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841號
原 告 塞魯士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欣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臺灣音響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廖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複代理人 陳楷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2,525元,及自民
國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於100年5月18日與原告就「TAA 21st國際HI-END音響大
展特刊‧TASTE品味誌7月號」簽訂專案合約(下稱
系爭專案
合約),委託原告製作「音響大展特刊」6000本,及由被告
代向各音響廠商、公司收取廣告費(即製作委刊廣告報酬)
,統一由被告以專案合約附件中「台灣音響發展協會大展特
刊廠商廣告委刊特案表」所示優惠價格,以被告名義委託原
告製刊廣告,原告則依專案合約附件中之「TAA統一代收廣
告委刊件回饋表」所示各項金額回饋被告。
㈡系爭專案合約總價為36萬7,500元,扣除回饋金9萬7500元,
被告就合約報酬部分應給付26萬5,125元;又被告於合約
期
間追加委託項目之價款5萬0400元,另被告代收廣告費(即
製作委刊廣告報酬)稅後價款93萬4,500元;合計總價款為
125萬0025元(265,125元+50,400元+934,500元=1,250,
025元)。
㈢被告委託原告製作「音響大展特刊」係屬承攬關係;另被告
代向各音響廠商、公司收取廣告費(即製作委刊廣告報酬)
,統一由被告委託原告製刊廣告,如認係由被告委託原告,
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如認係由各廠商委託原告,兩造間則
屬委任關係(承攬關係存於各廠商與原告間,回饋金額為被
告受任代收廣告費之報酬)。原告已依約於指定出刊日完成
出刊,並完成所有委託及追加委託之工作,被告已於100 年
8月4日退回面額30萬元之
履約保證金支票予原告,
堪認原告
已無瑕疵交付工作物、履約完成在案。依系爭專案合約及附
件之約定,被告應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給付承攬報酬。
如認被告向各廠商代收廣告費係屬委任關係,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並以
起訴狀作為終
止代收廣告費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應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將代收之廣告費及其孳息交付原告。被告於簽
約時給付原告15萬7500元(原證3統一發票),於100年7 月
8日給付70萬元(原證6、7之統一發票),合計給付857,500
元,尚欠392,525元。另透過被告委託原告製刊廣告之武祥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祥貿易公司)、金生儀鐘錶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生儀鐘錶公司)於100年8月間各給付廣告
費9萬元合計18萬元與原告(原證10);依上計算,被告尚
有代收廣告費尾款21萬2525元未給付原告。原告於100年9月
6 日寄發台北三張犁第980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
代收廣告費餘款39萬2525元,被告於同日收受信函,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期限屆滿日(100年9月14日)
起付遲延責任。
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1萬2,525元及自100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
抗辯所為陳述:
㈠依兩造間系爭專案合約附加條款第4條之約定,禁止饋贈財
物、借貸、回扣、佣金或其他之
贈與行為之對象,係簽署系
爭專案合約及附加條款時,甲方(即被告)「現任」之理監
事成員或會務人員,且以「行為完成、發生結果」為限,而
系爭專案合約係於100年5月18日簽署,附加條款係於100 年
7月以後始另行補簽,訴外人賴孝威於兩造間簽署系爭專案
合約及附加條款之時,顯已
非「甲方理監事成員或會務人員
」,自非屬系爭專案合約附加條款禁止給付之對象。又依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5號不起訴處分
書之認定,被告既明知姚裕生從旁指導賴孝威承接特刊專案
,且
嗣後因來威公司遲未完成設立登記,籌委會始決議由原
告塞魯士公司承接特刊專案,顯非原告以不正方法承接特刊
專案(見
上揭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被告現竟另以所謂原
告與姚裕生私下謀議給付佣金予被告前秘書長賴孝威,指稱
原告違反系爭專案合約之附加條款,亦顯與「
誠信原則」有
違。
㈡關於所謂私下謀議以代工費之名義給付44,000元予被告之秘
書長黃正欣乙節:
⒈被告所提出臺灣音響發展協會第九屆第七次理事會開會紀
錄錄影光碟節錄之內容(被證3),均僅為姚裕生與被告
理事長之對話,本即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欣
無涉。且姚裕
生於該次理事會中亦已陳稱:『啊我去幫他爭取每一篇有
2000塊的那個手續費,那至於人家要不要給…』、『人家
要不要給,我怎麼知道?』等語,與被告所指稱之「私下
謀議」
尚屬有間!
