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186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洪順輝
上列原告與
被告永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9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已繳納之500元,
尚需補繳8,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