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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20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070號 原   告 塞魯士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懋霈 被   告 藍沼清 訴訟代理人 藍武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叁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零貳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4 條、合作 契約書第16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5 、4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本件原告 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變更為劉懋霈 ,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民事準備狀、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34、47至49頁),合於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 以兩造間基於同一產品銷售合作契約關係,主張被告除上開 借款未清償外,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應收未收帳款扣除若干項 目之餘款81,790元、向經銷商請款未繳回之貨款68,815元, 共計150,605 元,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50,605 元,及 自102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2、33、148 、165 頁),核原訴與追加之訴均基 於兩造間產品銷售合作關係所發生,訴訟及證據資料得相互 援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法國品牌ERMAX (下稱系爭品牌)在臺灣 之總代理,兩造於99年開始合作在臺灣市場銷售系爭品牌產 品,並於100 年5 月19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非原告公司員工,無給付底薪之約定,系爭契約為委 任契約,重在銷售產品事務處理,系爭契約經原告結算後, 銷售扣除成本並無利潤。被告就應收未收帳款一直未繳回原 告公司,經催告後仍不為,向經銷商清查後,更發現被告多 次向經銷商收取現金未繳回原告公司,經原告聯絡被告仍置 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原告於101 年6 月23日通 知被告終止契約。兩造因合作關係,被告於100 年5 月19日 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於100 年10月19 日還款,惟已逾約定還款日仍未清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 萬元。再者,原告公司內部會計帳就系爭品牌產品應收未收 帳款自100 年5 月10日紀錄應收回金額109,328 元、100 年 6 月13日、100 年8 月16日均記載應收回金額124,368 元, 累計至100 年12月31日應收回金額為124,368 元,經被告簽 立其英文姓名「Ben 」於其上,原告依民法第541 規定請求 被告將收取之貨款交付原告,扣除有爭執之項目後,此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81,790元。又被告多次向訴外人迪世亞機車精 品有限公司(下稱迪世亞公司)以貨到付款方式收取現金納 為己有,卻向原告謊稱迪世亞公司願以扣抵保證金之方式繳 納貨款,原告不疑有他而未即時向被告請求,嗣清查時經迪 世亞公司告知其於100 年12月3 日給付現金29,000元、100 年12月27日給付現金9,250 元、101 年2 月8 日給付現金 12,000元、101 年2 月21日給付現金3,700 元、101 年3 月 22日給付現金9,345 元、101 年6 月4 日給付現金5,520 元 ,合計給付現金68,815元予被告,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違約收取之貨款交付原告。以上共 計請求被告給付350,605 元(計算式:20萬元+81,790元+ 68,815元=350,60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0,605 元,及自102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於每個月結算,從 未結算獎金報酬,原告如主張虧損,應提出其100 年5 月起 至101 年6 月所有銷售收入支出損益表及相關憑證為證,需 有全臺灣之銷售資料,包含銷售至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宏佳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明細,原告竟稱該2家 公司銷售與被告無關,將被告支開自行牟利。原告所提結算 報表是100 年12月底前的,且資料中需修改之金額未修改, 係誣告被告,且被告於101 年5 月底已移交,交接時已還回 多項商品。原告並未電話通知向被告催繳,於101 年5 月底 原告知被告即將出國、有交接動作後,就未再電話聯繫,原 告卻故意在被告出國時製造出被告不配合之狀況,被告早已 將現金收款還回經銷商迪世亞公司,原告應先查清楚。兩造 於100 年5 月19日簽訂借款契約書時,20萬元為被告向各經 銷商收取之保證金,兩造早已溝通好只要收取保證金後,被 告可向原告預先拿20萬至30萬元作為日後賺取佣金之抵扣, 然而在被告拿回保證金時原告確遲不願給,之後卻用填寫借 據為條件,宣稱日後每月再扣還就好,騙被告簽訂,實際上 並非借款,且若以99年10月至101 年5 月底來計算1 個月3 萬元之薪資,被告還能領60萬元不含負擔油資及住宿,若這 20萬元不是佣金扣除,為何原告要拿被告這筆錢?101 年5 月底兩造溝通被告須赴美進修之事,作貨物與業務之交接, 被告將全庫存及帳款與原告交接完,原告表示須回公司寫詳 細報表再通知被告,卻沒下文,被告認知是日後返國再作結 算或業務承接,詎料原告竟於被告出國時提告,讓被告被業 界誤認為係出事逃逸之人,此作為令人不齒。又廠商迪世亞 公司曾因會計人員、商品眾多之故,忘記被告曾交付其 50,325元,經被告周旋近1 個月後,才於102 年3 月26日拿 到此收據。