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101號
原 告 生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李君道
被 告 張清富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張清富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
承攬日產牌
、二○○三年份、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營業使用,雙方約定均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
按期繳納各
項稅費,並簽訂契約書為憑。
㈡
詎系爭車輛應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五日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經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台北市交通局於一百零一年
六月十一日以北市交監字第209A13748號通知書舉發,系爭
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應將該車
牌0面、行照一枚送交台北市監理處到案吊扣,但被告仍違
法繼續營業系爭車輛,按規定應繳納之各項稅金費用及交通
違規罰款等均拒不繳納,至一百零一年七月底合計新臺幣(
下同)二萬五千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依契約書第十九
條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終止雙方間契
約關係,
惟被告未為收受,則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
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影本一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到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協助
查扣逾期安檢
繼承車輛申請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
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存證信
函影本一件及協助查扣逾期安檢繼承車輛申請表影本一件為
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國內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