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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28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841號 原   告 塞魯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臺灣音響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廖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複代理人  陳楷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2,525元,及自民 國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於100年5月18日與原告就「TAA 21st國際HI-END音響大 展特刊‧TASTE品味誌7月號」簽訂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專案 合約),委託原告製作「音響大展特刊」6000本,及由被告 代向各音響廠商、公司收取廣告費(即製作委刊廣告報酬) ,統一由被告以專案合約附件中「台灣音響發展協會大展特 刊廠商廣告委刊特案表」所示優惠價格,以被告名義委託原 告製刊廣告,原告則依專案合約附件中之「TAA統一代收廣 告委刊件回饋表」所示各項金額回饋被告。 ㈡系爭專案合約總價為36萬7,500元,扣除回饋金9萬7500元, 被告就合約報酬部分應給付26萬5,125元;又被告於合約期 間追加委託項目之價款5萬0400元,另被告代收廣告費(即 製作委刊廣告報酬)稅後價款93萬4,500元;合計總價款為 125萬0025元(265,125元+50,400元+934,500元=1,250, 025元)。 ㈢被告委託原告製作「音響大展特刊」係屬承攬關係;另被告 代向各音響廠商、公司收取廣告費(即製作委刊廣告報酬) ,統一由被告委託原告製刊廣告,如認係由被告委託原告, 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如認係由各廠商委託原告,兩造間則 屬委任關係(承攬關係存於各廠商與原告間,回饋金額為被 告受任代收廣告費之報酬)。原告已依約於指定出刊日完成 出刊,並完成所有委託及追加委託之工作,被告已於100 年 8月4日退回面額3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予原告,堪認原告 已無瑕疵交付工作物、履約完成在案。依系爭專案合約及附 件之約定,被告應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給付承攬報酬。 如認被告向各廠商代收廣告費係屬委任關係,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並以起訴狀作為終 止代收廣告費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應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將代收之廣告費及其孳息交付原告。被告於簽 約時給付原告15萬7500元(原證3統一發票),於100年7 月 8日給付70萬元(原證6、7之統一發票),合計給付857,500 元,尚欠392,525元。另透過被告委託原告製刊廣告之武祥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祥貿易公司)、金生儀鐘錶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生儀鐘錶公司)於100年8月間各給付廣告 費9萬元合計18萬元與原告(原證10);依上計算,被告尚 有代收廣告費尾款21萬2525元未給付原告。原告於100年9月 6 日寄發台北三張犁第98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 代收廣告費餘款39萬2525元,被告於同日收受信函,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期限屆滿日(100年9月14日) 起付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1萬2,525元及自100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依兩造間系爭專案合約附加條款第4條之約定,禁止饋贈財 物、借貸、回扣、佣金或其他之贈與行為之對象,係簽署系 爭專案合約及附加條款時,甲方(即被告)「現任」之理監 事成員或會務人員,且以「行為完成、發生結果」為限,而 系爭專案合約係於100年5月18日簽署,附加條款係於100 年 7月以後始另行補簽,訴外人賴孝威於兩造間簽署系爭專案 合約及附加條款之時,顯已非「甲方理監事成員或會務人員 」,自非屬系爭專案合約附加條款禁止給付之對象。