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837號
原 告 駿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瑋凡
李春明
被 告 林嘉宏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837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0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叁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本件
原告原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C7號營業小客車
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車輛1輛、鑰匙1把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9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具狀撤回第㈠項之聲明,並變更第㈡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86,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核原告
事後所為撤回及減縮
上開聲明部分,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4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
租賃
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國瑞廠牌、出廠
年份2011年2月、引擎號碼3ZR0000000、車牌號碼000-00號
之營業小客車車身一輛,依約被告除應按日給付原告1,100
元之租金。
詎被告自100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各
項稅金等欠費共計935元亦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屢次催討
未果,於101年5月7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100年
12月13日起至101年5月29日止共積欠租金185,900元(1,100
元×169日)、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違約應給付
違約金100,0
00元、原告代墊費用935元,總計286,835元(185,900+100,
000+935)
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租約、行車執照、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
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從而,兩造間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
被告給付286,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