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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18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874號 原   告 文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王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壹台及牌照貳面、鑰 匙壹把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仟肆 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計程車租賃契約 書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一)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1台及牌照2面、鑰匙 1把返還予原告;(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第2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17,300 元及遲延利息,係擴張第2項聲明之金額,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與原告訂立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國瑞廠牌 、94年6月份出廠、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日租金850元,應 遵守政府法令規章及按期繳納租金及各項稅費。惟被告自10 1年4月13日起未給付租金,亦未返還系爭車輛,經原告多次 通知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1年5月3日終止系爭租約。被 告未返還系爭車輛及其牌照2面、鑰匙1把,且尚積欠自101 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之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117,300元,及依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之違約金100,0 00元,共計217,300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計程 車租賃契約書、被告身分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郵局存證 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7,300元及依租賃契約書 第15條約定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見解參照)。又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系爭租約第3條、第15 條分別約定:「備註:車租三期未繳納視同終止合約,承租 人需將車輛完整返還車行」、「本契約承租期限:舊車需滿 1年,…,倘若提前解約,乙方(即被告)需賠償甲方(即 原告)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新台幣10萬元整」等內容, 本件因被告未依約繳交租金,經原告終止契約,原告固得依 約請求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以營業車租賃為業,原告所 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被告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 轉投資之收益等,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為存款低利率之情 形,故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依契約約定違約金為100,00 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 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1台 及牌照2面、鑰匙1把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 合計6,170元 因原告部分 敗訴,故訴 訴訟費用中, 5,400元由被 告負擔,餘 770元由原告 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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