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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17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721號 原   告 永業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和 被   告 順利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鋒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億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顏素娥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順利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捌佰 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伍萬參 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順利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順利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參拾參萬參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之預備 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 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 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 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 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 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 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 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 、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 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 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 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078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順利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利空調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25,239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抗辯 與原告買賣之出賣人為億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戴公司) ,原告於101年11月1日以民事補充理由暨變更聲明狀追加億 戴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順利空調 公司應給付原告325,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億戴公 司應給付原告325,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再於 101年11月26日以民事補充理由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先位 聲明: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應給付原告333,810元,及其中 153,8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180,000元自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億戴公司應給付原告 333,810元,及其中153,8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80,000元自101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77頁 )。就請求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追加 備位聲明部分,雖為被告所不同意,但原告係因被告順利空 調公司否認買賣關係始為前揭訴之追加,為求紛爭之一次解 決,有追加備位被告之必要,且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起訴請求 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有購買機器之事實,即原 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應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被告億戴公司 抗辯:原告對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並 備位追加被告億戴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先位之訴無 理由為備位之訴的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744號 裁判意旨參照),將使追加被告億戴公司之後位當事人地位 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原告追加被告億戴公司為 被告,實非適法云云,自無可採。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承攬訴外人通強牛樟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強公司 )培養室恆溫濕設備工程,先後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5 日與101年2月9日向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訂購超音波加濕機8臺 與1臺,合計9臺(下稱系爭加溼器),價款總計180,000元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於101年5月5日與101年6月5 日以支票給付貨款160,000元與20,000元。詎料系爭加濕器 自101年4月初起陸續故障,雖多次與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承辦 人林雍耿經理協調仍未獲置理,系爭加濕器於101年6月30日 應業主通強公司要求拆回並退還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原告並 退還通強公司153,600元之工程款,並不得收取尾款153,810 元,造成原告之損害。系爭加濕器既已退還被告順利空調公 司,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自應將前揭貨款180,000元返還原告 。原告於101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給 付,但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卻於101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 原告指系爭加濕器係由被告億戴公司出賣予原告,被告順利 空調公司僅居間仲介原告與億戴公司之買賣交易云云而拒絕 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順利空 調公司應給付原告333,810元,及其中153,81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180,000元自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備位聲明:被告億戴公司應給付原告333,810元,及 其中153,8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另180,000元自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順利空調公司雖抗辯被告億戴公司為系爭加濕器出賣人 ,惟估價單均由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出具,且原告退貨單亦由 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簽名確認,足證系爭貨物出賣人確為被告 順利空調公司。