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838號
原 告 駿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劉世琪
王瑋凡
被 告 劉期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零玖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兩造間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第24條,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5日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國瑞牌、100年2月出廠、車牌
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供營業之用,雙方
並約定均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
經查,被
告雖已於101年5月28日返還系爭車輛,然自同年月20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尚積欠自101年5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未結清之
車租新臺幣(下同)9,450元、必要修復費用16,100 元及
違約
金10,000元等費用,共計125,550 元,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
均置之不理,按規定應繳納之各項稅金等欠費業由原告代為墊
付,並於101年5月31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為此,爰依兩造間
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 5,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交車前車身完善狀況、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欠款明細、車損交
修單、臺北31支局郵局第200 號、臺北東園到
存證信函等件影
本為證,
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違約金10,000元及必要修復費用16,100元部分,則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
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
度
台上字第10 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
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
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查
兩造系爭租約第15條固約定「本契約承租期限:新車須滿18個
月,
倘若提前解約,乙方(即被告)應賠償甲方(即原告)車
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內容」,然本院審
酌系爭車輛係100年2月出廠,自被告於100年3月15日承租後至
原告於101年5月28日取回系爭車輛止,已達1年又2個月,且原
告取回系爭車輛後,仍得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原告所受損
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被告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
之收益等,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
損害
難謂重大
等情,依契約約定違約金為100,000 元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20,000元為
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車輛以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返還予原告,該車輛受有損害,為此支出該車必
要修復費用16,100元等事實,並提出車損交修單、統一發票各
1紙在卷
可稽,復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車輛由乙方保
管使用,如有滅失、被竊、或遇可避免之天災而未盡責避免者
,或毀損而無法修復時,應按該車現值賠償甲方;若車輛受損
情形可以修復者,乙方應負責完全修復....」,應由被告負擔
全部之費用,此屬雙方當事人特約事項,自無材料折舊之問題
云云。
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查,考量該統一發票
之品名為「材料」,以系爭車輛於100年2月出廠,以16,100元
修復,所謂「材料」之用語,諒係對照「工資」,而足認屬零
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自100年2月出廠,距離101年5月28日返還之日
為1年3月又28天,以使用1年4個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為7,727 元(詳細計算如附表),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於7,727 元範圍內,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9,450 元、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7,727元,及違約金20,000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
租約請求被告給付37,177元(計算式:9,450+7,727+20,000
=37,17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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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 7,052 │16,100×0.438=7,052 │ 9,048 │16,100-7,052=9,048 │
├──┼────┼────────────┼────┼───────────┤
│2 │ 1,321 │9,048×0.438×4/12= │ 7,727 │9,048-1,321=7,727 │
│ │ │1,321 │ │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