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721號
原 告 永業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和
被 告 順利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鋒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億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顏素娥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順利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捌佰
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伍萬參
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順利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順利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參拾參萬參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之預備
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
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
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
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
定說
與否定說互見。
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
非處
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
在無礙於
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
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
裁判矛盾
、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
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
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
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
精神以觀,自
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
1078號判決著有明文
可參)。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順利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利空調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25,239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因被告順利空調公司
抗辯
與原告買賣之出賣人為億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戴公司)
,原告於101年11月1日以民事補充理由暨變更聲明狀追加億
戴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順利空調
公司應給付原告325,2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億戴公
司應給付原告325,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再於
101年11月26日以民事補充理由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先位
聲明: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應給付原告333,810元,及其中
153,8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180,000元自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億戴公司應給付原告
333,810元,及其中153,8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80,000元自101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77頁
)。就請求金額變更部分,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追加
備位聲明部分,雖為被告所不同意,但原告係因被告順利空
調公司否認買賣關係始為
前揭訴之追加,為求紛爭之一次解
決,有追加備位被告之必要,且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起訴請求
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有購買機器之事實,即原
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應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被告億戴公司
抗辯:原告對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並
備位追加被告億戴公司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先位之訴無
理由為備位之訴的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744號
裁判意旨
參照),將使追加被告億戴公司之後位當事人地位
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原告追加被告億戴公司為
被告,實非
適法
云云,自無可採。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略以:
一、原告為
承攬訴外人通強牛樟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強公司
)培養室恆溫濕設備工程,先後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5
日與101年2月9日向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訂購超音波加濕機8臺
與1臺,合計9臺(下稱
系爭加溼器),價款總計180,000元
(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已於101年5月5日與101年6月5
日以支票給付貨款160,000元與20,000元。
詎料系爭加濕器
自101年4月初起陸續故障,雖多次與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承辦
人林雍耿經理協調仍未獲置理,系爭加濕器於101年6月30日
應業主通強公司要求拆回並退還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原告並
退還通強公司153,600元之工程款,並不得收取尾款153,810
元,造成原告之損害。系爭加濕器既已退還被告順利空調公
司,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自應將前揭貨款180,000元返還原告
。原告於101年7月12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給
付,但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卻於101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
原告指系爭加濕器係由被告億戴公司出賣予原告,被告順利
空調公司僅居間仲介原告與億戴公司之買賣交易云云而拒絕
付款,
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順利空
調公司應給付原告333,810元,及其中153,81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180,000元自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備位聲明:被告億戴公司應給付原告333,810元,及
其中153,8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另180,000元自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順利空調公司雖抗辯被告億戴公司為系爭加濕器出賣人
,惟估價單均由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出具,且原告退貨單亦由
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簽名確認,
足證系爭貨物出賣人確為被告
順利空調公司。然參以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與被告億戴公司營
業地址相同,負責人為夫妻關係,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與被告
億戴公司實質上同一,爰追加億戴公司為被告。
㈡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出賣予原告之系爭加濕器故障無法正常有
效運轉,經原告報修,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均藉故推諉拒不處