又依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5號不起訴處分 書之認定,被告既明知姚裕生從旁指導賴孝威承接特刊專案 ,且嗣後因來威公司遲未完成設立登記,籌委會始決議由原 告塞魯士公司承接特刊專案,顯非原告以不正方法承接特刊 專案(見上揭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被告現竟另以所謂原 告與姚裕生私下謀議給付佣金予被告前秘書長賴孝威,指稱 原告違反系爭專案合約之附加條款,亦顯與「誠信原則」有 違。 ㈡關於所謂私下謀議以代工費之名義給付44,000元予被告之秘 書長黃正欣乙節: ⒈被告所提出臺灣音響發展協會第九屆第七次理事會開會紀 錄錄影光碟節錄之內容(被證3),均僅為姚裕生與被告 理事長之對話,本即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欣無涉。且姚裕 生於該次理事會中亦已陳稱:『啊我去幫他爭取每一篇有 2000塊的那個手續費,那至於人家要不要給…』、『人家 要不要給,我怎麼知道?』等語,與被告所指稱之「私下 謀議」尚屬有間! ⒉參證姚裕生於被告對其提出背信等告訴乙案之供述,已明 確供稱吳欣拒絕另外給付所謂手續費44000元,更無所謂 原告與姚裕生私下謀議情事;再依被告前理事長陳錦俊、 被告秘書長黃正欣於刑事案件之證述,事實上亦無給付所 謂代工費或手續費44000元情事,已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5號調查後認定,查無具體事證 證明姚裕生有何獲取不法利益之犯行,且獲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維持而告確定,足認原告或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 欣於系爭合約之訂約、履約過程中確無違反系爭專案合約 附加條款第4條之違約情事。 ⒊依證人黃正欣證述,姚裕生理事寄給原告法代、副本給前 任秘書長賴孝威跟來威點子的email(被證四)內容講的 是前任秘書長賴孝威以來威點子創意公司(賴孝威擬設立 以承攬音響大展特刊,下稱來威公司)與協會洽談合作階 段所發生的事情,被證四的email顯與原告或法定代理人 無涉。 ⒋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吳欣從未見過或收受過被證五之 電子郵件及毛利分析表,況該毛利分析表係記載「特頁回 饋塞魯士有限公司」,而系爭專案合約附加條款第四條無 傭金條款之對象係指被告所屬理監事成員或會務人員,故 兩者亦無任何關係,更無從由被證五及毛利分析表認定姚 裕生與前任秘書長賴孝威或原告公司有利益往來至明。 ⒌證人黃正欣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固證稱:系爭專案合約附加 條款第4條的文字「除了本約載明的乙方…」,已經包含 了饋贈、回饋的要約在內云云,惟此等解釋僅屬證人黃正 欣個人之主觀認定;且經證人證述簽約時沒有特別明說有 包含要約在裡面,亦未將「附加條款包含給付金錢的要約 在內」之意旨當面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欣。準此,證人 對系爭專案合約附加條款第4條之片面主觀認定,當均無 拘束力至明。 ㈢被告前以上列相同事證對時任被告協會理事之姚裕生提出刑 事背信等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4月9日 以101年度偵字第1275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足見被告主張原 告具有上開違約情事,純屬傳聞及臆測之詞,無足憑採。被 告以此莫須有之臆測,主張對原告有360,005元之賠償金債 權,並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212,525 元主張抵 銷,顯不合法。