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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27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747號 原   告 天駒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呂廷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計程車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 416,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 國(下同)10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 101年11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擴張該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7,160元,及自101年 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0年3月6日向原告承租國瑞廠 牌、西元2001年10月份出廠、引擎號碼3ZZ0000000號、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日 租金為600元,租期1年,若提前解約,被告須賠償車輛折舊 費用及違約金共100,000元。被告已於101年7月26日返還系 爭車輛,但被告積欠自100年7月7日起至101年7月26日止之 租金231,600元,又因系爭車輛受損由原告支出修復費用 40,400元,及原告為被告代繳罰鍰費用39,890元、停車費 5,270元,原告遂於101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 租金等欠款,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以被告違約為由終 止系爭契約。被告自100年7月7日起即未繳租金,積欠車租 、車損、違規罰鍰,另被告提前解約應賠償違約金100,000 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17,1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17,160元,及自10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 契約、煌順有限公司車損交修單暨統一發票、違規罰鍰收據 、停車繳費通知單收據、違規舉發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影 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就其中租金、車損、罰單及停車費 用部分,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有關原告請求違約金10萬 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承租期限,舊車 需滿1年,倘若提前解約,乙方(即被告)須賠償甲方(即 原告)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新臺幣壹拾萬元」等語,對 照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12條約定:「乙方倘有下列等情事發 生即視為違約:……乙方倘有前項各款任一情事發生者,則 甲方有權終止契約,收回車輛並沒收乙方所繳之保證金並得 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乙方欲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七日 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如有違者,乙方所繳之保證金作為違約 金賠償甲方。」等語,堪認第15條所指折舊費用及違約金等 乃於承租人即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時,原告才有請求餘地,如 係原告自行終止契約者,原告僅得沒收保證金,並按所受損 害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係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 罰鍰為由,主動與被告終止契約,亦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頁),並非被告主動與原告終止 契約。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究受有何損害,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折舊費用及 違約金100,000元云云,自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租金231,600元、車 損40,400元及代繳停車費5,270元、罰單支出39,890元,共 計317,160元,及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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