⒉參證姚裕生於被告對其提出背信等告訴乙案之供述,已明
確供稱吳欣拒絕另外給付所謂手續費44000元,更無所謂
原告與姚裕生私下謀議情事;再依被告前理事長陳錦俊、
被告秘書長黃正欣於刑事案件之證述,事實上亦無給付所
謂代工費或手續費44000元情事,已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5號調查後認定,查無具體事證
證明姚裕生有何獲取不法利益之
犯行,且獲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維持而告確定,足認原告或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
欣於系爭合約之訂約、履約過程中確無違反系爭專案合約
附加條款第4條之違約情事。
⒊依證人黃正欣證述,姚裕生理事寄給原告法代、副本給前
任秘書長賴孝威跟來威點子的email(被證四)內容講的
是前任秘書長賴孝威以來威點子創意公司(賴孝威擬設立
以承攬音響大展特刊,下稱來威公司)與協會洽談合作階
段所發生的事情,被證四的email顯與原告或法定代理人
無涉。
⒋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吳欣從未見過或收受過被證五之
電子郵件及毛利分析表,況該毛利分析表係記載「特頁回
饋塞魯士有限公司」,而系爭專案合約附加條款第四條無
傭金條款之對象係指被告所屬理監事成員或會務人員,故
兩者亦無任何關係,更無從由被證五及毛利分析表認定姚
裕生與前任秘書長賴孝威或原告公司有利益往來至明。
⒌證人黃正欣於
本件言詞辯論時固證稱:系爭專案合約附加
條款第4條的文字「除了
本約載明的乙方…」,已經包含
了饋贈、回饋的要約在內
云云,
惟此等解釋僅屬證人黃正
欣個人之主觀認定;且經證人證述簽約時沒有特別明說有
包含要約在裡面,亦未將「附加條款包含給付金錢的要約
在內」之意旨當面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欣。準此,證人
對系爭專案合約附加條款第4條之片面主觀認定,當均無
拘束力至明。
㈢被告前以上列相同事證對時任被告協會理事之姚裕生提出刑
事背信等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4月9日
以101年度偵字第1275號
予以不起訴處分,嗣被告
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駁回再議確定,足見被告主張原
告具有
上開違約情事,純屬傳聞及臆測之詞,無
足憑採。被
告以此莫須有之臆測,主張對原告有360,005元之賠償金
債
權,並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212,525 元主張抵
銷,顯不合法。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確有違反兩造所訂系爭專案合約附加條款第4 條約定之
情事:
⒈系爭專案合約之簽訂過程中,原告與時任被告理事,同時
亦為台灣第21屆國際音響大展籌備委員之姚裕生曾私下謀
議,給付佣金予協助合約簽定之被告前秘書長賴孝威,此
有姚裕生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9分寄送予原告社長吳欣
之電子郵件及原告社長吳欣於100年4月7日下午5時33 分
回覆予姚裕生之電子郵件
可證(被證2)。從而,原告有
違反系爭專案合約附加條款第4條之不得餽贈財物、借貸
、回扣、佣金或其他之贈與行為給予被告理監事成員或會
務人員之情事。
⒉原告與姚裕生更曾私下謀議,以音響大展特刊每頁2,000
元代工費之名義,共計22頁合計44,000元,交付與被告之
秘書長黃正欣,姚裕生於000年0月00日台灣音響協會第九
屆第七次理事會開會中亦
自承有此協議存在,此有100年8
月11日台灣音響協會第九屆第七次理事會開會紀錄錄影光
碟節錄內容可證(被證3),更可證實原告確有餽贈財物
、借貸、回扣、佣金或其他之贈與行為給予被告理監事成
員或會務人員之情事。
⒊再查,姚裕生時任被告理事並擔任音響大展之籌備委員,
對於系爭合約之簽訂實係擔任主導地位,關於簽約對象之
選擇、合約價金之決定、訂金之收取甚至毛利之分析等,
其均可發揮極大影響力,此有姚裕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
12時8分寄給原告社長吳欣之電子郵件可證(被證4)。姚
裕生就音響大展特刊委刊廣告本得以每頁10,812.5元之價
格為被告會員爭取廣告之刊登,卻與原告協議委刊廣告每
頁收取21,000元至145,000元不等之高價,此有姚裕生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寄給賴孝威之電子郵件及其附
