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415號
原 告 生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怡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富
被 告 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勇
被 告 宋乾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470,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
期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470,000 元,及自101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
告2 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運
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宋乾讓
背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
發票日為101 年6 月30日,票面金
額1,470,000 元,支票號碼為DI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
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爰依
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470,000 元,及自101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又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應
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
免除擔保承兌之責
;另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5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87條、第8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
101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
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
、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翔運公司所簽
發,經被告宋乾讓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
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
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2 人,被告2 人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
2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
真實,
惟系爭支票之退票日為101 年7 月2 日,其利息起算
日即應以101 年7 月2 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0,000 元,及自101 年7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53元
合 計 15,5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