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708號
原 告 世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 告 胡勝喜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708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
同)27,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1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16日與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自備計程車一輛,
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伊之營業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
號牌兩面、行照一枚營業,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伊1,200
元之行政管理費及各項代墊費用等,並接受監理機關定期檢
驗,
詎被告自99年9月16日起至101年8月16日止共積欠行政
管理費合計27,600元(計算式:1200元x23月=27600元)尚未
清償,經伊以臺北永吉郵局第225號
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
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
契約即已終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
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費用。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
告主張兩造間所訂定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業經終止,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7,600元(計算式:1200元x23月=2760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