理,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貨款180,000元
。又因系爭加濕器瑕疵致原告不得收取通強公司工程尾款
153,810元,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
。
㈢
退步言之,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為系爭加濕器之製造商,應依
民法第191條規定賠償原告因商品使用所生之損害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抗辯如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買賣關係之出賣人為被告億戴公司,並非被告順利空調
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億戴公司之估價單、送貨單、統一發
票及原告開立給億戴公司之支票
可證,
上開估價單、送貨單
並有原告之戳章及原告人員簽名,可見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
原告與億戴公司之間,足
堪認定。基於債之相對性,縱使原
告起訴狀所述之損害為真,亦應向億戴公司主張,非向被告
順利空調公司主張。
㈡原告主張系爭加濕器有瑕疵,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否認之,原
告應舉證有何等瑕疵存在。
㈢原告於101年6月29日將系爭9臺加濕器運至被告順利空調公
司處所,由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員工簽收,此係因被告順利空
調公司為製造商,客戶反應機器有問題,自當
予以維修。惟
因被告順利空調公司並非系爭買賣之出賣人,被告順利空調
公司收受系爭機器與退貨無關。
㈣原告主張被業主解約不付工程款 153,810元云云,惟依原告
與訴外人通強公司之合約,退款金額為 153,600元,與原告
主張之金額容有出入。次查,原告與訴外人通強公司約定退
款 153,600元其原因為何不明,是否為原告與通強公司私相
授受?與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有何
因果關係?均非無疑,自應
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負商品製
造人責任,
惟查原告並非系爭產品之
消費者,原告復未就損
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
一節予以舉證,空
言主張自不足採。
㈥原告原起訴主張業主解約不付工程款153,810元及退還9臺加
濕機計171,429元,嗣於民事補充理由聲明狀改稱被告順利
空調公司應返還18萬元之買賣價金,惟未見原告說明何以9
臺加濕機之價金增加為180,000元,此部分是否為訴之追加
,宜由
鈞院先予闡明。
㈦退步言,原告上開二項請求亦屬重複請求。蓋153,810元部
分(實際上應為153,600元)為原告與通強牛樟芝公司間就
加濕機部分解約所退款項180,000元(實際上應為171,429元
)則為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之款項。原告不過將向
通強牛樟芝公司收取之153,600元退還通強牛樟芝公司,本
身並無付出,而原告又向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請求171,429元
,一來一回原告豈不是倒賺17,829元?是原告如主張解除契
約,僅得請求
回復原狀返還價金171,429元,如不主張解除
契約,僅得請求損害賠償153,600元,斷無兩者同時請求之
理。
二、被告億戴公司抗辯如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億戴公司對出售系爭貨物予原告,買賣價金合計為18萬
元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億戴公司所交付之貨物係無瑕疵,
此亦為原告所
自承(參原證1存證信函中,原告自承「三、
該加濕機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完成安裝並試運功能合格交由
業主使用…」),原告應就①系爭貨物存有瑕疵之事實;②
系爭貨物之瑕疵係有
可歸責於被告億戴公司之事由;③原告
曾多次限期催告被告億戴公司維修處理之事實;④系爭貨物
之瑕疵係可修補及被告拒絕處理之事實;⑤原告對被告已為
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如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應認其訴無理由而駁回云云。
參、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訂購超音波加濕器8組,被告順利
空調公司於100年12月19日以估價單報價,並於101年12月20
日議定金額為160,000元(含稅)及約定14工作天交貨。嗣
另由億戴公司名義開立估價單及送貨單,並以億戴公司名義
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有被告順利空調公司之估價單及被告
億戴公司之估價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14- 16頁)。
㈡原告於101年2月9日又向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訂購超音波加濕
機1台,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於101年2月9日以估價單報價,並
經議定價金為20,000元(含稅),嗣仍以被告億戴公司名義
出具送貨單,並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有被告順利空調公司
之估價單及被告億戴公司之送貨單、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18頁)。
㈢原告於101年6月29日以退貨處理將系爭超音波加濕器9台送
還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桃園廠,由被告順利空調公司人員李佳
芸收受,有退貨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訂購系爭加濕器之買賣契約之出賣
人為順利空調公司或億戴公司?
㈡系爭加濕器有無瑕疵?原告退還系爭加濕器係瑕疵修繕或退
貨?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180,000元及損害賠償153,810元有無
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為系爭加濕器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㈠按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向
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訂購超音波加濕器8組,被告順利空調公
司於100年12月19日報價,並於101年12月20日議定買賣價金
為160,000元(含稅),約定14工作天於101年1月5日交貨;
原告又於101年2月9日向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訂購超音波加濕
器1台,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於101年2月9日報價,並經議定價
金為20,000元(含稅),約定於101年2月22日交貨等事實,
有被告順利空調公司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7
頁),是系爭加濕器之買賣,係由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報價、
並與原告議定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
與被告順利空調公司。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億戴公司估價及交貨,並開立
發票向原告請款,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僅係居間或仲介買賣云
云。惟查,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為系爭加濕器之製造商,為被
告順利空調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
答辯狀),原告
係向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為購買系爭加濕器之要約,經被告順
利空調公司為報價並經議價之承諾,於議約時,被告順利空
調公司從未表示居間或仲介之意,且實際上系爭加濕器亦由
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所製造出貨,並無居間或仲介之事實,系
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順利空調公司之間。況所謂居
間或仲介,通常係由中間人仲介買方向製造商訂貨購買,被
告順利空調公司為製造商,原告既直接向被告順利空調公司
訂貨購買,自無居間或仲介之必要,且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為
製造商,豈有自為居間或仲介向非製造商之億戴公司訂貨,
再由自己製造出貨之理,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臨訟抗辯係居間
或仲介云云,顯違交易常情,
委無可採。
㈢系爭加濕器之買賣,嗣雖由被告億戴公司名義補開估價單(
8台部分)及出具送貨單,並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然查:
⒈依被告億戴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上記載「報價聯絡人:林
雍耿(0000000000)」,及報價單上之傳真日期為「JAN.
