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194號
原 告 光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賜發
訴訟代理人 張恪騫
郭建榮
被 告 台灣揚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鍬淼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柒拾貳元
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三千三百二
十四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分別於一百年二月一日及五月一日與被告訂立代銷合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針對原告所生產之美妝保養品及用品
保健品,授權被告於契約
期間(美妝保養品,自一百年二月
一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用品保健品,自一百年五月
一日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內代理經營「台灣屈臣氏個
人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之連鎖通路,依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係以實際銷售數
量結款,扣除通路
執行費用(包括合約費用、通路行銷費用
、央倉送貨服務、促銷折扣、新品訂單折扣、退貨費用及活
動費用等)後之總額為四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為
本件貨款請求。
㈡系爭執行費用應按實際銷售金額(即原告應收貨款金額)依
約定比例計算之:
⑴系爭契約第一條載明「依丙方實際銷售數量結款」等約定
並
非贅文或誤植,其旨在闡明通路執行費用,除備註欄另
有約定外,
乃以實際銷售金額(即原告應收貨款金額)按
約定比例計算之:查系爭契約第一條業已開宗明義揭示「
雙方協議通路執行費用如下」,足見系爭合約第一條以下
之各款項均是針對通路執行費用計算方式而為之約定,
是
以被告所謂第一條約定「依丙方(訴外人屈臣氏公司)實
際銷售數量結款」係單純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結算方
式而言,與通路執行費用計算
無涉等語,顯屬無稽。茍如
被告所言,則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五款已約定貨款結算方式
,又何須疊床架屋而於第一條重覆約定?
職是之故,系爭
契約第一條載明「依丙方實際銷售數量結款」等約定並非
贅文或誤植,其旨在闡明通路執行費用乃以實際銷售金額
(即原告應收貨款金額)按約定比例計算之。
⑵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諺,系爭執行費用顯非以
實際訂單金額計算:查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之附表,其中
「促銷活動費用」及「第一次訂單折扣」之備註欄位特別
記明係採實際訂單金額計算,反觀系爭執行費用之備註欄
位則無同樣記載,顯然有意省略。按「明示其一,排除其
他」之法諺,雙方約定以實際訂單金額計算之項目顯係刻
意排除系爭執行費用,而被告卻
抗辯系爭執行費用係採實
際訂單金額計算,
洵屬無據。
⑶被告謂寄賣時退貨將不會退回已發生之系爭執行費用,更
證明系爭執行費用係採「實際銷售金額」計算,故退貨時
才無須退回原告未售出商品之執行費用:
①查被告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回覆原告有關「實際銷售
金額結款」及「實際訂單金額結款」等二種情形下系爭
執行費用退費
與否之電子郵件,其刻意指明「如寄賣(
即實際銷售金額結款)時」將不會退回已發生的通路執
行費用,顯然有意排除非寄賣(即實際訂單金額結款)
之情形,
易言之,非寄賣時(即實際訂單金額結款)則
可請求退回已給付之通路執行費用,合先陳明。
②衡諸前後二者退貨時何以有執行費用退費與否之差異?
其徵結點在於寄賣(即實際銷售金額結款)時,系爭執
行費用係以實際銷售金額結算,未售出之商品(即日後
退貨)並未列入計算及收取,故產生退貨時,自無由再
另行退費;反言之,後者其系爭執行費用乃以實際訂單
金額結算,未售出之商品(即日後退貨)早已列入訂單
金額中核算系爭執行費用,故產生退貨時則須另行退費
。準此,被告謂寄賣時退貨將不會退回已發生之系爭執
行費用,洵證系爭執行費用乃採「實際銷售金額」計算
,退貨時才無須退回原告未售出商品之執行費用,否則
寄賣與非寄賣之系爭執行費用均以訂單金額計算,於退
貨時前者不得退費而後者卻可退費,二者間之差異顯無
理由。
③況且,寄賣時其貨款係以實際銷售金額計算,其收取之
貨款遠低於採訂單金額結算貨款之非寄賣情形,前者可
預收之貨款已相形較少,反而須承擔更不利之通路執行
費用約定(
嗣後退貨不得退款),如此一來,豈有供貨
廠商自甘選擇不利於己之實際銷售金額結款,被告說法
顯與一般交易常理不合。
⑷被告所謂系爭執行費用以實際訂單金額計算,
嗣後退貨時
不予退還之說法,悖於當初以抽成分配以達刺激銷售之宗
旨及供貨廠商販售商品以賺取利潤之目的,有違人之常情
,且顯失公平:系爭執行費用之所以按實際銷售金額之比
例計算
而非以固定金額提撥,其目的無非為獎勵代銷業者
能致力於行銷商品,實際銷售金額越高,則代銷業者可獲