檔「2011TASTE毛利分析0422」可證(被證5),令原告得
多收取其間高達444,406元之價差以圖利原告。姚裕生當
時身為被告理事,且為音響大展之籌備委員,其於委刊廣
告之價格決定上竟非以為被告會員爭取最大利益為考量,
反而汲汲營營的為原告爭取較大的利潤,依常情而言,被
告可合理推測原告對於姚裕生亦有餽贈財物、借貸、回扣
、佣金或其他之贈與行為而違背專案合約附加條款之情事
。
㈡原告既有違反系爭專案合約附加條款第4條之規定,則其應
賠償被告合約總金額1,250,025元之2成,即250,005元,加
上因原告與姚裕生協議給付傭金,被告委任律師對姚裕生提
起背信刑事告訴所支付之律師費用50,000元,及本次訴訟行
為所支付之律師費用60,000元,共計360,005元。故被告主
張以此對於原告上開已屆清償期之承攬報酬債權,於原告向
被告請求之系爭合約承攬報酬212,525元範圍內為抵銷。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辦理台灣第21屆國際音響大展,於100年5月18日與原告
就「TAA 21st國際HI-END音響大展特刊‧TASTE品味誌7月號
」簽訂系爭專案合約,委託原告製作「音響大展特刊」6000
本,及由被告代向各音響廠商、公司收取廣告費(即製作委
刊廣告報酬),統一由被告以專案合約附件中「台灣音響發
展協會大展特刊廠商廣告委刊特案表」所示優惠價格,以被
告名義委託原告製刊廣告,原告則依系爭專案合約附件之「
TAA統一代收廣告委刊件回饋表」所示各項金額回饋被告,
有系爭專案合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11頁)。嗣於100 年
7月間兩造補簽立系爭專案合約附加條款,於第4條約定:「
除本約載明之佣金外,乙方(即原告)絕對遵守甲方之規定
,保證絕無餽贈財物、借貸、回扣、佣金或其他之贈與行為
給予甲方(即被告)理監事成員或會務人員之情事發生,如
有上述類似情形發生,甲方有權立即終止本合約,並向乙方
請求甲乙雙方依本約贊助總金額之二成,作為賠償金,乙方
絕無
異議,但如乙方自動向甲方舉發者,不在此限。若因此
而使甲方遭受任何損失或甲方因此採取之訴訟行為所產生之
費用(含律師費),乙方將負擔一切損害之規定。」,有系
爭專案合約附加條款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
㈡系爭專案合約總價為36萬7,500元,扣除回饋金9萬7500元,
被告就合約報酬部分應給付26萬5,125元;被告於合約期間
追加委託項目之價款5萬0400元;另被告代收廣告費(即製
作委刊廣告報酬)稅後價款93萬4,500元;以上合計總價款
為125萬0025元(265,125元+50,400元+934,500元=125
萬0,025元)。
㈢被告於簽約時給付原告157,500元,再於100年7月8日給付70
萬元,合計857,500元;另委託原告製刊廣告之武祥貿易公
司、金生儀鐘錶公司於100年8月間各給付廣告費9 萬元合計
18萬元予原告,有統一發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
21頁)。依此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2,525元。
㈣原告於100年9月6日寄發台北三張犁第98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7日內給付代收廣告費餘款39萬2525元,被告於同日收
受信函,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
38頁)。
㈤被告於100年8月25日以其理事姚裕生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欣
私下謀議給付用金予被告前秘書長賴孝威及謀議將系爭音響
大展特刊出版每頁2,000元共22頁,合計44,000元之代工手
續費交付與被告之秘書長黃正欣,涉犯背信罪嫌等為由,對
姚裕生提起背信、詐欺罪嫌等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275號偵查後,認查無具體事證證明
姚裕生有何背信及詐欺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業經本
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76號姚裕
生背信等案卷核閱在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專案合約附加條款第4條之不得餽贈財物
、借貸、回扣、佣金或其他之餽贈行為予被告理監事成員或
會務人員之情事?
