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747號
原 告 天駒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呂廷春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1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計程車
租賃契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4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 416,5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民
國(下同)10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嗣於 101年11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擴張該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7,160元,及自101年 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100年3月6日向原告承租國瑞廠
牌、西元2001年10月份出廠、引擎號碼3ZZ0000000號、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日
租金為600元,租期1年,若提前解約,被告須賠償車輛折舊
費用及
違約金共100,000元。被告已於101年7月26日返還系
爭車輛,但被告積欠自100年7月7日起至101年7月26日止之
租金231,600元,又因系爭車輛受損由原告支出修復費用
40,400元,及原告為被告代繳罰鍰費用39,890元、停車費
5,270元,原告遂於101年7月31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
租金等欠款,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以被告違約為由終
止系爭契約。被告自100年7月7日起即未繳租金,積欠車租
、車損、違規罰鍰,另被告提前解約應賠償違約金100,000
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17,16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17,160元,及自10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六、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
契約、煌順有限公司車損交修單
暨統一發票、違規罰鍰收據
、停車繳費通知單收據、違規舉發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影
本為證,
核與所述相符,就其中租金、車損、罰單及停車費
用部分,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有關原告請求違約金10萬
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承租期限,舊車
需滿1年,
倘若提前解約,乙方(即被告)須賠償甲方(即
原告)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新臺幣壹拾萬元」等語,對
照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12條約定:「乙方倘有下列
等情事發
生即視為違約:……乙方倘有前項各款任一情事發生者,則
甲方有權終止契約,收回車輛並沒收乙方所繳之保證金並得
另行請求
損害賠償。」、「乙方欲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七日
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如有違者,乙方所繳之保證金作為違約
金賠償甲方。」等語,
堪認第15條所指折舊費用及違約金等
乃於承租人即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時,原告才有請求餘地,如
係原告自行終止契約者,原告僅得沒收保證金,並按所受損
害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係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
罰鍰為由,主動與被告終止契約,亦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存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頁),並
非被告主動與原告終止
契約。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究受有何損害,
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折舊費用及
違約金100,000元
云云,自無依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租金231,600元、車
損40,400元及代繳停車費5,270元、罰單支出39,890元,共
計317,160元,及
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