然參以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與被告億戴公司營 業地址相同,負責人為夫妻關係,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與被告 億戴公司實質上同一,爰追加億戴公司為被告。 ㈡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出賣予原告之系爭加濕器故障無法正常有 效運轉,經原告報修,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均藉故推諉拒不處 理,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貨款180,000元 。又因系爭加濕器瑕疵致原告不得收取通強公司工程尾款 153,810元,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 。 ㈢退步言之,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為系爭加濕器之製造商,應依 民法第191條規定賠償原告因商品使用所生之損害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抗辯如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買賣關係之出賣人為被告億戴公司,並非被告順利空調 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億戴公司之估價單、送貨單、統一發 票及原告開立給億戴公司之支票可證,上開估價單、送貨單 並有原告之戳章及原告人員簽名,可見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 原告與億戴公司之間,足堪認定。基於債之相對性,縱使原 告起訴狀所述之損害為真,亦應向億戴公司主張,非向被告 順利空調公司主張。 ㈡原告主張系爭加濕器有瑕疵,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否認之,原 告應舉證有何等瑕疵存在。 ㈢原告於101年6月29日將系爭9臺加濕器運至被告順利空調公 司處所,由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員工簽收,此係因被告順利空 調公司為製造商,客戶反應機器有問題,自當予以維修。惟 因被告順利空調公司並非系爭買賣之出賣人,被告順利空調 公司收受系爭機器與退貨無關。 ㈣原告主張被業主解約不付工程款 153,810元云云,惟依原告 與訴外人通強公司之合約,退款金額為 153,600元,與原告 主張之金額容有出入。次查,原告與訴外人通強公司約定退 款 153,600元其原因為何不明,是否為原告與通強公司私相 授受?與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有何因果關係?均非無疑,自應 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負商品製 造人責任,惟查原告並非系爭產品之消費者,原告復未就損 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予以舉證,空 言主張自不足採。 ㈥原告原起訴主張業主解約不付工程款153,810元及退還9臺加 濕機計171,429元,嗣於民事補充理由聲明狀改稱被告順利 空調公司應返還18萬元之買賣價金,惟未見原告說明何以9 臺加濕機之價金增加為180,000元,此部分是否為訴之追加 ,宜由鈞院先予闡明。 ㈦退步言,原告上開二項請求亦屬重複請求。蓋153,810元部 分(實際上應為153,600元)為原告與通強牛樟芝公司間就 加濕機部分解約所退款項180,000元(實際上應為171,429元 )則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之款項。原告不過將向 通強牛樟芝公司收取之153,600元退還通強牛樟芝公司,本 身並無付出,而原告又向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請求171,429元 ,一來一回原告豈不是倒賺17,829元?是原告如主張解除契 約,僅得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171,429元,如不主張解除 契約,僅得請求損害賠償153,600元,斷無兩者同時請求之 理。 二、被告億戴公司抗辯如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億戴公司對出售系爭貨物予原告,買賣價金合計為18萬 元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億戴公司所交付之貨物係無瑕疵, 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參原證1存證信函中,原告自承「三、 該加濕機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完成安裝並試運功能合格交由 業主使用…」),原告應就①系爭貨物存有瑕疵之事實;② 系爭貨物之瑕疵係有可歸責於被告億戴公司之事由;③原告 曾多次限期催告被告億戴公司維修處理之事實;④系爭貨物 之瑕疵係可修補及被告拒絕處理之事實;⑤原告對被告已為 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如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應認其訴無理由而駁回云云。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訂購超音波加濕器8組,被告順利 空調公司於100年12月19日以估價單報價,並於101年12月20 日議定金額為160,000元(含稅)及約定14工作天交貨。嗣 另由億戴公司名義開立估價單及送貨單,並以億戴公司名義 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有被告順利空調公司之估價單及被告 億戴公司之估價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 16頁)。 ㈡原告於101年2月9日又向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訂購超音波加濕 機1台,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於101年2月9日以估價單報價,並 經議定價金為20,000元(含稅),嗣仍以被告億戴公司名義 出具送貨單,並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有被告順利空調公司 之估價單及被告億戴公司之送貨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18頁)。 ㈢原告於101年6月29日以退貨處理將系爭超音波加濕器9台送 還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桃園廠,由被告順利空調公司人員李佳 芸收受,有退貨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訂購系爭加濕器之買賣契約之出賣 人為順利空調公司或億戴公司? ㈡系爭加濕器有無瑕疵?原告退還系爭加濕器係瑕疵修繕或退 貨?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180,000元及損害賠償153,810元有無 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為系爭加濕器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向 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訂購超音波加濕器8組,被告順利空調公 司於100年12月19日報價,並於101年12月20日議定買賣價金 為160,000元(含稅),約定14工作天於101年1月5日交貨; 原告又於101年2月9日向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訂購超音波加濕 器1台,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於101年2月9日報價,並經議定價 金為20,000元(含稅),約定於101年2月22日交貨等事實, 有被告順利空調公司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7 頁),是系爭加濕器之買賣,係由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報價、 並與原告議定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 與被告順利空調公司。