㈡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360,005元之賠償金債權,並主張以此
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212,525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之
系爭專案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則以原告有
違反系爭專案合約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保證絕無餽贈
財物、借貸、回扣、佣金或其他之贈與行為給予甲方(即被
告)理監事成員或會務人員之情事…。」為由提出抗辯,而
此項積極事實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及主張積極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有違反系爭專案合約第4條約定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抗辯原告曾與時任被告理事之姚裕生私下謀議,給付佣
金與協助合約簽訂之被告前秘書長賴孝威
一節,
經查:
㈠訴外人姚裕生於000年0月之前為被告理事,並擔任被告籌備
「TAA 21st國際HI-END音響大展」之籌備委員及財務組召集
人(於100年5月底離職),賴孝威為被告前任秘書長,於被
告辦理台灣第21屆國際音響大展前已離職,已非被告協會之
秘書長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①姚裕生於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5號背信等案件偵查中陳述
「賴孝威之前是協會的理事長,他離職後,有成立公司,因
音響大展都會對外招商,因為他是企管顧問公司,我門理事
長陳錦俊說我可以幫賴孝威來參與協會展覽的各項競標,我
就鼓勵他成立來威點子公司,…,5月12日賴孝威參與協會
宣傳的公開招標,當天他準備不夠,在展會上表現不好,且
因為要參與招標要以公司的名義,5月14日我去士林一個咖
啡店跟理事長、顏志冲協調希望他們再給賴孝威一個機會,
所以我只是幫忙他,替他擬定合約,5月14日當天晚上打電
話給賴孝威…,後來我又打了30幾通電話找不到他,…,所
以我就決定不再繼續幫他。」、「5月14日那天發生賴孝威
的問題,5月15日我就傳簡訊跟電子郵件給賴孝威說不跟他
合作,5月16日剛好協會有一個籌備委員會的會議,而且在5
月16日理事長就知道我不跟賴孝威合作了,且因為理事長陳
錦俊及召集人顏志冲都同意由吳欣直接來跟協會接案,不再
透過代理公司來威。」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第
55-56頁);併參②被告前理事長陳錦俊於前揭刑事案件警
詢陳述「姚裕生於台灣音協成立籌備委員會期間與台灣音協
前任秘書長賴孝威籌備成立來威公司,準備承接台灣音協音
響大展特刊之工作,再由來威公司將音響大展特刊之出版轉
由吳欣所負責的賽魯士公司負責,…並於100年4月25日推由
賴孝威前來台灣音協簡報音響大展專刊出版相關事宜…。」
(見同上發查卷第17頁),及③時任被告常務理事顏志冲於