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確有違反兩造所訂系爭專案合約附加條款第4 條約定之 情事: ⒈系爭專案合約之簽訂過程中,原告與時任被告理事,同時 亦為台灣第21屆國際音響大展籌備委員之姚裕生曾私下謀 議,給付佣金予協助合約簽定之被告前秘書長賴孝威,此 有姚裕生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9分寄送予原告社長吳欣 之電子郵件及原告社長吳欣於100年4月7日下午5時33 分 回覆予姚裕生之電子郵件可證(被證2)。從而,原告有 違反系爭專案合約附加條款第4條之不得餽贈財物、借貸 、回扣、佣金或其他之贈與行為給予被告理監事成員或會 務人員之情事。 ⒉原告與姚裕生更曾私下謀議,以音響大展特刊每頁2,000 元代工費之名義,共計22頁合計44,000元,交付與被告之 秘書長黃正欣,姚裕生於000年0月00日台灣音響協會第九 屆第七次理事會開會中亦自承有此協議存在,此有100年8 月11日台灣音響協會第九屆第七次理事會開會紀錄錄影光 碟節錄內容可證(被證3),更可證實原告確有餽贈財物 、借貸、回扣、佣金或其他之贈與行為給予被告理監事成 員或會務人員之情事。 ⒊再查,姚裕生時任被告理事並擔任音響大展之籌備委員, 對於系爭合約之簽訂實係擔任主導地位,關於簽約對象之 選擇、合約價金之決定、訂金之收取甚至毛利之分析等, 其均可發揮極大影響力,此有姚裕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 12時8分寄給原告社長吳欣之電子郵件可證(被證4)。姚 裕生就音響大展特刊委刊廣告本得以每頁10,812.5元之價 格為被告會員爭取廣告之刊登,卻與原告協議委刊廣告每 頁收取21,000元至145,000元不等之高價,此有姚裕生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寄給賴孝威之電子郵件及其附 檔「2011TASTE毛利分析0422」可證(被證5),令原告得 多收取其間高達444,406元之價差以圖利原告。姚裕生當 時身為被告理事,且為音響大展之籌備委員,其於委刊廣 告之價格決定上竟非以為被告會員爭取最大利益為考量, 反而汲汲營營的為原告爭取較大的利潤,依常情而言,被 告可合理推測原告對於姚裕生亦有餽贈財物、借貸、回扣 、佣金或其他之贈與行為而違背專案合約附加條款之情事 。 ㈡原告既有違反系爭專案合約附加條款第4條之規定,則其應 賠償被告合約總金額1,250,025元之2成,即250,005元,加 上因原告與姚裕生協議給付傭金,被告委任律師對姚裕生提 起背信刑事告訴所支付之律師費用50,000元,及本次訴訟行 為所支付之律師費用60,000元,共計360,005元。故被告主 張以此對於原告上開已屆清償期之承攬報酬債權,於原告向 被告請求之系爭合約承攬報酬212,525元範圍內為抵銷。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辦理台灣第21屆國際音響大展,於100年5月18日與原告 就「TAA 21st國際HI-END音響大展特刊‧TASTE品味誌7月號 」簽訂系爭專案合約,委託原告製作「音響大展特刊」6000 本,及由被告代向各音響廠商、公司收取廣告費(即製作委 刊廣告報酬),統一由被告以專案合約附件中「台灣音響發 展協會大展特刊廠商廣告委刊特案表」所示優惠價格,以被 告名義委託原告製刊廣告,原告則依系爭專案合約附件之「 TAA統一代收廣告委刊件回饋表」所示各項金額回饋被告, 有系爭專案合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1頁)。嗣於100 年 7月間兩造補簽立系爭專案合約附加條款,於第4條約定:「 除本約載明之佣金外,乙方(即原告)絕對遵守甲方之規定 ,保證絕無餽贈財物、借貸、回扣、佣金或其他之贈與行為 給予甲方(即被告)理監事成員或會務人員之情事發生,如 有上述類似情形發生,甲方有權立即終止本合約,並向乙方 請求甲乙雙方依本約贊助總金額之二成,作為賠償金,乙方 絕無異議,但如乙方自動向甲方舉發者,不在此限。若因此 而使甲方遭受任何損失或甲方因此採取之訴訟行為所產生之 費用(含律師費),乙方將負擔一切損害之規定。」,有系 爭專案合約附加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 ㈡系爭專案合約總價為36萬7,500元,扣除回饋金9萬7500元, 被告就合約報酬部分應給付26萬5,125元;被告於合約期間 追加委託項目之價款5萬0400元;另被告代收廣告費(即製 作委刊廣告報酬)稅後價款93萬4,500元;以上合計總價款 為125萬0025元(265,125元+50,400元+934,500元=125 萬0,025元)。 ㈢被告於簽約時給付原告157,500元,再於100年7月8日給付70 萬元,合計857,500元;另委託原告製刊廣告之武祥貿易公 司、金生儀鐘錶公司於100年8月間各給付廣告費9 萬元合計 18萬元予原告,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 21頁)。依此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2,525元。 ㈣原告於100年9月6日寄發台北三張犁第98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7日內給付代收廣告費餘款39萬2525元,被告於同日收 受信函,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 38頁)。 ㈤被告於100年8月25日以其理事姚裕生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欣 私下謀議給付用金予被告前秘書長賴孝威及謀議將系爭音響 大展特刊出版每頁2,000元共22頁,合計44,000元之代工手 續費交付與被告之秘書長黃正欣,涉犯背信罪嫌等為由,對 姚裕生提起背信、詐欺罪嫌等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275號偵查後,認查無具體事證證明 姚裕生有何背信及詐欺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業經本 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76號姚裕 生背信等案卷核閱在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專案合約附加條款第4條之不得餽贈財物 、借貸、回扣、佣金或其他之餽贈行為予被告理監事成員或 會務人員之情事? ㈡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360,005元之賠償金債權,並主張以此 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212,525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之 系爭專案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則以原告有 違反系爭專案合約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保證絕無餽贈 財物、借貸、回扣、佣金或其他之贈與行為給予甲方(即被 告)理監事成員或會務人員之情事…。」為由提出抗辯,而 此項積極事實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及主張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有違反系爭專案合約第4條約定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抗辯原告曾與時任被告理事之姚裕生私下謀議,給付佣 金與協助合約簽訂之被告前秘書長賴孝威一節,經查: ㈠訴外人姚裕生於000年0月之前為被告理事,並擔任被告籌備 「TAA 21st國際HI-END音響大展」之籌備委員及財務組召集 人(於100年5月底離職),賴孝威為被告前任秘書長,於被 告辦理台灣第21屆國際音響大展前已離職,已非被告協會之 秘書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①姚裕生於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5號背信等案件偵查中陳述 「賴孝威之前是協會的理事長,他離職後,有成立公司,因 音響大展都會對外招商,因為他是企管顧問公司,我門理事 長陳錦俊說我可以幫賴孝威來參與協會展覽的各項競標,我 就鼓勵他成立來威點子公司,…,5月12日賴孝威參與協會 宣傳的公開招標,當天他準備不夠,在展會上表現不好,且 因為要參與招標要以公司的名義,5月14日我去士林一個咖 啡店跟理事長、顏志冲協調希望他們再給賴孝威一個機會, 所以我只是幫忙他,替他擬定合約,5月14日當天晚上打電 話給賴孝威…,後來我又打了30幾通電話找不到他,…,所 以我就決定不再繼續幫他。」、「5月14日那天發生賴孝威 的問題,5月15日我就傳簡訊跟電子郵件給賴孝威說不跟他 合作,5月16日剛好協會有一個籌備委員會的會議,而且在5 月16日理事長就知道我不跟賴孝威合作了,且因為理事長陳 錦俊及召集人顏志冲都同意由吳欣直接來跟協會接案,不再 透過代理公司來威。」