04.2012」(2012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
主張此報價單係交貨前補開,可堪採信。系爭加濕器買賣
之締約出賣人為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已如前述,縱交貨時
另由被告億戴公司開立估價單,及以億戴公司名義出具送
貨單,億戴公司亦不因此成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再原告
於101年2月9日向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加購1台加濕器,仍由
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報價及議價以締訂買賣契約(見本院卷
第17頁估價單),並未由被告億戴公司出具估價單,均
益
徵系爭加濕器買賣之出賣人為被告順利空調公司。
⒉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依一般
買賣交易常情,出賣人因內部帳務處理,以
第三人開立之
發票向買受人請款之情形,為所常見,尚不得僅以發票來
源
推定出賣人之主體為誰。查本件被告順利空調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林文鋒與被告億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顏素娥為
夫妻,林文鋒亦為億戴公司之股東,且二公司營業處所均
同設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有被告順
利空調公司、億戴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林文鋒之
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7頁),是被告順利空調公司
及億戴公司均由順利空調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文鋒之家族經
營,而被告順利空調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空調工程之製造服
務,億戴公司之營業項目則為買賣及貿易業務,二家公司
關係密切,則於原告與被告順利空調公司之買賣契約成立
後,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於交貨前,另交付其關係企業億戴
公司之估價單,及以被告億戴公司名義出具送貨單,並開
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復要求原告開立以億戴公司為受
款人之支票給付貨款等,均僅係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內部及
億戴公司間為帳務處理所為措施,尚難
遽認系爭買賣契約
之出賣人為億戴公司。
⒊
綜上所述,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為系爭加濕氣之製造商,原
告係與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締結買賣契約,被告順利空調公
司為締結契約之出賣人,實際亦由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製造
出貨以履行買賣契約,嗣被告順利空調公司雖另交付億戴
公司名義之估價單(其中8台加濕器)及送貨單,並以被
告億戴公司名義向原告請款,惟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為被告順利空調公司之認定。本件系爭買賣關係存在
於原告與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應可認定。被告順利空調公
司、億戴公司辯稱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為億戴公司云云,委
無可採。
二、系爭加濕器是否存有瑕疵一節: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定有明文。買
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
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
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
要旨
參照)。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
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加濕器因有瑕疵故障,經數次通知被告順利空調公司
維修,並未修復
等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參與系爭加濕器
工程之主要負責人徐榮良於本院證述「從剛開始安裝好到初
次使用,就發現加濕器有故障,有報請原廠即被告順利空調
公司查修,原廠即被告順利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有派員來現場
,第1次查修是說裡面的控制機板故障,被告順利空調公司
把機器帶回去修理。印象中維修3次,第3次的情形也是控制
機板的問題,加濕器無法穩定的操作;因為業主使用不順,
所以不願意驗收;有經過試運轉,試運轉的結果濕度無法到
達,所以業主認定試運轉不合格。」、「業主沒有使用,針
對加濕器的部分業主使用的一直沒有達到,有故障,請我們
請順利公司來維修。中間因為有維修過,所以會一段一段的
使用,但是一直有故障,經過2、3次後,業主就叫我們拆下
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1-123頁),被告順利空調
公司並不否認有多次維修之事實,併參原告與業主通強公司
之工程
承攬契約,就系爭加濕器部分業經業主通強公司退回
,並解除契約,通強公司僅付款至完工款,原告退回加濕器
之價款161,280元(153,600元+稅7,680元)予通強公司,
並不得收取尾款153,810元等情,有原告與通強公司之工程
承攬契合約書第六條手寫記載、估價單及銷貨退回或折讓證
明單、原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3-111頁),衡諸一般買賣交易常情,若非系爭加濕器確
有瑕疵,無法修復,原告豈有可能與業主通強公司解除契約
,並退還加濕器之價款與業主,且不收取尾款而賠償業主之
可能,系爭加濕器存有瑕疵,足可確定。
㈢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訴訟代理人雖辯稱:依照原告存證信函第
3點
所載「加濕器是在101年2月完成安裝,並測試運轉功能
合格交業主使用,到4月才陸續發現加濕器故障,…。」等
語,與證人徐榮良所述情節不符,且依照加濕器的安裝使用
說明第10點,即風源的選擇加濕器要安裝在庫房外,即安裝
的地方是要潔淨不能有雜質,系爭加濕器安裝在培養室內,
培養室內環境空氣不乾淨,濕氣會造成加濕器的元件受潮,
這就是因為原告安裝錯誤所造成的故障,所以故障的問題是
原告自己造成的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101年7月12日土城郵局第000248號存證信函雖稱「
該加濕機於101年2月完成安裝並試運功能合格交由業主使
用,但自4月初起陸續發現加濕機故障…。」等語(見本
院卷第8頁),然安裝時固經測試運轉合格,惟是否具備
其品質、功能及效用,則須待正常使用後,始得查悉確認
,而系爭加濕器於安裝使用後,加濕器無法穩定的操作,
經業主通強公司經過試運轉的結果濕度無法到達,經多次
通知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到場拆解修理,仍無法修復,業主
認定試運轉不合格,所以不願意驗收等情,業據證人徐榮
良證述如上,
