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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170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708號 原   告 世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   告 胡勝喜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708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 同)2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1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16日與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自備計程車一輛, 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伊之營業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 號牌兩面、行照一枚營業,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伊1,200 元之行政管理費及各項代墊費用等,並接受監理機關定期檢 驗,詎被告自99年9月16日起至101年8月16日止共積欠行政 管理費合計27,600元(計算式:1200元x23月=27600元)尚未 清償,經伊以臺北永吉郵局第225號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 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 契約即已終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 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費用。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 告主張兩造間所訂定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業經終止,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7,600元(計算式:1200元x23月=2760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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