得之系爭執行費用則越多,此為系爭執行費用所由設也。
縱令部分業者其系爭執行費用隨同貨款採訂單金額計算,
然嗣後退貨時仍會按退貨金額依原比例退還予供貨業者,
避免代銷業者大量訂、退貨取巧獲得系爭執行費用,如屈
臣氏公司之訂單結款合約即為
適例,此觀原告一百年四月
二十九日向被告問及「若依照屈臣氏訂單合約是會在退貨
時一併將費用給退回,是否也會同樣處理」,被告未加以
否認即足資證明,故被告所謂「已將
上開合約費用支付予
屈臣氏通路,通路不會以僅銷售部分商品為由,減少折扣
或贊助金額」,顯失所據。換言之,
倘若如被告所述,系
爭執行費用悉依訂單金額計算,嗣後退貨時仍不
予以退還
,則代銷業者儘可大量訂貨,嗣後再大量退貨,從中賺取
系爭執行費用,供貨業者不僅未蒙其利,反須負擔大量退
貨成本,更應按訂單金額悉數支付代銷業者系爭執行費用
,訂單金額越高,供貨業者虧損越大,此由被告試算其應
給付原告之用品保健品貨款竟為負數即
可證明之,不僅與
當初以抽成分配以達刺激銷售之宗旨有違,且與供貨業者
販售商品以賺取利潤之目的背道而馳。故被告抗辯雙方真
意乃以實際訂單金額計算系爭執行費用,嗣後退貨無須退
還等語,實有違人之常情及
經驗法則且顯失公平。
⑸被告身為代銷業者負有商品訂控管理之義務,若超量訂購
之商品仍可請求系爭執行費用,顯不符代銷合約目的及一
般交易常規:被告辯稱「商品已全部配送完成,又豈能因
商品未售出,即謂未有支出行銷與央倉送貨之費用」等
云
云,然查商品下單數量操控於被告,其身為代銷業者原負
有隨時監控代銷商品銷售情形,依其實際銷量酌情補貨之
義務,豈可將其超量訂購而未售出之責任轉嫁予原告,更
進而要求原告按其超量訂購之金額給付系爭執行費用,被
告所述不僅有欠公允且不合代銷合約之目的及一般交易常
規,
殊無可採。
㈢被告於一百年六月二十日才向原告提出五月份對帳單,原告
旋於當日即向被告對於系爭費用計算方式提出
異議:
兩造之
美妝保養品代銷合約固然於一百年二月簽立,然直至一百年
四月才有交易往來,而被告
迄至一百年六月二十日始向原告
提出五月份之對帳明細,原告接獲後旋即於當日對於系爭執
行費用計算方式提出異議,且經原告反映後,被告始於一百
年十月提供四月份以後之完整對帳明細。故被告辯稱「已多
次開立對帳明細予原告,均不見原告提出異議」等語,純屬
推諉
卸責之詞。況且雙方之對帳明細均以電子郵件傳送,若
被告均有依約提供者,應有電子郵件寄送紀錄
可稽,然被告
迄未提出,顯見其所言不實,要無可採。
㈣系爭執行費用應按實際銷售金額計算,系爭合約第一條規定
甚明,自不得反捨文字而任意曲解,況且被告所謂採實際訂
單金額計算,爾後退貨時亦不退費之說法顯失公平,若其所
述為真亦屬無效約定,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七萬三千三百
二十四元及遲延給付之利息: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已著有明文。
⑵查系爭執行費用應按實際銷售金額計算,系爭契約第一條
已明文
揭櫫,
揆諸判例意旨,自不得
捨棄文字約定而更為
曲解,被告屢屢以雙方真意置辯,卻未舉證
以實其說,顯
為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⑶
退步言之,系爭契約乃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附合契約,其系爭執行費用之計算若依被告所述,採
實際訂單金額計算,爾後退貨時亦不退費,將造成原告大
量進、退貨,而被告取巧獲得不當之系爭執行費用,已如
前述,業已不當加重原告契約責任及限制原告行使權利,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
部分約定亦屬無效,是以系爭執行費用應按「實際銷售金
額」計算,經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通路執行費用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貨款四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及遲延給付之
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代銷合約書(美妝保養品)影本一件、被告
代銷合約書(用品保健品)影本一件、原告製作試算表一件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各一件、
一百年六月二十日關於兩造五月份對帳單爭議往來電子郵件
影本一件、實際銷售金額結款與實際訂單金額結款間之交易
條件差異一覽表一件、被告一百年十月十九日電子郵件內容
一件、原告一百年三月九日電子郵件內容一件、系爭費用採
「實際銷售金額」及「實際訂單金額」計算之應付貨款試算
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
本案兩造最大且唯一爭執點即係在於:究應係以「實際銷售
金額」為計算基準抑或以「實際訂單金額」據以計算通路執
行費用(包括合約費用、通路行銷費用、央倉送貨服務、促
銷折扣、退貨費用及活動費用)。
㈡
經查,系爭契約第一條載有關於雙方協議通路執行費用之規
定,其中關於合約費用、通路行銷費(代理服務)、央倉送
貨服務、促銷折扣、新品訂單折扣等項目之有一定之計算比
率。依該些項目之內容依序以觀,「合約費用」既然包括準
時付款折扣、新開店進貨折扣、新開店贊助、改裝店贊助金
、每月系統使用服務費、每月銷售資訊查詢費、週年慶贊助
金、冬季特賣贊助金、夏季特賣贊助金、銷售獎勵金、每月
一訪例行商化(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點
