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874號
原 告 文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王明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壹台及牌照貳面、鑰
匙壹把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仟肆
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計程車
租賃契約
書第24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
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一)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1台及牌照2面、鑰匙
1把返還予原告;(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1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第2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17,300
元及
遲延利息,係擴張第2項聲明之金額,
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與原告訂立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國瑞廠牌
、94年6月份出廠、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日租金850元,應
遵守政府
法令規章及按期繳納租金及各項稅費。
惟被告自10
1年4月13日起未給付租金,亦未返還系爭車輛,經原告多次
通知均置之不理,原告
乃於101年5月3日終止系爭租約。被
告未返還系爭車輛及其牌照2面、鑰匙1把,且尚積欠自101
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之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
利共117,300元,及依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之
違約金100,0
00元,共計217,300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計程
車租賃契約書、被告身分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郵局
存證
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7,300元及依租賃契約書
第15條約定之違約金,
即屬有據。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見解
參照)。又
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系爭租約第3條、第15
條分別約定:「備註:車租三期未繳納視同終止合約,承租
人需將車輛完整返還車行」、「本契約承租期限:舊車需滿
1年,…,
倘若提前解約,乙方(即被告)需賠償甲方(即
原告)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新台幣10萬元整」等內容,
本件因被告未依約繳交租金,經原告終止契約,原告固得依
約請求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以營業車租賃為業,原告所
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被告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
轉投資之收益等,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為存款低利率之情
形,故原告所受損害
難謂重大,依契約約定違約金為100,00
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000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則不
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1台
及牌照2面、鑰匙1把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
合計6,170元 因原告部分
敗訴,故訴
訴訟費用中,
5,400元由被
告負擔,餘
770元由原告
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