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億戴公司估價及交貨,並開立 發票向原告請款,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僅係居間或仲介買賣云 云。惟查,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為系爭加濕器之製造商,為被 告順利空調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答辯狀),原告 係向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為購買系爭加濕器之要約,經被告順 利空調公司為報價並經議價之承諾,於議約時,被告順利空 調公司從未表示居間或仲介之意,且實際上系爭加濕器亦由 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所製造出貨,並無居間或仲介之事實,系 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順利空調公司之間。況所謂居 間或仲介,通常係由中間人仲介買方向製造商訂貨購買,被 告順利空調公司為製造商,原告既直接向被告順利空調公司 訂貨購買,自無居間或仲介之必要,且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為 製造商,豈有自為居間或仲介向非製造商之億戴公司訂貨, 再由自己製造出貨之理,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臨訟抗辯係居間 或仲介云云,顯違交易常情,委無可採。 ㈢系爭加濕器之買賣,嗣雖由被告億戴公司名義補開估價單( 8台部分)及出具送貨單,並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然查: ⒈依被告億戴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上記載「報價聯絡人:林 雍耿(0000000000)」,及報價單上之傳真日期為「JAN. 04.2012」(2012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 主張此報價單係交貨前補開,可堪採信。系爭加濕器買賣 之締約出賣人為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已如前述,縱交貨時 另由被告億戴公司開立估價單,及以億戴公司名義出具送 貨單,億戴公司亦不因此成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再原告 於101年2月9日向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加購1台加濕器,仍由 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報價及議價以締訂買賣契約(見本院卷 第17頁估價單),並未由被告億戴公司出具估價單,均益 徵系爭加濕器買賣之出賣人為被告順利空調公司。 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依一般 買賣交易常情,出賣人因內部帳務處理,以第三人開立之 發票向買受人請款之情形,為所常見,尚不得僅以發票來 源推定出賣人之主體為誰。查本件被告順利空調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林文鋒與被告億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顏素娥為 夫妻,林文鋒亦為億戴公司之股東,且二公司營業處所均 同設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有被告順 利空調公司、億戴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林文鋒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7頁),是被告順利空調公司 及億戴公司均由順利空調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文鋒之家族經 營,而被告順利空調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空調工程之製造服 務,億戴公司之營業項目則為買賣及貿易業務,二家公司 關係密切,則於原告與被告順利空調公司之買賣契約成立 後,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於交貨前,另交付其關係企業億戴 公司之估價單,及以被告億戴公司名義出具送貨單,並開 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復要求原告開立以億戴公司為受 款人之支票給付貨款等,均僅係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內部及 億戴公司間為帳務處理所為措施,尚難遽認系爭買賣契約 之出賣人為億戴公司。 ⒊綜上所述,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為系爭加濕氣之製造商,原 告係與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締結買賣契約,被告順利空調公 司為締結契約之出賣人,實際亦由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製造 出貨以履行買賣契約,嗣被告順利空調公司雖另交付億戴 公司名義之估價單(其中8台加濕器)及送貨單,並以被 告億戴公司名義向原告請款,惟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為被告順利空調公司之認定。本件系爭買賣關係存在 於原告與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應可認定。被告順利空調公 司、億戴公司辯稱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為億戴公司云云,委 無可採。 二、系爭加濕器是否存有瑕疵一節: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定有明文。買 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 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 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加濕器因有瑕疵故障,經數次通知被告順利空調公司 維修,並未修復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參與系爭加濕器 工程之主要負責人徐榮良於本院證述「從剛開始安裝好到初 次使用,就發現加濕器有故障,有報請原廠即被告順利空調 公司查修,原廠即被告順利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有派員來現場 ,第1次查修是說裡面的控制機板故障,被告順利空調公司 把機器帶回去修理。印象中維修3次,第3次的情形也是控制 機板的問題,加濕器無法穩定的操作;因為業主使用不順, 所以不願意驗收;有經過試運轉,試運轉的結果濕度無法到 達,所以業主認定試運轉不合格。」、「業主沒有使用,針 對加濕器的部分業主使用的一直沒有達到,有故障,請我們 請順利公司來維修。中間因為有維修過,所以會一段一段的 使用,但是一直有故障,經過2、3次後,業主就叫我們拆下 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1-123頁),被告順利空調 公司並不否認有多次維修之事實,併參原告與業主通強公司 之工程承攬契約,就系爭加濕器部分業經業主通強公司退回 ,並解除契約,通強公司僅付款至完工款,原告退回加濕器 之價款161,280元(153,600元+稅7,680元)予通強公司, 並不得收取尾款153,810元等情,有原告與通強公司之工程 承攬契合約書第六條手寫記載、估價單及銷貨退回或折讓證 明單、原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3-111頁),衡諸一般買賣交易常情,若非系爭加濕器確 有瑕疵,無法修復,原告豈有可能與業主通強公司解除契約 ,並退還加濕器之價款與業主,且不收取尾款而賠償業主之 可能,系爭加濕器存有瑕疵,足可確定。 ㈢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訴訟代理人雖辯稱:依照原告存證信函第 3點所載「加濕器是在101年2月完成安裝,並測試運轉功能 合格交業主使用,到4月才陸續發現加濕器故障,…。」