參照),則當以全部
訂貨金額來計算;而「通路行銷費用」指通路總公司洽談/
促銷安排/其他…等;「央倉送貨服務」則指總倉配送出各
門市起算,含小量寄放於乙方(即被告)費用。從通路行銷
及央倉送貨服務之字義,即意謂兩造當事人真意即係以實際
訂單金額來計算,否則既已針對全部訂單金額之商品行銷於
全省屈臣氏,且商品亦已全部配送完成,又僅能因商品未售
出,即謂未有支出「行銷」與「央倉送貨」之費用?
㈢另原告曾於一百年四月間曾以電子郵件詢問關於退貨時是否
會一併將合約費用、通路執行費用、央倉送貨服務費用退費
之疑義時,被告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即清楚回覆原告,寄
賣時將不會退回已發生的費用,後來兩造就沒有相關討論,
直到原告窗口換人才又發生爭議。既然原告關於合約第四條
提出「若發生退貨的情況時,是否會依合約費用,通路行銷
費及央倉送貨服務的%退費、若依照屈臣氏的訂單合約是會
在退貨時一並將費用給退回~是否也會同樣處理」之疑義,
而被告亦已清楚回覆原告:「如寄賣時將不會退回已發生的
費用」。而本件兩造所簽定之契約即採寄賣方式(亦即僅就
實際販售之商品支付商品費用),是當退貨發生時,該已發
生之合約費用,通路行銷費及央倉送貨服務並不會退回,蓋
已發生的費用,不管進的貨有沒有賣出去,都已經支出,不
可能因為賣的不好,就將相關通路執行費用退給原告,從而
兩造對於係以實際訂單金額來計算通路執行費用
等情節業已
達成共識。實則,過去被告對系爭契約相同情形,係照被告
理解的方式了解運作,原告都無異議,到此次才提出訴訟。
㈣雖然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貨款係採每月付款,被
告每個月都有請款明細交付給原告,但原告遲未開立發票,
向被告做請款動作;對於原告之試算表,就採實際訂單金額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八千零七十二元這部分的計算
沒意見,就實際銷售金額計算之金額四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
四元,被告認為不應採納所以不表示意見。
㈤綜上,兩造間關於通路執行費用既係以實際訂單金額來做為
計算母體,則被告應給付於原告之貨款即為美妝保養品費用
二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九元;用品保健費用為負二萬二千八百
二十七元,合計二十萬八千零七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被告製作試算表一件、原告一百年四月十八日以
電子郵件詢問內容影本一件、被告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回應
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影本一件、美妝保養品之每月應付帳款
明細表一件、用品保健品之每月應付帳款明細表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二點(美妝保養品部分)、
第八條第十三點(用品保健品部分)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
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參照)。經查:⑴原告最初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四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嗣
後擴張本金請求數額四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為並延後利
息起算日為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參見本院一百零一年
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
本件原告如前揭
擴張聲明後,漏未聲明利息結算日,嗣後補
充法律上陳述謂利息結算日為「至清償日止」(參見本院一
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符合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一百年二月一日及同年五月一日簽訂系
爭契約(先簽立美妝保養品部分之合約,後簽立用品保健品
部分之合約),被告於一百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提出五月份
對帳單,原告於同日向被告異議系爭費用計算方式,然若認
定被告以「實際訂單金額」計算通路執行費用之方式可採,
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為二十萬八千零七十二元之事實,
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一百年六月二十日關於兩造五月份對帳
單爭議往來電子郵件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事實亦無爭執
,足
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重點在於:美妝保養品及用品保
健品之通路執行費用計算基礎,究係按原告主張「實際銷售
金額」核算?抑或以「實際訂單金額」計算?原告對於被告
提出之貨款明細是否曾表示異議?
