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鑫鴻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素月
被 告 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禕
訴訟代理人 郭展志
上列
當事人間償還價額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向原告訂購用以黏燈頭之
膠粉乙批,共8 千公斤,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11,600 元
(含稅),
嗣原告於96年12月27日交貨予被告後,被告竟未給
付
上開貨款,經發函催索,仍置之不理。被告既已遲延給付貨
款,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54 條
規定,解除雙方
買賣契約,
爰以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又依送貨單記載:「上列貨品款項未付清前,
所
有權仍屬於本公司」,然查,上開膠粉已為被告所使用,無法
取回,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79 條解除契約
回
復原狀及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11,600 元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准原告提供
擔保後,
予以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曾以相同之發票、金額,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嗣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8013 號(下稱
系爭前案)判決
原告敗訴,因原告未
上訴而確定在案,故
本件訴訟為
重複起訴
;再者,本件貨款
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27日向其購買上開貨品,積欠貨款41
1,600 元未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估價
單、料品訂購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貨款
一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本件
有無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㈡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1,600 元,有無理由?茲審酌如
下:
㈠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被告辯稱:本件與已確定之系爭前案為
同一事件,原告不得
更行起訴
云云。
惟按判斷前後兩訴是否係同一事件,應以當
事人、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等為判斷基準,若此三者有一不
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78 號
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於系爭前案係依兩造間貨品買賣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前案判決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足見其訴
訟標的為貨款給付請求權,與本件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1,600 元之
訴訟標的不同,兩者顯
非同一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足見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殊不足取。
㈡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
1,600元,並無理由:
⒈按
確定判決所生之
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
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
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
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
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
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
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
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
拘束力,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
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
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36號判決
要旨參
考)。經核:系爭前案業已認定原告雖主張對被告有貨款
債
權411,600 元,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
抗辯自屬可採
等情,有上述民事判決影本
在卷可稽。則就前
開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
為可採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兩造間業已確定,
參諸前揭
說明,兩造及本院均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兩
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先予
敘明。
⒉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4 條固有明文。惟給付請求權既罹於
消滅時效,
債權人
即不能更以
給付遲延為原因而解除契約,
債務人因時效免負
給付義務而取得利益,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
別,原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0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前案既已認定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則被告
迄今未給付貨款,自與可歸責
於債務人事由所致給付遲延責任有別。被告既不因拒絕給付
而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據此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
兩造合約之意思表示,與法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為無理由。又被告係因兩造買賣法律關
係而受領前開貨品,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貨品價額411,600
元之所受利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
給付411,600 元及
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