等 語,與證人徐榮良所述情節不符,且依照加濕器的安裝使用 說明第10點,即風源的選擇加濕器要安裝在庫房外,即安裝 的地方是要潔淨不能有雜質,系爭加濕器安裝在培養室內, 培養室內環境空氣不乾淨,濕氣會造成加濕器的元件受潮, 這就是因為原告安裝錯誤所造成的故障,所以故障的問題是 原告自己造成的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101年7月12日土城郵局第000248號存證信函雖稱「 該加濕機於101年2月完成安裝並試運功能合格交由業主使 用,但自4月初起陸續發現加濕機故障…。」等語(見本 院卷第8頁),然安裝時固經測試運轉合格,惟是否具備 其品質、功能及效用,則須待正常使用後,始得查悉確認 ,而系爭加濕器於安裝使用後,加濕器無法穩定的操作, 經業主通強公司經過試運轉的結果濕度無法到達,經多次 通知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到場拆解修理,仍無法修復,業主 認定試運轉不合格,所以不願意驗收等情,業據證人徐榮 良證述如上,核與原告與通強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因系爭 加濕器瑕疵而解除,原告只收取至完工款,工程未經驗收 ,原告不得收取20%工程尾款等情相符,是系爭加濕器有 未達其應具之品質、效用之瑕疵,足可認定,被告順利空 調公司否認瑕疵,委無可採。 ⒉又系爭加濕器之使用說明書第10-3點雖有安裝於庫外之範 例說明(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惟乃係就安裝於庫外之 安裝方法說明,並非不得安裝於庫內,且於該使用說明書 並未有禁止安裝於庫內之限制。再者,若果系爭加濕器不 得安裝於庫內而有安裝不當之情形,然被告順利空調公司 維修人員有多次到場拆解零件維修,為何從未告知不得安 裝於庫內,或建議應將加濕器移置安裝於庫外,被告順利 空調公司維修人員未為上開建議處置而仍多次就瑕疵零件 為維修,可見系爭加濕器之故障並非安裝於庫內所致。此 外,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加濕器之瑕疵係因安裝錯誤所致, 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抗辯系爭加濕器之瑕疵係安裝錯誤云云 ,尚屬無據,委無可採。 三、系爭加濕器因有瑕疵,經多次修繕未果,已經原告退貨而解 除契約: ㈠系爭加濕器因有瑕疵,經多次修繕未果,經原告退貨,業由 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收受,有原告之退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被告順利空調公司雖辯稱員工簽收系爭加濕器 ,係因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為製造商,客戶反應機器有問題, 自當予以維修,其收受系爭加濕器與退貨無關云云。惟查, 若係為修繕瑕疵,只需拆回待修繕之零件即可,應不需將全 部9台加濕器均拆卸退還被告順利空調公司,且被告順利空 調公司自收受機器後未曾與原告聯絡修繕結果,顯見被告收 受機器退回並非修繕瑕疵。再查,系爭加濕器退回被告順利 空調公司之桃園廠,係以「退貨單」交予被告順利空調公司 之員工李佳芸簽收,被告順利空調公司人員簽收時對其上粗 黑字體之「退貨單」應無誤認係送交維修可能,況該退貨單 業經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確認後蓋用印章簽回,有該退貨單可 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主張系爭加濕器已經退貨由被 告順利空調公司確認收回,堪可採信。 ㈡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 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有解 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而此項意思表示,無 一定之方式,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有解除契約之 意思者,即應認為有解除之效力。查原告向被告表示退貨, 並將貨物退還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收受,經被告順利空調公司 蓋章確認簽回,堪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有解 除契約之效力。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應可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80,000元及請求損害賠償153,810元 部分: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加濕器之買賣契約 業經解除,原告並已退還系爭加濕器與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收 受,原告請求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80,000 元,並加計自受領時即自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㈡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27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當 事人行使解除權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之規定,除請 求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與業主通強公司 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因系爭加濕器之濕度無法到達,無法穩 定運作,經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多次維修無法修復,未獲通強 公司驗收,已經業主通強公司退回加濕器,並解除契約,通 強公司僅付款至完工款,原告並退還加濕器之價款161,280 元(153,600元+稅7,680元)予通強公司,且原告不得收取 工程尾款計153,810元等事實,有原告與通強公司之工程承 攬契合約書第六條手寫記載、估價單及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 單、原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1 1頁)。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加濕器有瑕疵,未具應有之品質 及效用,遭業主通強公司解約,致原告受有不得收取工程尾 款153,810元之損害,尚非虛妄,應屬可採。 ㈢承前,本件因被告交付之加濕器存有未具通常品質、效用之 瑕疵,且無法修繕以符設備功能,有給付不完全情事,進而 導致原告無法如期履行與業主通強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 ,遭通強公司辦理退貨解約,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被告順 利空調公司應負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因遭通 強公司解約,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不得收取驗收尾款金額 153,81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合計333, 810元,及其中180,000元自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53,8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1年11月6日(原告於101年11月1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 計變更聲明狀,並將繕本送達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惟未提出 送達回執,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於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庭時 為答辯,爰以101年11月5日為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就其備位聲明為審 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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