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第 55-56頁);併參②被告前理事長陳錦俊於前揭刑事案件警 詢陳述「姚裕生於台灣音協成立籌備委員會期間與台灣音協 前任秘書長賴孝威籌備成立來威公司,準備承接台灣音協音 響大展特刊之工作,再由來威公司將音響大展特刊之出版轉 由吳欣所負責的賽魯士公司負責,…並於100年4月25日推由 賴孝威前來台灣音協簡報音響大展專刊出版相關事宜…。」 (見同上發查卷第17頁),及③時任被告常務理事顏志冲於 刑事偵查中陳述「音響大展特刊由企劃組負責,當時是來威 公司有提案過來協會,經過籌委員組員開會,決議可以朝來 威公司提案的方式走,後來5月12日宣傳組開會,來威公司 因還沒有成立公司,所以就暫時先停住,到5月15日或16日 的時候,我們開籌委員,來威公司不做了,決定由塞魯士公 司直接接手,而且因為裡面的細節我們都已經清楚,所以企 劃組就決議由塞魯士公司直接承做。」等語(見101年度偵 字第1275號卷第61頁);足徵時任被告理事之姚裕生於籌備 音響大展,原擬與賴孝威合作,由賴孝威設立來威公司承攬 音響大展特刊之工作,再由來威公司將音響大展特刊之出版 轉委由原告製作,惟因姚裕生與賴孝威終止合作關係,且因 來威公司至100年5月12日仍未完成設立登記,故被告之音響 大展籌備委員會於100年5月16日決議由原告直接承作,直接 將音響大展特刊之出版委由原告承攬製作,兩造於100年5月 24 日簽訂系爭專案合約,復於100年7月18日再補簽立系爭 專案合約附加條款等事實足堪認定,且為被告所明知。 ㈡被告所提出姚裕生於000年0月0日下午寄發予原告法定代理 人吳欣之電子郵件雖提及「關於賴sir這邊等辛苦努力而得 的佣金部分」云云(參本院卷第63頁背面),惟查該電子郵 件之日期為100年4月7日,當時被告理事姚裕生乃擬與賴孝 威合作,由賴孝威之來威公司承攬音響大展之特刊,再轉由 原告製作,則原告可認係來威公司之下包廠商,賴孝威以來 威公司承攬工作賺取利潤,應屬一般商業常情,尚不能以賴 孝威擬以來威公司承攬音響大展特刊可獲得之利潤,遽謂係 原告與姚裕生私下謀議給付予被告前秘書長賴孝威之餽贈或 回扣、佣金或其他贈與行為。 ㈢被告及證人黃正欣固另提出姚裕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45分寄給賴孝威之電子郵件及其附檔「2011TAS TE毛利分析 0422」為佐云云(參本院卷第69頁)。然查,被告所提出所 謂姚裕生製作之利益分析表,係經更改過之利益分析表,為 時任被告秘書長即證人黃正欣於本庭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12頁),不能證明係姚裕生所製作之原始檔案 ,再縱該毛利分析表係姚裕生所製作,惟該毛利分析表乃係 就來威公司承攬音響大展特刊之成本、毛利分析,不能證明 原告有何餽贈財物、借貸、回扣、佣金或其他贈與給予被告 理監事成員或會務人員之行為。證人黃正欣所提出原告法定 代理人吳欣於100年3月22日發給姚裕生、賴孝威之電子郵件 中固有提及「協會部分退15%…參展廠商部分可退25%…」, 及姚裕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發給吳欣之電子郵件記載試算 金額「單頁…扣除退佣21,000元(未稅)…,跨頁…,扣除 退佣37,800元(未稅),…。」等語(參本院卷第127-128 頁),然依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欣之電子郵件全文內容「協會 退15%…參展廠商部分可退25%(這要請賴兄多幫忙,這是廣 告業務的抽成上限了,而且至少要抓個10家廠商)」及姚裕 生100年4月7日電子郵件全文內容「退佣21,000元(未稅) …,跨頁…,扣除退佣37,800元(未稅)。…。請問(A) 合計:250,000+189, 000=439,000(是否你至少要收的? ),可使用(含完稿)…,是否正確?再請問將(A)改成 (B)合計:250,000+189,000-29,000=410,000(要收的 是否可改?),可使用(不含完稿)…,是否正確?如果都 是正確,或你有所增修意見,哪我就可以就你要的將我的想 法整理出來!因為你與賴sir所提的方案,很難說服TAA的決 策群。當我知道您要的基本金額(賺錢是應該的!)的標準 在哪,我就得設法擬案來讓TAA的決策群點頭支持,當然要 合理能讓人接受的代價!簡單來說,如果(B)成立,廣告 價格結構我會整合調整(就是您收您要的,其他的我們來拿 捏,這樣比較有機會衝高廣告量)。