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2415號
原 告 生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怡明
上列原告與
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宋乾讓間請求給付票款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47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