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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2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101號 原   告 生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李君道 被   告 張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張清富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承攬日產牌 、二○○三年份、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營業使用,雙方約定均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按期繳納各 項稅費,並簽訂契約書為憑。 ㈡詎系爭車輛應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五日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經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台北市交通局於一百零一年 六月十一日以北市交監字第209A13748號通知書舉發,系爭 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應將該車 牌0面、行照一枚送交台北市監理處到案吊扣,但被告仍違 法繼續營業系爭車輛,按規定應繳納之各項稅金費用及交通 違規罰款等均拒不繳納,至一百零一年七月底合計新臺幣( 下同)二萬五千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依契約書第十九 條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終止雙方間契 約關係,惟被告未為收受,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影本一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到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協助 查扣逾期安檢繼承車輛申請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 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存證信 函影本一件及協助查扣逾期安檢繼承車輛申請表影本一件為 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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