還有提供展場免費贈閱 1,000本一定不夠(超過部分每本酌收部分可否改為對我們 是20元)至少需加到5,000本(另加購4,000本)。」等語( 見本院卷128-129頁),可徵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乃姚裕生 與吳欣討論承攬音響大展特刊之成本計算、分析,所指「協 會退15%,參展廠商退25%」之「退佣」,或係指退給協會、 廠商之回饋,或係指賴孝威之來威公司承攬工作轉給原告承 作後賴孝威可獲得之利潤等計算,縱賴孝威以來威公司承攬 音響大展特刊之工作後轉給原告製作特刊,賴孝威為中間承 攬人獲有承攬利益,乃屬常情,況當時賴孝威已離職,並非 被告之理監事成員或會務人員,被告僅以上開電子郵件關於 來威公司承攬工作之成本討論及利益分析表之計算,有「退 佣」等字用語,遽謂原告有何餽贈財物、借貸、回扣、佣金 或其他之贈與行為予被告理監事成員或會務人員云云,委無 可採。 ㈣被告雖稱來威公司係姚裕生與賴孝威合作設立云云,縱認屬 實,惟姚裕生與賴孝威合作設立來威公司以承攬音響大展特 刊之工作賺取利益,乃姚裕生有無違背職務之問題,與原告 有無餽贈財物、借貸、回扣、佣金或其他贈與行為給予被告 理監事成員或會務人員,係屬二事。原告係姚裕生及賴孝威 之來威公司所委託之下包廠商,自不得以姚裕生與來威公司 或賴孝威計算成本分析可獲得之利益,遽認係原告對被告理 監事成員或會務人員有何餽贈財物、借貸、回扣、佣金或其 他贈與之行為。況賴孝威並非被告之理監事成員或辦理音響 大展籌備委員會之會務人員,又被告以姚裕生涉犯背信罪嫌 等為由,對姚裕生提起背信、詐欺罪嫌等告訴,業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任何餽贈財物、借貸、回扣 、佣金或其他之贈與行為給予被告理事姚裕生之行為或事實 ,被告僅以臆測認原告有餽贈財物、借貸、回扣、佣金或其 他之贈與行為給予姚裕生云云,顯屬無據。 ㈤另被告雖聲請調查證據命原告及證人姚裕生提出其名下帳戶 100年3月份至100年11月份資金往來明細及原告之商業會計 帳冊,以供被告核對,查明兩者間有無收取回扣、回饋或佣 金等不法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既不能舉證原告有何違反系 爭專案合約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之事實,其請求命原告及證 人姚裕生提出其名下帳戶100年3月份至100年11月份資金往 來明細及原告之商業會計帳冊,以供核對,核無必要,併予 敘明。 三、被告辯稱姚裕生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欣謀議將系爭音響大展 特刊出版每頁2,000元共22頁,合計44,000元之代工手續費 交付與被告之秘書長黃正欣云云一節,查: 依①姚裕生於000年0月00日台灣音響協會第九屆第七次理事 會開會中陳述「我們有講這個嘛,就是說請黃秘書長(即黃 正欣)來接這個案子嘛,啊我去幫他爭取每一篇有2,000塊 的那個手續費嘛,那至於人家要不要給…。」、「手續費阿 」、「對,代工的費用,就是這樣啊。啊至於爭取與否,後 來他們發生什麼事,我怎麼知道。」、「人家要不要給,我 怎麼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台灣音響協會第九屆第 七次理事會開會紀錄錄影光碟節錄譯文),及姚裕生於上揭 刑事案件之警詢陳述:「…有關4萬4,000元的手續費部分並 非事實,只是我認識吳欣,口頭上要幫秘書長(即黃正欣) 爭取處理廣告委刊收件業務服務之手續費,事實上吳欣並沒 有答應這個事情,我並不是這個專刊業務的簽約人…。」(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發查字第2933號卷第14 頁警詢筆錄),於偵查中陳述「44,000元是因為這次由協會 代收廣告費,而秘書長說他很辛勞,所以我說我會幫他跟雜 誌社爭取,但雜誌社說合約上已經有代收廣告的手續費給協 會,不同意這筆,所以實際上沒有這筆。」、「因為黃正欣 在4、5、6月份常常忙到半夜,因為他又要多做代收廣告業 務,我希望可以幫他向塞魯士公司爭取手續費,就是針對每 個案子收2,000元的手續費,但吳欣說他在合約上已經針對 每件代收廣告件有回饋金,所以他拒絕。」等語(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555號卷第12頁、100年度 偵字第1275號卷第56頁),核與②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欣於偵 查中陳述「…。