刑事偵查中陳述「音響大展特刊由企劃組負責,當時是來威
公司有提案過來協會,經過籌委員組員開會,決議可以朝來
威公司提案的方式走,後來5月12日宣傳組開會,來威公司
因還沒有成立公司,所以就暫時先停住,到5月15日或16日
的時候,我們開籌委員,來威公司不做了,決定由塞魯士公
司直接接手,而且因為裡面的細節我們都已經清楚,所以企
劃組就決議由塞魯士公司直接承做。」等語(見101年度偵
字第1275號卷第61頁);
足徵時任被告理事之姚裕生於籌備
音響大展,原擬與賴孝威合作,由賴孝威設立來威公司承攬
音響大展特刊之工作,再由來威公司將音響大展特刊之出版
轉委由原告製作,惟因姚裕生與賴孝威終止合作關係,且因
來威公司至100年5月12日仍未完成設立登記,故被告之音響
大展籌備委員會於100年5月16日決議由原告直接承作,直接
將音響大展特刊之出版委由原告承攬製作,兩造於100年5月
24 日簽訂系爭專案合約,
復於100年7月18日再補簽立系爭
專案合約附加條款等事實足
堪認定,且為被告所明知。
㈡被告所提出姚裕生於000年0月0日下午寄發予原告法定代理
人吳欣之電子郵件雖提及「關於賴sir這邊等辛苦努力而得
的佣金部分」云云(參本院卷第63頁背面),
惟查該電子郵
件之日期為100年4月7日,當時被告理事姚裕生
乃擬與賴孝
威合作,由賴孝威之來威公司承攬音響大展之特刊,再轉由
原告製作,則原告可認係來威公司之下包廠商,賴孝威以來
威公司承攬工作賺取利潤,應屬一般商業常情,尚不能以賴
孝威擬以來威公司承攬音響大展特刊可獲得之利潤,遽謂係
原告與姚裕生私下謀議給付予被告前秘書長賴孝威之餽贈或
回扣、佣金或其他贈與行為。
㈢被告及證人黃正欣固另提出姚裕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45分寄給賴孝威之電子郵件及其附檔「2011TAS TE毛利分析
0422」為佐云云(參本院卷第69頁)。然查,被告所提出所
謂姚裕生製作之利益分析表,係經更改過之利益分析表,為
時任被告秘書長即證人黃正欣於本庭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12頁),不能證明係姚裕生所製作之原始檔案
,再縱該毛利分析表係姚裕生所製作,惟該毛利分析表乃係
就來威公司承攬音響大展特刊之成本、毛利分析,不能證明
原告有何餽贈財物、借貸、回扣、佣金或其他贈與給予被告
理監事成員或會務人員之行為。證人黃正欣所提出原告法定
代理人吳欣於100年3月22日發給姚裕生、賴孝威之電子郵件
中固有提及「協會部分退15%…參展廠商部分可退25%…」,
及姚裕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發給吳欣之電子郵件記載試算
金額「單頁…扣除退佣21,000元(未稅)…,跨頁…,扣除
退佣37,800元(未稅),…。」等語(參本院卷第127-128
頁),然依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欣之電子郵件全文內容「協會
退15%…參展廠商部分可退25%(這要請賴兄多幫忙,這是廣
告業務的抽成上限了,而且至少要抓個10家廠商)」及姚裕
生100年4月7日電子郵件全文內容「退佣21,000元(未稅)
…,跨頁…,扣除退佣37,800元(未稅)。…。請問(A)
合計:250,000+189, 000=439,000(是否你至少要收的?