原告應整理出至102 年5 月底所交付之庫存報告 ,還被告清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品牌在臺灣之總代理,兩造於99年間開始 合作在臺灣市場銷售系爭品牌產品,於100 年5 月19日簽訂 系爭契約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42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給付應收未收帳款、未 繳回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 告主張審酌如下: (一)清償借款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於100 年5 月19日簽訂借款契約書,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 一情,有借款契約書、被告所簽發之20萬元本票1 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被告對於有與原告簽訂上 開借款契約書及自原告處受領20萬元之事實並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79、138 頁),堪認原告對於兩造間借款合意及 借款之交付已為相當之證明。被告雖辯稱與原告溝通好可 預先拿取20萬至30萬元作為日後賺取佣金之抵扣,該筆20 萬元實際上並非借款一節,惟與兩造借款契約書所載內容 不符,被告固又稱上開內容記載於借款契約書背面一節( 見本院卷第79頁),然經本院核閱借款契約書正本並未見 被告所稱之背面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復未 就其上開抗辯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認;而被告雖辯以其對 原告應有佣金或薪資請求權一節,然被告亦未於本件訴訟 就其對原告確有上開債權存在及其數額為任何舉證,則其 所辯佣金抵扣一節仍無從與借款為抵銷,是被告上開抗辯 均非可採。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00 年 5 月19日至100 年10月19日止,是原告於借款屆期後請求 被告清償20萬元,應屬有據。 (二)系爭產品應收未收帳款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於系爭產品應收未收帳至100 年12月31日之應收回 金額為124,368 元,請求被告給付81,790一情,據其提出 經被告以英文名字「Ben 」簽名之帳款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7至59頁),被告亦不否認該帳款明細上之產品 於兩造合作期間交由其銷售,以及其於101 年1 月9 日簽 名時,系爭產品應收未收款項數額共計124,368 元等事實 (見本院卷第125 、163 頁)。被告雖辯稱於101 年5 月 交接時有部分物品返還原告,部分物品放在客戶處一節( 見本院卷第146 、163 頁),惟上開帳款明細之產品前既 係交由被告銷售,於兩造終止合作關係後,被告自應將出 售產品之款項或未售出之產品交還原告,被告雖以上開理 由抗辯,惟除原告已表明不請求之項目外,被告既未能證 明其帳款明細所載產品或出售之價金已交還原告,亦未能 證明其所交付他人之產品已由他人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依 兩造間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產品應收未收帳款 81,790元,應屬可採。 (三)迪世亞公司貨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迪世亞公司收取現金貨款,於100 年12 月3 日收取29,000元、100 年12月27日收取9,250 元、 101 年2 月8 日收取12,000元、101 年2 月21日收取 3,700 元、101 年3 月22日收取9,345 元、101 年6 月4 日收取5,520 元,合計68,815元一情,據其提出電子郵件 、迪世亞公司付款明細、訂購單及到貨確認單等資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64至71頁),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到上開 款項(見本院卷第87頁),惟辯稱已由為原告退還保證金 之方式,將款項5 萬多元交付迪世亞公司等語,並提出台 灣大型重型機車品牌總經銷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7 至131 頁,下稱總經銷合約)。原告原雖提出迪世亞 公司於102 年1 月19日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89頁),主 張迪世亞公司未收到被告以保證金扣抵款項一節,然嗣經 被告提出迪世亞公司證明文件,記載該公司於101 年3 月 26日收到被告交付101 年3 月27日到期、金額50,325元、 票號AD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等情(見本院卷第145 頁) ,原告復改稱以被告所提上開證物為主,對於迪世亞公司 已收到被告給付50,325元支票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8 頁)。依被告所提原告與迪世亞公司於100 年5 月16 日所訂總經銷合約書第18條、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 130 、131 頁),其間合約有效期限為1 年,迪世亞公司 曾預繳30萬元予原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合約終止前3 個月 開始扣除保證金為貨款至扣完為止等內容,可知原告與迪 世亞公司間上開總經銷合約於101 年5 月15日屆期,而被 告既係原告委請處理銷售事務、向迪世亞公司收取貨款之 人,其按原告與迪世亞公司上開約定內容,於101 年3 月 26日將貨款以抵扣保證金之方式退還迪世亞公司,應屬合 於原告指示之委任事務處理範圍,是被告辯稱已為原告將 所收取之貨款50,325元抵扣迪世亞公司保證金等語,堪以 採信。被告上開收取之貨款共計68,815元,扣除用以退還 迪世亞公司保證金之50,325元後,餘款為18,490元,是原 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18,490元,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萬元、交付系爭產品 應收未收帳款81,790元、貨款18,490元,共計300,280 元 ,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其依系爭契約可分得利潤,原告 並未提出資料結算一情,即便為真,亦係被告是否另對原 告請求給付佣金或獎金報酬之問題,應與本件訴訟爭點無 關,尚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280 元,及自102 年1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保。並依被告之聲 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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