廣告AE的工作是由音響協會做,我們開給協 會的價錢本來就比正常價錢還低。我們之後都是依照合約來 請款,且我們已經回饋給協會97, 000元,不會再給任何額 外的回饋,…。」等語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第 63頁);再參③時任被告協會秘書長黃正欣於101年2月6日 刑事偵訊筆錄陳述:「他(即姚裕生)沒有跟我提過塞魯士 ,有提過2,000元,在100年5月15日下午,當天是星期日, 我剛好在台北,他打給我,他說賴孝威一直聯絡不上所以就 把他辭掉,要我接廣告AE的工作,就跟我說2,000元的事情 。」、「(問:塞魯士有另外給你任何代工費、手續費或其 他任何利益?)沒有。」「(問:你有實際收到塞魯士公司 給你的回饋金或佣金?)沒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第58頁);及④時任被告理事 長陳錦俊於100年11月30日偵詢筆錄陳述:「(問:44000確 實有付?)只是說說而已,沒有付。」(見100年度他字第 8555號偵查卷第13頁);可徵所指44,000元,乃係被告之理 事姚裕生主動代被告秘書長黃正欣向原告爭取代收廣告費之 費用,且依黃正欣於刑事偵查中陳述「100年7月1日截稿之 後,…,後來理事長有提到預算不能超過8成,理事長有請 我先試算要付給雜誌社多少錢,發現超出20萬元的預算,理 事長說有點擔心,我就跟理事長說不用擔心我這裡有一筆 44,000元的可以補進來,理事長想一下沒有同意,…。」等 語(參同上101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第62頁),可見姚裕生 向黃正欣提及向原告爭取此44,000元之手續費時,黃正欣並 未反對,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欣並未與黃正欣約定給付手續 44,000元之情事,亦據證人黃正欣於本庭言詞辯論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16頁),是若謂有「謀議」,應是姚裕生 與黃正欣謀議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給付代收廣告費之手續費 44,000元,並非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欣有何期約或餽贈 財物、借貸、回扣、佣金或其他贈與給予被告秘書長黃正欣 之行為。再依被告理事姚裕生及秘書長黃正欣之陳述,被告 理事姚裕生代秘書長黃正欣向原告爭取代收廣告費之手續費 一節已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欣拒絕,原告亦無期約或餽贈財 物、借貸、回扣、佣金或其他贈與給予被告秘書長黃正欣之 行為及事實,被告僅以其理事姚裕生曾向其秘書長黃正欣提 及代收廣告費每件2,000元云云,遽謂原告有何期約或餽贈 財物、借貸、回扣、佣金或其他之贈與行為給予被告秘書長 黃正欣之約定及行為云云,顯屬無據。 四、承上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專案合約附加 條款第4條約定之事實,其抗辯對原告有360,005元之賠償金 債權,並主張以此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212,525 元 為抵銷云云,委無理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100年9月6日寄發 台北三張犁第98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代收廣告 費餘款39萬2525元,被告於同日收受信函,有存證信函及送 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8頁),是被告於該催告 期限屆滿即自100年9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專案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212,525元,及自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8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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