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又「解釋契約,應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
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
裁判意旨參
照)。
四、兩造於用品保健品部分之系爭契約訂立前,被告即已表明以
「實際訂單金額」計算通路執行費用,原告仍就用品保健品
部分訂立系爭契約,自應採被告之計算方式: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一條揭示「雙方協議通路執行費用
如下」、「乙方付款甲方天數:70+7天(依丙方實際銷售數
量結款)」等字樣,以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方
式等考量,應以「實際銷售金額」計算通路執行費用;被告
則辯稱系爭契約第一條
所稱通路執行費用包括「合約費用」
、「通路行銷」、「央倉送貨服務」等等,而
參酌系爭契約
第二條第四點通路執行費用中「合約費用」之定義,及「通
路行銷」及「央倉送貨服務」之字義即係針對全部訂單金額
之貨物,應以「實際訂單金額」計算通路執行費用等語置辯
。兩造之解釋方式,就文義或論理上解釋各有其理,然依前
揭最高法院見解,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應進一步探求當事人真意。
㈡兩造分別於一百年二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美妝保養品部分
),一百年五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用品保健品部分),然
於美妝保養品部分履約過程中,兩造即已產生本件爭議,原
告於一百年四月十八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若發生退貨的情況
時,是否會依合約費用,通路行銷費及央艙送貨服務的%退
費」,被告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回應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明
示「如寄賣時將不會退回已發生之費用」,業已表明以「實
際訂單金額」計算之通路執行費用,不會因「實際銷售金額
」較低而從低計算產生退費問題,原告既知此情,若有異議
,理應於一百年五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用品保健品部分)
時釐清解決,實際上原告卻仍逕行簽約,並未更動相關部分
之契約條文內容,自應解為原告已接受被告之解釋方式。
㈢原告就前揭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電子郵件內容,雖主張前揭
函文被告回覆內容之真意,乃系爭通路執行費用採「實際銷
售金額」計算,退貨時才無須退回原告未售出商品之執行費
用云云,然如依原告前揭解讀,自始將寄賣之通路執行費用
以「實際銷售金額」計算,根本不存在「退回已發生之費用
」之問題,故被告回覆「如寄賣時將不會退回已發生之費用
」,顯係指以「實際訂單金額」計算之通路執行費用,不會
因為寄賣而退回已發生之費用,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解釋方式顯與一般交易常理不合,悖於當
初以抽成分配以達刺激銷售之宗旨及供貨廠商販售商品賺取
利潤之目的云云,然交易習慣上承擔固定成本以進入通路(
例如給予屈臣氏公司各種折扣、贊助等合約費用),此並非
罕見,原告貨物透過代銷業者之被告寄賣,銷售不佳致未能
回本,亦屬合理之商業盈虧風險,自
難謂只能以「實際銷售
金額」計算通路執行費用,否則即不符交易習慣;更何況若
有此種交易習慣存在,原告當初又何必向被告詢問此項爭議
問題,要求被告答覆?原告嗣後雖於一百年六月二十日又對
被告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回覆函文內容表示異議,但不僅
時隔已久,且此段期間內又有兩造於一百年五月一日簽訂系
爭契約(用品保健品部分),卻未更動相關部分之契約條文
內容之事實,原告此項主張實難採信。
㈤原告復主張若採「實際訂單金額」計算通路執行費用,被告
得利用大量進、退貨之方式取巧賺取通路執行費用,不當加
重原告契約責任及限制原告行使權利而顯失公平,此種約款
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誠信,故
意利用大量進、退貨之方式取巧賺取通路執行費用之事實,
被告就已發生之費用約定不予退回,並無不當加重原告責任
而顯失公平可言。
㈥基上,本件探求立約當事人之真意,關於通路執行費用之計
算方式,應以「實際訂單金額」計算,被告應給付於原告之
貨款即為美妝保養品費用二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九元,用品保
健費用為負二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合計二十萬八千零七十
二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貨款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
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
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