),可使用(含完稿)…,是否正確?再請問將(A)改成
(B)合計:250,000+189,000-29,000=410,000(要收的
是否可改?),可使用(不含完稿)…,是否正確?如果都
是正確,或你有所增修意見,哪我就可以就你要的將我的想
法整理出來!因為你與賴sir所提的方案,很難說服TAA的決
策群。當我知道您要的基本金額(賺錢是應該的!)的標準
在哪,我就得設法擬案來讓TAA的決策群點頭支持,當然要
合理能讓人接受的代價!簡單來說,如果(B)成立,廣告
價格結構我會整合調整(就是您收您要的,其他的我們來拿
捏,這樣比較有機會衝高廣告量)。還有提供展場免費贈閱
1,000本一定不夠(超過部分每本酌收部分可否改為對我們
是20元)至少需加到5,000本(另加購4,000本)。」等語(
見本院卷128-129頁),
可徵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乃姚裕生
與吳欣討論承攬音響大展特刊之成本計算、分析,所指「協
會退15%,參展廠商退25%」之「退佣」,或係指退給協會、
廠商之回饋,或係指賴孝威之來威公司承攬工作轉給原告承
作後賴孝威可獲得之利潤等計算,縱賴孝威以來威公司承攬
音響大展特刊之工作後轉給原告製作特刊,賴孝威為中間
承
攬人獲有承攬利益,乃屬常情,況當時賴孝威已離職,並非
被告之理監事成員或會務人員,被告僅以上開電子郵件關於
來威公司承攬工作之成本討論及利益分析表之計算,有「退
佣」等字用語,遽謂原告有何餽贈財物、借貸、回扣、佣金
或其他之贈與行為予被告理監事成員或會務人員云云,
委無
可採。
㈣被告雖稱來威公司係姚裕生與賴孝威合作設立云云,縱認屬
實,惟姚裕生與賴孝威合作設立來威公司以承攬音響大展特
刊之工作賺取利益,乃姚裕生有無違背職務之問題,與原告
有無餽贈財物、借貸、回扣、佣金或其他贈與行為給予被告
理監事成員或會務人員,係屬二事。原告係姚裕生及賴孝威
之來威公司所委託之下包廠商,自不得以姚裕生與來威公司
或賴孝威計算成本分析可獲得之利益,
遽認係原告對被告理
監事成員或會務人員有何餽贈財物、借貸、回扣、佣金或其
他贈與之行為。況賴孝威並非被告之理監事成員或辦理音響
大展籌備委員會之會務人員,又被告以姚裕生涉犯背信罪嫌
等為由,對姚裕生提起背信、詐欺罪嫌等告訴,業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任何餽贈財物、借貸、回扣
、佣金或其他之贈與行為給予被告理事姚裕生之行為或事實
,被告僅以臆測認原告有餽贈財物、借貸、回扣、佣金或其
他之贈與行為給予姚裕生云云,顯屬無據。
㈤另被告雖聲請調查證據命原告及證人姚裕生提出其名下帳戶
100年3月份至100年11月份資金往來明細及原告之商業會計
帳冊,以供被告核對,查明兩者間有無收取回扣、回饋或佣
金等不法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既不能舉證原告有何違反系
爭專案合約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之事實,其請求命原告及證
人姚裕生提出其名下帳戶100年3月份至100年11月份資金往
來明細及原告之商業會計帳冊,以供核對,核無必要,
併予
敘明。
三、被告辯稱姚裕生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欣謀議將系爭音響大展
特刊出版每頁2,000元共22頁,合計44,000元之代工手續費
交付與被告之秘書長黃正欣云云一節,查:
依①姚裕生於000年0月00日台灣音響協會第九屆第七次理事
會開會中陳述「我們有講這個嘛,就是說請黃秘書長(即黃
正欣)來接這個案子嘛,啊我去幫他爭取每一篇有2,000塊
的那個手續費嘛,那至於人家要不要給…。」、「手續費阿
」、「對,代工的費用,就是這樣啊。啊至於爭取
與否,後
來他們發生什麼事,我怎麼知道。」、「人家要不要給,我
怎麼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台灣音響協會第九屆第
七次理事會開會紀錄錄影光碟節錄譯文),及姚裕生於上揭
刑事案件之警詢陳述:「…有關4萬4,000元的手續費部分並
非事實,只是我認識吳欣,口頭上要幫秘書長(即黃正欣)
爭取處理廣告委刊收件業務服務之手續費,事實上吳欣並沒
有答應這個事情,我並不是這個專刊業務的簽約人…。」(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發查字第2933號卷第14
頁警詢筆錄),於偵查中陳述「44,000元是因為這次由協會
代收廣告費,而秘書長說他很辛勞,所以我說我會幫他跟雜
誌社爭取,但雜誌社說合約上已經有代收廣告的手續費給協
會,不同意這筆,所以實際上沒有這筆。」、「因為黃正欣
在4、5、6月份常常忙到半夜,因為他又要多做代收廣告業
務,我希望可以幫他向塞魯士公司爭取手續費,就是針對每
個案子收2,000元的手續費,但吳欣說他在合約上已經針對
