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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24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415號 原   告 生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怡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富 被   告 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勇 被   告 宋乾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470,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470,000 元,及自101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 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運 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宋乾讓背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發票日為101 年6 月30日,票面金 額1,470,000 元,支票號碼為DI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470,000 元,及自101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又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應 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 ;另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5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87條、第8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 101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 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 、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翔運公司所簽 發,經被告宋乾讓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 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2 人,被告2 人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 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 真實,惟系爭支票之退票日為101 年7 月2 日,其利息起算 日即應以101 年7 月2 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0,000 元,及自101 年7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53元 合 計 15,5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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