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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189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895號 原   告 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被   告 吳冠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1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國瑞牌NV IEPN型,西元2002年11月出廠之汽車乙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 ,使用原告所申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 車執照乙枚為計程車營業,被告每月並應支付管理費、稅費、 告發單、保險費及該營業小客車所生之一切費用,被告自10 1年5月起即未繳交服務費及分期付款費用,積欠甚鉅,原告於 101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然被告均未置理,爰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行照及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民生(87)第 4266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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