信
原則?該抗辯與登記不符,得否對抗原告?㈡若
前揭二十萬
元出資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年息百分之十
八之利息,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關於訴外人吳得乾於被告金品公司是否實際存在二十萬元出
資額,相關證人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
期
日證言如下:
㈠證人劉蒼松證稱:「(問:被告金品公司最初設立登記,是
否由證人辦理?股東吳明泉、吳莊月圓、吳有錦、吳得乾、
莊月珍五人,是否有照當時登記出資額實際出資,所知為何
?)是,當初是吳明泉、吳莊月圓找我登記的,實際出資狀
況我忘了,以前申請公司要五個人,他們兩個人說要登記,
他們明確告訴他們另外找人來湊人數,另外找的人並沒有出
資,這已經很久,好幾十年。」、「(問:當初出資是如何
出資?)我不記得,也不做這行業。吳明泉夫婦如何出資我
不清楚。」。
㈡證人吳得乾證稱:「(問:被告金品公司股東吳明泉、吳莊
月圓、吳有錦、吳得乾、莊月珍五人,是否有照當時登記出
資額實際出資,所知為何?)以前都是用人頭,一家公司要
五個人,我是掛名股東,我沒有出錢,其他的人有沒有出錢
我不知道。」、「(問:這些年來被告金品公司有無盈餘股
利?)沒有。」。
㈢證人吳有錦證稱:「(問:被告金品公司股東吳明泉、吳莊
月圓、吳有錦、吳得乾、莊月珍五人,是否有照當時登記出
資額實際出資,所知為何?)我沒有出資,其餘的人有無出
資,據我所知都沒有,公司要有五個人,吳明泉自己有沒有
出錢我不知道。」。
㈣證人吳莊月圓證稱:「(問:被告金品公司股東吳明泉、吳
莊月圓、吳有錦、吳得乾、莊月珍五人,是否有照當時登記
出資額實際出資,所知為何?)當時我沒有出資,只有吳明
泉是老闆有出資,其餘三人也都沒有出資,那時公司要五個
人才能成立,所以去借用他們的名義。」。
㈤證人莊月珍證稱:「(問:被告金品公司股東吳明泉、吳莊
月圓、吳有錦、吳得乾、莊月珍五人,是否有照當時登記出
資額實際出資,所知為何?)我沒有出資,吳明泉和我姐姐
,吳明泉是老闆一定有出資,其他人應該沒有出資。」。
四、審酌前揭相關證人證言,足信金品公司為實質意義之一人公
司,訴外人吳得乾並無二十萬元出資額存在,被告之抗辯亦
不構成違反誠信原則,或違反登記對抗效力之問題:
㈠按一人公司,學理上可分為形式意義一人公司及實質意義一
人公司,前者公司設立時,僅有股東一人而已,後者係指公
司股東人數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所規定最低人數要求,但其
實真正之股份所有人只有一人,其餘之名義股東僅係人頭。
關於實質意義之一人公司,其雖有脫法行為之嫌,但通說仍
認為:基於企業維持之要求,只要公司之存續及經營不至於
危害社會,應容許其存在(劉連煜著,現代公司法,西元二
○○八年九月增訂四版,頁七十)。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固然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
文書者,
推定為真正。」,然既屬推定,自得另提證據推翻
該項推定。
㈡經查:⑴審酌前揭相關證人劉蒼松、吳有錦、吳得乾、莊月
珍、吳莊月圓五人之證言可知,被告金品公司實際上僅有法
定代理人吳明泉一人出資,惟因金品公司於七十三年間設立
,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最低人數為五人,方由吳明
泉另找名義股東登記,屬實質意義之一人公司,訴外人吳得
乾並無二十萬元出資額存在;⑵訴外人吳得乾於被告金品公
司登記出資額二十萬元,為原告所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明白記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雖應推定該記載為真正,然前揭證
人劉蒼松等五名證人之證言,實已推翻該項推定,訴外人吳
得乾自始即無出資,並非登記出資額後方有何變更而未為登
記,自不生公司法第十二條
所稱「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
為變更之登記」的情形,原告關於登記對抗效力之主張
不足
採信;⑶原告雖另主張依誠信原則應認定訴外人吳得乾二十
萬元出資額存在等語,然如前所述,實質意義之一人公司既
應容許其存在,被告金品公司辯稱訴外人吳得乾並無二十萬
元出資額存在,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⑷基上,訴外人吳
得乾對被告金品公司並無二十萬元出資額存在,則被告金品
公司基於此項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聲明異議,
乃合法行使權利,原告主張被告異議不實,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訴外人吳得乾對被告金品公司
有出資額存在;㈡被告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其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