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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210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102號 原   告 財盛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孝忠 訴訟代理人 張玉蘭 被   告 鄭新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0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日與原告訂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各2面及行車 執照各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 ,並負擔該車稅費、保險費等一切費用,如被告違反系爭合 約第19條各款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原告 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詎被告於使用上開 牌照後,自98年10月起陸續積欠稅費且未按期驗車致安全堪 慮,業經原告函催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第19條 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車執照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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