每件代收廣告件有回饋金,所以他拒絕。」等語(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555號卷第12頁、100年度
偵字第1275號卷第56頁),
核與②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欣於偵
查中陳述「…。廣告AE的工作是由音響協會做,我們開給協
會的價錢本來就比正常價錢還低。我們之後都是依照合約來
請款,且我們已經回饋給協會97, 000元,不會再給任何額
外的回饋,…。」等語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第
63頁);再參③時任被告協會秘書長黃正欣於101年2月6日
刑事偵訊筆錄陳述:「他(即姚裕生)沒有跟我提過塞魯士
,有提過2,000元,在100年5月15日下午,當天是星
期日,
我剛好在台北,他打給我,他說賴孝威一直聯絡不上所以就
把他辭掉,要我接廣告AE的工作,就跟我說2,000元的事情
。」、「(問:塞魯士有另外給你任何代工費、手續費或其
他任何利益?)沒有。」「(問:你有實際收到塞魯士公司
給你的回饋金或佣金?)沒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第58頁);及④時任被告理事
長陳錦俊於100年11月30日偵詢筆錄陳述:「(問:44000確
實有付?)只是說說而已,沒有付。」(見100年度他字第
8555號偵查卷第13頁);可徵所指44,000元,乃係被告之理
事姚裕生主動代被告秘書長黃正欣向原告爭取代收廣告費之
費用,且依黃正欣於刑事偵查中陳述「100年7月1日截稿之
後,…,後來理事長有提到預算不能超過8成,理事長有請
我先試算要付給雜誌社多少錢,發現超出20萬元的預算,理
事長說有點擔心,我就跟理事長說不用擔心我這裡有一筆
44,000元的可以補進來,理事長想一下沒有同意,…。」等
語(參同上101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第62頁),可見姚裕生
向黃正欣提及向原告爭取此44,000元之手續費時,黃正欣並
未反對,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欣並未與黃正欣約定給付手續
44,000元之情事,亦據證人黃正欣於本庭言詞辯論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16頁),是若謂有「謀議」,應是姚裕生
與黃正欣謀議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給付代收廣告費之手續費
44,000元,並非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欣有何期約或餽贈
財物、借貸、回扣、佣金或其他贈與給予被告秘書長黃正欣
之行為。再依被告理事姚裕生及秘書長黃正欣之陳述,被告
理事姚裕生代秘書長黃正欣向原告爭取代收廣告費之手續費
一節已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欣拒絕,原告亦無期約或餽贈財
物、借貸、回扣、佣金或其他贈與給予被告秘書長黃正欣之
行為及事實,被告僅以其理事姚裕生曾向其秘書長黃正欣提
及代收廣告費每件2,000元云云,遽謂原告有何期約或餽贈
財物、借貸、回扣、佣金或其他之贈與行為給予被告秘書長
黃正欣之約定及行為云云,顯屬無據。
四、承上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專案合約附加
條款第4條約定之事實,其抗辯對原告有360,005元之賠償金
債權,並主張以此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212,525 元
為抵銷云云,委無理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100年9月6日寄發
台北三張犁第98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代收廣告
費餘款39萬2525元,被告於同日收受信函,有存證信函及送
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8頁),是被告於該催告
期限屆滿即自100年9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專案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212,525元,及自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32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850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