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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183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838號 原   告 駿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劉世琪       王瑋凡 被   告 劉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零玖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24條,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5日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國瑞牌、100年2月出廠、車牌 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供營業之用,雙方 並約定均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經查,被 告雖已於101年5月28日返還系爭車輛,然自同年月20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尚積欠自101年5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未結清之 車租新臺幣(下同)9,450元、必要修復費用16,100 元及違約 金10,000元等費用,共計125,550 元,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 均置之不理,按規定應繳納之各項稅金等欠費業由原告代為墊 付,並於101年5月31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為此,爰依兩造間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 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交車前車身完善狀況、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欠款明細、車損交 修單、臺北31支局郵局第200 號、臺北東園到存證信函等件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認原告主張為事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違約金10,000元及必要修復費用16,100元部分,則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 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 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 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查 兩造系爭租約第15條固約定「本契約承租期限:新車須滿18個 月,倘若提前解約,乙方(即被告)應賠償甲方(即原告)車 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內容」,然本院審 酌系爭車輛係100年2月出廠,自被告於100年3月15日承租後至 原告於101年5月28日取回系爭車輛止,已達1年又2個月,且原 告取回系爭車輛後,仍得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原告所受損 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被告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 之收益等,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 損害難謂重大等情,依契約約定違約金為100,000 元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20,000元為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車輛以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返還予原告,該車輛受有損害,為此支出該車必 要修復費用16,100元等事實,並提出車損交修單、統一發票各 1紙在卷可稽,復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車輛由乙方保 管使用,如有滅失、被竊、或遇可避免之天災而未盡責避免者 ,或毀損而無法修復時,應按該車現值賠償甲方;若車輛受損 情形可以修復者,乙方應負責完全修復....」,應由被告負擔 全部之費用,此屬雙方當事人特約事項,自無材料折舊之問題 云云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查,考量該統一發票 之品名為「材料」,以系爭車輛於100年2月出廠,以16,100元 修復,所謂「材料」之用語,諒係對照「工資」,而足認屬零 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自100年2月出廠,距離101年5月28日返還之日 為1年3月又28天,以使用1年4個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為7,727 元(詳細計算如附表),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於7,727 元範圍內,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9,450 元、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7,727元,及違約金20,000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 租約請求被告給付37,177元(計算式:9,450+7,727+20,000 =37,17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 7,052 │16,100×0.438=7,052 │ 9,048 │16,100-7,052=9,048 │ ├──┼────┼────────────┼────┼───────────┤ │2 │ 1,321 │9,048×0.438×4/12= │ 7,727 │9,048-1,321=7,727 │ │ │ │1,321 │ │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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