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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18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86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洪順輝 被   告 永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陳嘉謀簽發、被告背書發票日 為民國101 年3 月2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95,600 元、 票號D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於101 年 3 月2 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依法 被告應負償還票款及利息之責任。票據為無因性,依票據法 第13條為主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5,600 元及自101 年3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系爭支票發票人不認識也無生意往來,系 爭支票上之背書印章並被告所有,與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 卡登錄印鑑及支票印鑑章樣式完全不符,系爭支票之背書係 他人偽造被告印章所為,且依照商業慣例,票據上通常有公 司商號章及負責人之章,系爭支票僅有公司章,顯見係遭人 偽造。票據上簽名或蓋章遭偽造者,被偽造之人無須負票據 責任,被告否認背書章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第三 人因資金周轉不靈,撰刻多家公司商號印章於支票行使背書 ,再持向銀行貸款,而放款銀行又因執行職務嚴重故意或過 失任意核貸,明知欠缺公司代表人印鑑實非常態且有異,終 未察覺,間接造成受害者達10餘人,被告同業友人前亦因相 同原因遭他銀行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港簡字第34號判決駁回起訴。本件因第三人撰刻被 告印章為背書,原告依專業應注意而未注意,造成被告訟爭 實不其擾且損及商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 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 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 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陳嘉謀簽發、背面蓋有「永森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見支付 命令卷第3 頁)。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 負票據責任一節,被告則否認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揆諸前 揭見解,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系 爭支票背面之背書欄位固蓋有「永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字 樣之印文,被告辯稱該背書印章非其所有亦非其所蓋,係 遭他人盜刻其印章所蓋等語,經查,系爭支票之背書印文( 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核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鑑章 及被告於永豐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莊分行所開立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均為不同,有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上開銀行函復本院之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4、32至36頁)。原告雖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為 無因性一情,惟票據權利人仍應先證明票據上簽名之真正, 始得依票據法相關規定對票據債務人主張權利,被告既否認 有於系爭支票背書,而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章為被告所 有、為被告所蓋用等節,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相當之證明 ,舉證責任顯有未盡,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依 票據法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背書人責任,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795,600 元及自101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 合 計 8,7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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