核與原告與通強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因系爭
加濕器瑕疵而解除,原告只收取至完工款,工程未經驗收
,原告不得收取20%工程尾款等情相符,是系爭加濕器有
未達其應具之品質、效用之瑕疵,足可認定,被告順利空
調公司否認瑕疵,委無可採。
⒉又系爭加濕器之使用說明書第10-3點雖有安裝於庫外之範
例說明(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惟乃係就安裝於庫外之
安裝方法說明,並非不得安裝於庫內,且於該使用說明書
並未有禁止安裝於庫內之限制。再者,若果系爭加濕器不
得安裝於庫內而有安裝不當之情形,然被告順利空調公司
維修人員有多次到場拆解零件維修,為何從未告知不得安
裝於庫內,或建議應將加濕器移置安裝於庫外,被告順利
空調公司維修人員未為上開建議處置而仍多次就瑕疵零件
為維修,可見系爭加濕器之故障並非安裝於庫內所致。此
外,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加濕器之瑕疵係因安裝錯誤所致,
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抗辯系爭加濕器之瑕疵係安裝錯誤云云
,尚屬無據,委無可採。
三、系爭加濕器因有瑕疵,經多次修繕未果,已經原告退貨而解
除契約:
㈠系爭加濕器因有瑕疵,經多次修繕未果,經原告退貨,業由
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收受,有原告之退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被告順利空調公司雖辯稱員工簽收系爭加濕器
,係因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為製造商,客戶反應機器有問題,
自當予以維修,其收受系爭加濕器與退貨無關云云。惟查,
若係為修繕瑕疵,只需拆回待修繕之零件即可,應不需將全
部9台加濕器均拆卸退還被告順利空調公司,且被告順利空
調公司自收受機器後未曾與原告聯絡修繕結果,顯見被告收
受機器退回並非修繕瑕疵。再查,系爭加濕器退回被告順利
空調公司之桃園廠,係以「退貨單」交予被告順利空調公司
之員工李佳芸簽收,被告順利空調公司人員簽收時對其上粗
黑字體之「退貨單」應無誤認係送交維修可能,況該退貨單
業經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確認後蓋用印章簽回,有該退貨單可
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主張系爭加濕器已經退貨由被
告順利空調公司確認收回,堪可採信。
㈡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
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有解
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而此項意思表示,無
一定之方式,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有解除契約之
意思者,即應認為有解除之效力。查原告向被告表示退貨,
並將貨物退還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收受,經被告順利空調公司
蓋章確認簽回,
堪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有解
除契約之效力。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應可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80,000元及請求損害賠償153,810元
部分: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加濕器之買賣契約
業經解除,原告並已退還系爭加濕器與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收
受,原告請求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80,000
元,並加計自受領時即自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㈡又「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27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當
事人行使解除權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之規定,除請
求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與業主通強公司
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因系爭加濕器之濕度無法到達,無法穩
定運作,經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多次維修無法修復,未獲通強
公司驗收,已經業主通強公司退回加濕器,並解除契約,通
強公司僅付款至完工款,原告並退還加濕器之價款161,280
元(153,600元+稅7,680元)予通強公司,且原告不得收取
工程尾款計153,810元等事實,有原告與通強公司之工程承
攬契合約書第六條手寫記載、估價單及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
單、原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1
1頁)。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加濕器有瑕疵,未具應有之品質
及效用,遭業主通強公司解約,致原告受有不得收取工程尾
款153,810元之損害,
尚非虛妄,應屬可採。
㈢承前,本件因被告交付之加濕器存有未具通常品質、效用之
瑕疵,且無法修繕以符設備功能,有給付不完全情事,進而
導致原告無法如期履行與業主通強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
,遭通強公司辦理退貨解約,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被告順
利空調公司應負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因遭通
強公司解約,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不得收取驗收尾款金額
153,81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合計333,
810元,及其中180,000元自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53,8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1年11月6日(原告於101年11月1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
計變更聲明狀,並將繕本送達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惟未提出
送達回執,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於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庭時
為答辯,爰以101年11月5日為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就其備位聲明為審
酌,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