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895號
原 告
乃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謙
被 告 吳冠聖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1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國瑞牌NV
IEPN型,西元2002年11月出廠之汽車乙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
,使用原告所申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
車執照乙枚為計程車營業,被告每月並應支付管理費、稅費、
告發單、保險費及該營業小客車所生之一切費用,
惟被告自10
1年5月起即未繳交服務費及分期付款費用,積欠甚鉅,原告於
101年6月14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然被告均未置理,爰以本
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作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行照及牌照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民生(87)第
4266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